甲在乙保险公司为自已所有的变形拖拉机购买“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据上备注一栏加特别约定,载明:该变形拖拉机只有在广东省范围内行使,乙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20134月,甲驾驶变形拖拉机与丙驾驶的摩托车在宿迁市宿豫区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甲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甲诉乙丙至法院要求乙保险公司及丙承担相应的责任。乙保险公司辩称:甲驾驶的变形拖拉机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行驶,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有2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理由是:甲乙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甲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应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行使,现甲未在合同约定区域范围行使,故发生交通事故,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是:该条款虽在特别约定栏,但依然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导致相对人没有注意该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本案中,甲诉称其在投保时没有注意到保险合同中有该免责条款,乙保险公司也没向其作出过特别说明,且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乙保险公司也未能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举出证据。

 

 

 

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支持原告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前的合同领域,尤其是保险合同领域,滥用格式化免责条款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严重。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具有分配风险负担的积极价值。在当今合同领域格式条款常常被强势一方掌控、滥用的情况下,如何规范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运用,尤其是规制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保护合同中弱势一方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应对免责条款的滥用,应通过立法予以更为明确更为合理的规定相关格式免责条款运用规则。结合国内已有的有关格式免责条款运用方面的司法实践及国外的立法与判例,笔者认为,格式化条款的规制,亦即格式化条款的运用应遵循如下效力规则:

 

一、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导致相对人没有注意该免责条款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使用人主张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使用人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格式化免责条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格式条款使用人提供的免责条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包含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及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此类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三、格式条款使用人使用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应被认定无效,如:1、格式条款使用人使用的格式条款旨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应为显失公平;2、限制基于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合同订立的目的难以达到的。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某一条或某几条免责条款的无效,并不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