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可用来清偿死者的侵权之债
作者:刘伟炜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次数:1145
2013年4月,张鑫搭乘王力驾驶的摩托车与某汽运公司客车相撞,张鑫与王力在事故中死亡。经认定:王力在事故中负20%的责任,张鑫不负责任。事后,王力父母起诉汽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王力的死亡赔偿金。前案尚未审结,张鑫家属(原告)又起诉王力父母(被告)及汽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若被告在前案中获得王力的死亡赔偿金,应用来清偿王力在事故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问: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放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不负偿还责任。“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支付给死者的补偿费,属于遗产,对其生前债务有义务在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因此债权人有权向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债务人家属主张代为清偿债务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应该用此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家属可以拒绝用“死亡赔偿金”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2001年2月26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事侵权造成他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有向致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该解释的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赔付。其次,公安部和国家法制局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是这样解释:死亡赔偿金是指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可见,死亡赔偿金只是补偿死者家属的精神安慰金,所以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即是说,死者家属可以拒绝用死亡赔偿金来清偿死者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只能用王力遗产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但应视为遗产。本案中,被告应就在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遗产范围内来清偿王力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遗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是这样解释的: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从《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公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故第一种意见中把“死亡赔偿金”纳人遗产范围内显然是错误的。
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司法调整。法律规定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第二种意见实际上是以原先的司法解释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
三、本案中,张鑫、王力都死亡了,若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抚养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王力家属的利益是保障了,那么张鑫家属呢?“抚养丧失说”无疑导致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价值失衡。解决问题的办法有两种: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由于立法解释受到各种约束,尚难预期。司法调整则成了必要的,也是必然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死亡赔偿金进行的司法调整。因此,就立法原意而言,原告的主张可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