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新人因缺乏历练很容易冲动,特别是对别人对自己的负面评价很敏感,尤其是自己的顶头上司。2013828日,一位入职不足一年的职场新人,因与顶头上司发生肢体冲突而辞职,状告顶头上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进行了公开宣判。

 

早班遇巧事

 

20123月,胡可馨作为一名职场新人,大学毕业后被一家化妆品公司应聘为文员,与办公室主管毕思春坐对桌,主要负责文案工作。刚上班时,为了给领导和同事留下一个好的印象,她总是坚持早来、晚走,主动干一些诸如打水、扫地、整理办公室杂务等工作,深得办公室所有同事、包括主管毕思春的喜爱。按说,胡可馨入职后的工作一直很辛苦,但也一帆风顺,前途光明。与此同时,胡可馨还十分注意避免卷入他人是非,从不在人后说长道短,评论是非,一旦有人提起也只是笑笑或保持沉默,从不参与议论。胡可馨以为这样做就万事大吉了,谁知怕啥却来啥。

 

2012828日,胡可馨提前半小时到办公室打扫卫生,当她提着水壶打水路过老板办公室门口时,听到主管毕思春正跟老板说自己来公司快半年了,什么都不会,还傲得不得了,至今都拿不出一个像样的文案。胡可馨虽然年轻气盛,但自我感觉工作兢兢业业,在同事中皆有口碑,其中包括办公室主管毕思春也是人前人后说胡可馨工作如何努力,但让胡可馨很没有想到的是,毕主管的那些话是说给别人听的。因此,当胡可馨听到主管跟老板说的话后,顿时火冒三丈,按照胡可馨的说法就是“脑子里一片空白,浑身发抖,有一种快要被窒息的感觉,连自己是如何回办公室的也不知道了”。所以,当她在办公室见到毕思春的第一反应,就是情绪失控地指责她为什么背后在老板面前说自己的坏话。为此,双方先是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胡可馨猛扯毕思春的头发,毕思春则用茶杯将胡可馨的面部砸伤。

 

胡可馨受伤后,到医院清创缝合花医疗费2204.4元,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697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警方也及时地介入进行了调查处理。913日,警方委托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胡可馨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胡可馨支出鉴定照相、打印费30元。1020日,警方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可馨300元罚款的处罚。1027日,警方再次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毕思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

 

辞职打官司

 

胡可馨在应聘签合同时,明确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原以为试用期满转正后能拿2000多元工资,没想到中间发生了这么一件事,这让胡可馨很难再在这个公司呆下去。为此,胡可馨遂选择辞职,并将毕思春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2013319日,胡可馨在诉状中称:“2012828日,被告在老板的办公室贬损原告,当原告与其论理时,被告不仅不认错而且还强词夺理蛮横指责原告,继而用茶杯将原告的面部砸伤。经医院诊断为鼻外伤,缝了五针,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4.76元、误工费48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先后向法庭提交了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被告毕思春殴打原告胡可馨的事实;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三张(原件),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鼻跟部三厘米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签、CT诊断报告(原件),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及挫裂伤就诊的事实以及医疗费和交通费等发票,证明原告因看病就诊产生的医疗和交通费用等。

 

被告认为,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也存在伤害的事实,应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伤残鉴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受伤部位仅在鼻跟部有创口,没有骨折以及其他受伤的情形。对原告在整形整容医院的发票予以认可,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应结合相关的病历及诊疗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举证发票上的美容费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在交通费方面,打车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但不应该出现加油费发票,且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不符。

 

最后,被告毕思春辩称,纠纷的起因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争执中无意误伤原告,且在纠纷发生后,被告购买东西看望了原告,表达了歉意。被告愿意就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在相应的责任比例内予以赔偿。

 

教训知多少

 

2013828日,法庭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警方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毕思春的赔偿责任,故法庭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34.76元,其中整容费12839.36元,仅提供了整形整容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但未提交相关的病历、用药明细及其他诊疗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2901.4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的鉴定照相、打印费30元虽不属医疗费,但为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60元,因其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其伤情及收入,法庭酌定支持其30天的误工费8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他人驾车陪同,法庭确认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的证据多为加油费票据,参照原告的门诊就诊情况,法庭酌定支持400元。

 

综上,原告因被告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1.4元、鉴定照相及打印费3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过错比例,被告毕思春应赔偿原告胡可馨医疗费1450.7元、鉴定照相及打印费15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最后,法庭依照我国《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毕思春赔偿原告胡可馨医疗费1450.7元、鉴定照相及打印费15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胡可馨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