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官与律师角色及关系定位
作者:袁波 发布时间:2013-09-04 浏览次数:1723
法官与律师这两种职业有着一个共同的目标--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两者的职业属性以及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却是迥然有异的。由于两者职业的特殊性,必须处理好其间的关系结构;否则将会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首先要从法理以及伦理的角度对法官和律师的角色进行分析。
一、法官的角色
1、法官应保持独立
法官的独立性对应于法官的依附性,法官独立才能进行公正的司法审判。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压力和干预。马克思认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这意味着法官两种意义上的独立:一是超越"自我",不受个人成见、礼仪、好恶等方面的羁绊,用自己的良心和智慧公正断案;二是独立于政府,也就是说,法官不是官僚体系中的一个部件,而是具有制度上和组织上的相对独立性的法律专职人员。具体而言,这也不仅指《法官法》中所规定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还指律师对法官的"干涉"。即律师为了保障自己当事人的胜诉权,同法官拉关系、走私情、请客送礼,以至出现关系案、金钱案等现象。因此,这里特别强调法官的"慎独",在金钱、亲情和利益的面前,应当保持头脑清醒,只有不为之所动,才能实现意志上的独立,公正地审理裁判案件。所以,法官独立性的价值在于:第一,使裁决构筑于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之上,更具有客观公正性。第二,法官角色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引出一个必然后果,即法官必须对自己的职权行为负责,强化了法官的责任感,有利于调动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克服依赖思想,从而提高办案质量。第三,由于减去了事事请示、案案汇报的重复累赘和繁琐程序,加快了办案速度,提高了审判效率。
2、法官是中立、消极与保守的化身
法官是司法者,而司法正是那些有了纠纷的当事人寻找一个双方均能接受的第三方,由其根据是非曲直加以裁判的过程,中立是裁判者的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裁判者和争议者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乃是必然的。正如英国的法律谚语称:"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但法官对当事人保持中立,却不是对当事人的困境麻木不仁,或者是对民主、法治、人权漠不关心,中立意味着公平、不偏不倚,意味着民众对法官道德的完全信任,相信法官的唯一动机是维护法治,而不是自恃其威望和权力。在法官的心中,任何人都是平等的。法官角色中立性的价值在于法官的举动不会引起当事人的误解,审判公正的良好形象得以树立。
3、博学和丰富的司法经验
"徒法不足以自行",现代的司法制度必须由现代型的司法主体去贯彻执行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那些完善的司法制度本身只是一些空的躯壳,只有高素质的司法主体才能赋予其真实的生命力。法官还需要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和思维方式。有一种说法认为一个法官不仅应当是一个好的法学家,还应该是一个好的历史学家、先知和哲人。在一个群体化的职业中,知识的拥有不能仅仅依靠自学,一定程度的高等教育背景对于无论哪个层面的法官来说都是必要的。此外,法官的知识与技能的修养更是终身性的。美国著名法官和法学家汉德曾经给法官提出了一个应读书目的作者名单,既包括法律专业的书,还包括许多哲学、历史、文学名著。对这些名著的阅读,不仅使一个法官充实了知识,深化对人性的理解,而且提升了人格魅力和道德水准。
为什么柏拉图认为法官应当年纪大一些,为什么西方谚语说"法官老的好,律师少得俏",因为"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只有具备丰富的司法经验,方能识尽天下之人情世故,才能在理性的法律与实然的社会存在之间游刃有余,才能保证独立的思考与判断,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最大化的实现。因此,肖扬说过:作为一个法官,仅仅具备法律的知识,而欠缺历史的、文化的、社会的等等经验和知识,没有丰富的社会阅历,没有对人生的深刻体验,想当好一名称职的法官是困难的。
4、权威与平凡
法官的角色最终会与超然、权威等积极评价相联系,并不是因为他们天生就是人间的圣人。观当今的美国社会,我们不难看出法官的地位不可谓不神圣。从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向身陷莱温斯基丑闻的克林顿发出的传票和联邦最高法院2000年对总统宝座归属的一锤定音便可感受到法院的权威和法官的话语权力。以一个简单地位视角观法律历史,从奴隶社会法律诞生直到现在,法律权威的来源从天意、神意,进而发展为天赋人权、自由民主。但是无论这种法律权威的外在表现是什么,始终不变的是社会的选择、历史的声音。法律要保证的是一种秩序,更确切的说法应该是一种最大限度的保证公正的秩序。这种秩序永远需要权威的力量。法官的权威性从根本上讲是来源于法律的权威性,因为法官是国家法律的具体代言人、法律的适用者,不赋予法官权威的地位,则至上的法律也只能是留于纸上。"法官的行业是法律",法官是通过适用法律的活动来承担相关的社会职责的,法律是其行为的起点,也是其行为的终点,法官的任务就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具体适用于个别案件。在某种程度上,也就要求法官有不同于一般人的威严,在言行方面,法官必须谨小慎微,适当节制。法官在法庭上需要树立的并不是一种和蔼可亲的低姿态形象,而是一种威严、庄重、权威的形象。
不过,我们却不能因此而认为法官们乃天上圣人。其实法官也是凡人,也有普通人的欲望和"经济人理性"。因为法官也是社会生活中的一员,他无法脱离于整个社会而不与其发生任何的关系。前法律议员埃德蒙德-戴维斯勋爵评论道:"法官也是人,他们有自己的家庭,家庭便有家庭的麻烦,法官的家庭也有麻烦。法官也有遇到麻烦的朋友,法官也得支付帐单,他们也得作出自己的安排。他们并非远离社会,并未被仆人所包围,工作之余,他们同样过着普普通通的生活。"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审判之余,法官也过着平常人的生活,他们也要搭乘公共汽车、驾驶轿车、帮助家里洗刷碗筷、上街购物、观看电视,此外,他们的子女也会播放震耳欲聋的音乐。
二、律师的角色
1、律师的相对独立性
律师的独立性指律师独立于公权力,包括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等,也独立于其所服务的当事人。律师作为一种自由职业,应当具有不被官方干预的相对独立性。西方学者将律师视为一个独立的阶层或者一种自治的社会力量,认为"律师独立于政府是自由社会的标志","律师在为个人辩护时,必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受外界的干扰,尤其不受国家官员的干扰"。律师以精通法律为其特长,属于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但他不同于法官、检察官和警官,因为他并不属于某一个国家机关,也不是按照某一机关的指令从事行政管理或司法裁判活动,而是自立于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之外,以其独立的身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明确律师相对于国家专门机关的独立地位。具体来讲,首先,律师依法执业不受党政机关领导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约束,其次,律师在实现司法公正中不受法官意志的约束,律师和法官在从事法律事务时,应当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再次,律师在实现司法公正中不受检察人员意志的约束。
另外,律师的法律服务是建立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基础上,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关系。虽然律师的行为具有商业性,其本身意味着对律师自利的一种肯定,是律师个人谋取生计的手段,但是在这种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律师不同于追求商业利润的商人,其肩负的是正义的实现,这就要求律师不能为一己私利而附庸于当事人,也就是要求律师能够独立于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作一个不屈不挠的勇士,坚持自己的立场,只服从于法律。
2、律师是一个法律人,也是一个经济人
作为一个法律人,律师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这是其职业的使命。法律的影响随时都可能渗透到每个社会主体的一般生活当中,而社会分工逐渐的细化以及法律的专业化程度的不断加强,使得专业的法律服务成为必要,律师则具备了专业的法律知识,具备了和法官进行专业化交流的必备的知识底蕴,是帮助社会主体认识法律权利并行使及救助的不可或缺的群体。另一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也是律师谋生的手段和方式,因此,他也是赢利性的经济人。正如古人所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对于律师的这种"世俗的自利性"的角色,我们无可厚非。律师也可以追求名利,可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只要是取之有道,律师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同时,当然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而追求。波斯纳说过,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未必只会导致利欲熏心,它也可能使得一个职业追求良好的行为和"产品"。"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这是现代律师事务所发展的方向。
3、参加政治生活,促进民主、法治的实现
在西方的语境中,律师的职业和政治走的很近,是事实上最有可能跻身政界的角色。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美国的参议员中,律师出身的曾高达60%,美国的历届总统中有律师职业背景的占了一半以上。学习法律的人一般都具备缜密的思维,雄辩的口才和沟通能力,较强区分理性和情感的能力,律师的职业性质使其贴近民众,了解百姓的生活,而这些特征恰能适应政治生活,而且律师具备法律知识,也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民主意味着允许发表不同意见和观点。"民主这种生活方式,普遍同意只有在不同意见能通过自由的、批判性的讨论而得到磋商的时候才能发扬光大,……。"法律服务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由统治者认可的、允许发表不同意见和主张的活动,这种活动是由律师进行的。法治的统一取决于司法过程中的制约,使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裁判,这背后隐藏着知识的制约,律师对法官的制约,律师对法官形成程序上的、知识上的、权力上的、法律解释上的制约。
三、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之定位
法官、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在保持双方独立的前提下,不仅相互配合、相互尊重,同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遵循着权力运行的客观规律,共同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共同支撑着社会的公正。
1、诉讼中--相互制约、相互协作与尊重的关系
(1)相互制约
法官和律师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制衡的机制是廉洁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这种相互制衡是基于对法律的敏感和同业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产生的关注,这不仅可以提高个人或群体的地位和水平,更可以在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中培养群体成员的职业伦理,使法律职业者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A.律师对法官的制约
对于律师和法官两者来说,法官行使的是国家的裁判权,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律师是社会的法律工作者,没有任何官方的授权,其行使的权利是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两者间是权力和权利的代表。进一步来说,法官之所以具备审判权、裁判权,其离不开当事人,没有当事人对法官权力的认同和赋予(因为国家的权力就是来自于人民的赋予和委托),就不存在法官的权力,法官的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和依据。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而"必须是神灵、是具有尽善尽美的品质的人,才能够永远不滥用无限制的权力"。法官是权威的但同时也是平凡的,对于对精神和物质具有需要的法官来说,制约是必要的。根据权利制约权力的理论,权力是权利的高度聚合,其力量远远强于权利,但其合理性却源于权利。没有权利的驱动和指引,权力会失去源泉和方向;没有权利的制衡和约束,权力将会在其社会运行中蜕变。
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作为律师,同时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维护法律实施的"司法官员",在一定程度上讲他们具有与国家官员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和法官一样的法律知识,拥有一般民众无法识别和获取的信息,法官在律师的监督制约下无法随心所欲的超出法律行事,这可以减少法官裁判的任意性。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
为了追求最大的公平裁判,人类在诉讼结构的设计上也是殚精竭虑。从原始的"神灵裁判",到封建的"坐堂问案",再到近代的"抗辩式"诉讼,设置法律、制定规则,都是想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判,维护社会的正义。随着人类认识的不断进步,对于诉讼结构的理论也不断完善,其中包括对庭审的认识:它应当具备一个完整的制约机制,不仅包括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和控制,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一定制约。那么,律师作为其当事人程序上的代表,当然存在着对法官的制约。"法官行为与其他法律职业机构行为的分开主要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彼此制约关系。而如果把法院视为解决冲突的天然机构的话,那么,可以认为其他法律职业机构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制约法院法官的行为"。这种制约关系主要表现在庭审中和庭审外。
在庭审中,律师对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任何明显不利于己方的带有偏见的言行,均有权要求重新审判。有时,法官的偏见可能并没有特别流露地表现出来,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缺乏起码的公正态度,比如一方律师认为时间短,不能保证其充分有效地举证、质证和辩论时,有权向审判长要求延长审判时间。在庭审外,律师的活动事实上是一种诉讼准备活动,他表面上不与法官发生直接关系,但律师收集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却可能影响法官的判断。考虑到律师有可能在庭外与法官取得联系,预先给法官施加影响,从而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提高对己方证据的采信程度,诉讼结构理论主张庭审外任何一方的律师都不得与法官单方接触。律师是案件审判的亲历者,对法官的所作所为最了解,法官只要与其中一方律师有不正常的关系,另一方律师就有权揭发、检举。
B.法官对律师的制约
法官权力的性质本身便蕴含着法官对律师具有制约的属性:根据法国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的理论,社会契约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其实法官的权力就是民众间接赋予的让自己服从的权力,作为代表当事人利益的律师无可非议的要服从法官权力的支配,受到法官权力的制约。
乔治·华盛顿曾经说过:"对人性稍有了解,我们便会确信,人类的绝大部分都把利益视为主导原则,几乎一切人都或多或少地受其影响。"律师制度是实现裁判公正,司法正义的有力手段,保障着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着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律师还是个"经济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还有:将官司打赢,赚钱,获得声誉及同仁的称赞并发展自己。律师去完成其社会职责时,也会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律师可能会为了打赢官司而不惜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实事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等,法官是一个中立者,也是一个正义的裁判者,同是也是一个程序上的指挥控制者,制约双方当事人,使其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各自的正当权利无可回避成为了每一个法官的份内职责。律师作为当事人权利的承受者,其权利的行使必然要受到法官的制约。而且,法官和律师不存在任何的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依据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当然也享有对律师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
在庭内,法官从诉讼程序的开始至结束,都处于诉讼的主体地位,在诉讼中有着天然的权利,对于律师的不当言辞、不当行为,法官得以予以制止与纠正直至让律师受到法律追究,并对律师的代理、举证、会见等诉讼行为都进行着制约和监督,使律师在法律规范内行事,如法官对律师提供的证据认为程序不当或者内容不实的可以不予采纳;对律师的质证意见或者辩论意见,认为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也可以不予采纳;在庭外,法官的清正廉洁也让试图进行行贿、拉关系的律师望而却步,如有律师胆敢以身试法,法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2)相互协作
相比而言,律师与法官虽然被内在地分为不同的角色,但他们处于共同的实践活动之中,律师为法官提供需要判决的案件,法官则为律师及其客户提供了判决。于是,有人把他们两者之间的互动行为看作是旨在生产一件共同产品的联合行为。律师和法官共同生产的这个产品就是法治本身。可见,律师与法官的关系除了禁止性的法律关系之外,在诉讼过程中还存在着法定的互相配合与互相协作的关系。
法官和律师是法律职业中独立的部分,有不同的分工,但有共同的目标--实现法治,维护正义。他们之间相互制约并不代表其间是敌对的关系,而应当是互相协作、配合的关系,在相互交往过程中,他们把其职业伦理的价值观念作为日常活动的现实内容渗透其中,这时,一个群体性的思维方式、行为模式得到了展现,一个职业共同体也就形成了。但他们这种合作不是指司法勾兑后的意见一致,不是指律师成为法官的奴隶,对法官惟命是从,而法官也不是被律师大把的金钱所迷惑,一味的违背原则,迁就、放纵律师。我们说法官和律师相互协作,是在一个共同的目标下的协作,在法律的框架下协作,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正。
司法活动不是孤立的,法官和律师需要配合。在我们这个具有几千年的儒家文化的"厌讼"、"息讼"的国家里,消除百姓对诉讼的恐惧、厌恶的心理,律师承担了一个重要的角色。本世纪初,中国在开始酝酿律师制度时,《律师法草案》中就有此言:"司法独立,为法制国公权精神所示,而尤其不可无律师辅助。律师制度不施行,则人民之对于司法官厅,不免生种种之恶感,致生诉讼上无穷之障碍,是非设置律师制度不可。盖有律师为诉讼人攻击、辩护、事事依据法律,绅既无所容觖望,官也不能稍有绚违。而自起诉,检查一切手续,皆有律师之为前导,不致乃前无所适从。民间恶感,非但可以消除,而律师之信用既彰,则于司法机关,且可因以发展,其关系诚非浅鲜。"这段话表明了律师在沟通法院与民众的关系方面的作用。另外,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社会部门的不断增多,法律也成为一门非常专业的部门,人们对实体公正向着程序公正的要求也使得诉讼活动日益复杂,如果没有律师,一般的民众难免会厌恶、恐惧。律师的介入,消除了人们对法院情感上的隔阂。
律师的活动是法官明辨是非行使判断权的基础。可以说,没有律师职业,法官可能会承担更繁重的工作,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律师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律师工作作为基础,法官无法行使司法权的核心部分--裁判权。因此,律师所做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官工作的延伸。
律师可以帮助法官适用法律,以及弥补法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不足之处。"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参与能力越来越依赖于律师的参与,而律师能够以法律的视角来看待、理解法律规范,位于'法的空间'之内,是最有可能在立足于权利批评权力的立场上来进行法的思维并捍卫法律尊严的主体。""这样,律师为校正法官的判断方向,修改法官的判断结论提供可能。"而且法官未必是通才,民商法方面的内容又是日新月异,非常复杂,而通常出庭的律师在其代理的案件中比较擅长,可以为法官的裁判提出非常专业的参考。法官通过仔细听取双方律师的法律意见,仔细比较思考,最后形成自己独特的见解和看法。
律师在沟通法官与当事人思想中起到了桥梁作用,"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律师有时就扮演着司法过程中萧何的角色,他可以帮助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准确举证、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申诉、降低诉讼成本。
(3)相互尊重
律师和法官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有着共同的目标与追求,共同以法律理念为思维基点,彼此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
A.律师对法官的尊重
法官具有权威的角色,他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各类纠纷进行裁判,由法官最终做出的裁判也是具有既判力的,那么对于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的结果,律师应该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对于当事人和一般的民众来讲,他们则更加不会信赖和尊重。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的这种尊重不是对个人的尊重,而是对行使国家法律审判权的司法者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就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的《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做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
B.法官对律师的尊重
法官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就是对审判工作的重视,乃至于是对法治的重视。相反,如果法官不尊重律师,很难断定该法官是一位敬业的法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中心地位所带来的法官地位的不恰当膨胀,使得部分法官不能正确的对待律师,认为律师是靠法官来挣钱乃至于生存的,这是非常错误的。法官不得自恃法官的权威,对律师的权利无端限制甚至是剥夺;法官应当尊重律师的代理意见,不得不加听取,甚至是无故打断;法官还应当树立平等的意识,尊重律师的人格,和律师共同遵守规定,准时出庭等等。
律师想得到法官的尊重,应以自身丰富的法律知识、规范的诉讼行为以及对事实和法律的熟练掌握,尤其是其独立的人格,而不应该是陪吃、陪喝、陪跳舞等不正当的手段。而法官想要赢得律师真正的尊重和信任,也不是靠武断和任意,而是用理性判断是非的能力和独立、高尚的人格。
2、诉讼外--正常的交往
法官和律师的关系问题也是人际关系的一种,我们不能非理性地绝对隔离他们,让他们在诉讼外就像是白天的太阳和夜晚的月亮一样,永远不能见面。在诉讼外,法官完全可以有正常的交往,我们只能用规则和制度来规范。
首先,法官和律师需要进行相互的交流、学习,以期不断充实和提高自身的知识、技能和个人素质。律师和法官之间应当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有正当必要的学术交流,这也是法官用自己的品格、服务态度赢得社会尊重的机会。律师和法官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在这个共同体内,法官和律师能够使用法的专业术语进行对话、交流,并在提供关于法律知识、知识技能、加深对法律的理解方面相互进行合作。在共同的认知感和共同的努力中,律师和法官的传统关系得以维护,律师和法官的凝聚力得以彰显。如果使律师和法官相互交流的渠道阻塞,他们共同的荣誉感和认同感就会荡然无存,律师和法官互不信任,相互拆台,律师和法官一体化的传统就会遭到破坏。因而,加强共同体内的成员交流,能够使律师和法官共同受益,并将共同提高这个共同体内所有成员的素质和地位。
其次,法官在处理与律师的关系时要妥善、慎重,掌握一个度的问题,避免公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是一个中立的角色,也是使得法律得以公正适用的关键,而律师恰恰是诉讼中的一方,如果法官和律师有着超乎平常的接触、举止,很容易让公众产生对司法的不信任。因此,法官必须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保持和履行较高的行为准则,始终以加强公众对法院系统的公正和公平的信心的方式来行事,避免不正当和看似不正当的行为。
再次,法官和律师都应当树立强烈的职业荣誉感,时刻保持自己的独立的人格。法官应当保持崇尚法律的精神和自我独立的意识,本着职业道德和社会良知,面对律师、面对社会,保证自己不为私欲所动,敬法慎独,淡泊宁静,不妄自尊大,也不妄自菲薄,既不动于个人的功利得失,也不动于他人的喧闹和奉承,用自己高尚的道德节操和人格魅力牢固地筑起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律师面对法官要不卑不亢,以自尊、自重、自立、自爱、自强的做人品格去赢得自身的尊严和法官以及社会大众对自己人格的尊重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