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的界定

 

(一)追续权的概念与性质

 

1.追续权的概念

 

追续权一词最早由法国于1920 年创设,法文表述为"Droit de Suite",是有形财产法的术语,是指物权的原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权标的物时的"追及权",而英文一般按字面解释为"Right of Following",或者"Right of Continuation""Resale Royalty Right""Right of Pursuit"等,且中文译者亦有"追及权""延续权"等不同译法。1983 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 R· F·Whale 在其出版的《论版权》一书中,为"Droit de Suite"这个法文术语找到了两种英文译法:(1)意译-Resale Royalty Right ,转译中文即为"转售的版税权";(2)直译-Right of Pursuit,转译中文即为"追续权"。追续权, 即指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艺术品原件后续转让费的提成权, 是指艺术品的原件经著作权人首次转让后, 受让人再次出售的价格高于其购买时的价格, 著作权人就有从其增值部分获取一定比例提成的权利。这里的艺术品原件, 有些国家包括了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的手稿, 但主要的还是指各类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作品的原件。该权利可以继承, 但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且不可剥夺。

 

2.追续权的性质

 

关于追续权的性质,学界及立法上存在著作人身权说、著作财产权说以及混合权利说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追续权的享有者是作者及其继承人,不可转让不可事先约定放弃, 带有鲜明的人身权利的性质,部分学者认为追续权偏重人身权;

 

其二认为追续权是财产权,追续权主要是针对作品首次销售和后续转让巨大价格差对原作者不公平而作出的经济补偿,且是可继承的,是一项财产权;

 

其三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追续权的行使可以直接给作者带来经济利益, 从这一点上看接近于著作财产权。但追续权不得转让和放弃, 而且只能针对作品原件或符合条件的特定作品复制件,又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当前学界较多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即认为追续权应该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笔者赞同混合权利说。追续权的设立除了主张作者对原件的人格利益外,还主张作者对作品的经济利益。笔者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著作权的一项特殊权利。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1.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

 

在西方国家, 权利穷竭原则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如早在1873 , 美国最高法院在A dam s v. Burke 案中确立了关于权利穷竭的普通法学说。1895年的Kleeler v. Standard Folding Bed Co. 案进一步发展了权利穷竭学说。后来在1908 年的Bobbs M errillCo. V. Straus 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原告享有的法定排他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 从而建立了著作权穷竭方面的首次销售原则。后来1909 年该原则最终被法典化, 体现于1909 年《著作权法》第41 条之中。

 

权利穷竭原则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 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合法置于流通( 即进行首次销售) 以后, 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 也就是说, 权利人 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穷竭。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作适当限制, 平衡知识产权人、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 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 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 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2.权利穷竭原则的特征

 

从权利穷竭的基本含义及发展不难看出权利穷竭原则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权利穷竭原则的前提是知识产权产品第一次合法进入流通,即产品出于权利人自由意愿出售并在第一次销售后获利,否则权利人可以根据物权追及力追及物之所在,而相关知识产权权力也不会穷竭。

 

第二,穷竭对象的特定性即指权利的穷竭是针对每一件合法进入流通的具体产品,而不是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产品,它不会导致该项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中止。权利人对其尚未投放市场或被非法投入市场的产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利。

 

第三,穷竭权项的特定性。权利穷竭并非指知识产权人在首次销售其包言知识产权的产品后即丧失了整个知识产权,而是指某一些权项在产品首次销售后被限制、被"穷竭"了。首先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其次穷竭的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力,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二、著作权法律制度下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

 

追续权作为艺术家对其创作的艺术品原件后续在转让增值部分的提成权,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性质,属于著作权法的一项特殊权力,而著作权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项权力,并且知识产权大都受权利穷竭原则限制,所以笔者认为欲讨论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可以先讨论著作权是否完全受限于权利穷竭原则,如果完全受限则追续权也必然受权力穷竭原则限制,如若不然再试讨论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

 

(一)著作权与权利穷竭原则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最活跃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著作权,同样,权利穷竭原则的表现形式在著作权中也是最为丰富的。

 

1.展览权

 

这是指特定类型作品的原件经出售后,该作品的展览权即转由原件所有人所有,即著作权人的展览权穷竭。展览权本身是美术、摄影等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利。目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尚未明文规定作品的展览权,但在日本、俄罗斯、德国、美国等国的著作权法中已经专门列出了这项权利。法国著作权法是在表演权这一项下规定了展览权的内容。日本著作权法第25条将展览权的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或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且限于原作。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著作权和载体的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可以同时存在并不发生矛盾,一种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另一种权利。但是这种不影响是相对的,具体来说就是作为美术等作品著作权一部分的展览权随着其载体物权的转移而转移了,权利穷竭原则在此得到了体现。一方面,这是对载体物权所有人的一种保护,同时也是对著作权人的一种限制。如果展览权不随之移转,依然存在于著作权人之手,那么物权人就无法完整地行使其所有权,从而会降低购买人的欲望,从而不利于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同时,展览权也必须借助原件才能够实施,在原件已经转移所有的情况下,再让著作权人控制展览权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说著作权法的展览权是受限于权利穷竭原则的。

 

2.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并且发行权包括传统发行权和网络发行权,一般场合,作品在首次销售后,发行权与物权寄于该复制件一体,物权发生转移,著作权与物权冲突,著作权让步于物权,则该复制件的发行权穷竭了,但是网络发行权不存在有形的载体的转移,不发生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权利穷竭也就无从谈起。在网络上,作品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其通过网络的发行实质上是数据流的传输,而这种传输仅仅是二进制代码的复制,因此发行的是一种复制,美国《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也持此观点。这种发行与传统发行最大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不需要有形载体;第二,在接收方获得数据的同时,发行人并没有丧失该数据。

 

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认为:发行权是否因权利人自身的利用或第三方的利用而用尽取决于所利用的作品及相关物品的形式,当发行对象是无形的服务或作品的使用时,由于这种提供数字传输而进行的服务可以无数次地反复进行,发行权因首次销售而用尽的原则无法适用,必须对每一次数字传输及其再传输分别进行许可或授权。类似地,美国白皮书认为,如果在计算机网络上合法地购买了文学作品的复制件,买方将其下载到磁盘时,磁盘不得再次出售,发行权用尽的原则不适用。但是,通过数字传输得到的作品,制作磁盘复制件而进行发行后,磁盘却可以再次销售,从而适用发行权用尽的原则。白皮书进一步认为,如果将来出现一种控制技术,可以保证作品复制件的原始所有人在传输作品后无法保留原有复制件,而且接收方也无法擅自制作复制件时,那么发行权用尽也可以适用。所以发行权不完全使用权利穷竭原则应该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出租权

 

出租权在著作权法理论中,是指许可他人临时有偿使用作品的权利。Trips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如果电影作品的原作或复制品的大规模出租导致大量的复制,从而实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专有复制权,则成员国必须保护制片人的专有出租权。,在著作权领域里,作为出租物的作品复制件不仅是单一的有形物,同时也是无形的智力创作成果的物质载体。就所有权而论,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应当可以自由出租其所有的物,行使其所有权中的收益权。但由于著作权的普遍存在性,所有人在行使出租权时又营利性地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内容也租了出去,而且事实上,作品内容才是出租的对象。例如出租电脑光盘,单单从光盘""的角度而言,只是一张塑料片,几乎没有什么使用价值,有使用价值的是里面储存的电脑程序,即作品本身。因此,这种出租实际上是对出租物所含知识产权的使用,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不仅仅是物权范畴,两种权利产生了冲突,并且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使用才是出租的真正目的,所以知识产权应当优先于物权,即权利不穷竭,因此出租权不使用权利穷竭原则。

 

()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

 

从之前探讨的著作权与权利穷竭原则问题可以看出著作权不完全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有不适用的情况存在,那么试讨论,著作权中的特殊权利追续权是否属于不适用的那部分存在。首先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追续权是否受权利穷竭原则限制,所以只能从法理,社会要求等方面推理两者是否受限。

 

1.追续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

 

追续权保护的艺术品原件后续再转让增值部分的提成权也就是增值部分的收益权,强调两点:一是出售艺术品原件;二是增值部分的收益权。

 

由于艺术品原件所承载的无法由复制品替代的独一无二的价值, 其稀缺性正是收藏家和爱好者所看重的特质, 也是作品原件在再次销售时价格不断上涨的原因。且只有原件才是完好的表达出作者对于作品的人身权,而追续权保护的是出售原件而不是依靠复制品的发行出售取得的收益权。如果是靠发行复制品取得收入的话,由于复制品对于大众来说公开的不含有专有性质的,所以当复制品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时,物权优先,所以通过复制品获取增值部分的收益权被穷竭了,因为追续权是指艺术品原件再转让的增值部分收益权,所以当再次转让后,受让人享有艺术品的物权但是该艺术品拥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作者的人身权不穷竭,艺术品只是作者精神权利的载物而已,所以作者对于该艺术品再转让增值部分的提成权不被穷竭。

 

2.平衡利益的社会要求性

 

艺术品转让的价格与艺术家的知名度直接相关。由于艺术创作本身具有创作成本高、回报周期长等特性, 所以艺术家们经常要靠私人或政府及社团组织的赞助过活, 并且经常会因为生活所迫将自己的作品低价售卖以维持自身生活需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艺术品的销售商们却凭借艺术品的销售获取了巨大利润。这种情况的出现促使人们思考如何改变艺术家们的尴尬拮据状况,且受艺术创作规律的制约, 大部分艺术家都是大器晚成, 甚至作品在作者死后才为世人普遍接受。所以, 在艺术家年轻时, 其作品知音难觅, 价格低廉。待到他日后成名时, 或因年事已高, 或因社会活动频繁,创作自然逐步减少,尤其是艺术家死后, 其作品的数量是恒定的, 物以稀为贵, 这更助长了其作品转让价格一次比一次高。权利穷竭原则要求知识产权产品首次合法进入流通后,知识产权人权力用尽,失去对产品的控制,因为其再艺术品首次销售时已经获利了,权利用尽后艺术品再转让增值部分的提成权即被穷竭,这是显然不合理的,给予艺术家对于其作品后续在转让的增值部分提成权是必要的,可以平衡艺术家与艺术商的利益,维护艺术市场稳定发展。。如果任由艺术品卖出天价、艺术家却仍然过着为衣食发愁的艰苦生活的现象继续下去, 对激发艺术家的创作灵感和创作激情是非常不利的。离开了艺术家的支持, 没有源源不断的新的艺术品进入市场, 艺术品市场就会逐渐枯萎。所以,艺术家与艺术商、艺术品市场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 既有利益的冲突,也有利益的一致。追续权制度较好地协调了双方的利益冲突, 使矛盾双方利益一致的一面得到凸现。这正是艺术品市场繁荣发展所必需的。所以就平衡利益和社会要求性权利穷竭原则显然不适用追续权。

 

三、结论

 

(一)著作权不完全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判断一项著作权(主要是指财产权而言)是否适用权利穷竭原则,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研究该 项权利究竟控制的是著作权的载体物,还是著作权本身。如果是前者,那么物权优先,著作权权利穷竭,如果是后者,那么著作权优先,权利不穷竭。

 

就发行权和展 览权而言,其实质都是控制载体物的权利,因此我们得出了权利穷竭的结论,而在网络发行权中,载体物权因为网络传输的"无形"而不存在;在追续权中,在出租权中,出租的是作品内容,而不是作为单纯的物的作品载体。因此,在这些地方我们都得出了权利不穷竭的结论。同时,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还要考虑到如何平衡社会利益与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作品的特殊性,例如同样是出租,出租一本书的行 为可能不受出租权的控制,但是出租软件或电影光碟则属于著作权人专有权范畴。这既是立法者考虑到了个人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目标后所得出的结果,也是考虑到软件和电影作品的极易复制性所得出的结果。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律制度下,部分权项受限于权利穷竭原则以保护物权拥有人,虽然知识产权和物权都存在于载物之上,但是这些权项控制的是载物,而不是著作权,于是物权优先,著作权穷竭。也有部分权项实为控制著作权而非载物,那么为了平衡利益照顾弱势集体,著作权不受权利穷竭原则限制,即权利不穷竭。

 

(二)追续权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

 

追续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双属性,是著作权的一项特殊权利,保护的是艺术品原件后续再转让的增值部分的提成权,不干预艺术品的后续再转让,不控制其出售展览等活动,只是对在出售的增值部分享有收益权,毕竟随着艺术家名声的提升,其艺术品价格才会越来越高,所以艺术家对其作品的追续权不受权利穷竭原则限制。

 

追续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即不以发行出售艺术品复制品获利,只出售艺术品原件,且艺术品原件承载着复制品无法替代的独一无二性,稀缺性这更为收藏家们所钟爱,艺术品原件再转让,受让人享有物权但是艺术品原件所承载的艺术家精神权利使得其价格随艺术家名声水涨船高,所以受让人再转让该艺术品原件时,增值部分也应该有艺术家的贡献,其对增值部分的获酬权不被穷竭。

 

追续权契合了现代法律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发展趋势,直接体现了法律对艺术创造特殊性的体察和认可,它是艺术品市场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因为艺术品创作成本高回报周期长,且大多数艺术家到老年或去世才被世人所认可,而他们生前的作品只能以低廉的价格出售给艺术商,如果追续权被权利穷竭原则限制了,那么艺术家们更少了一条添补家用的活路,久而久之从事艺术品事业的人将会越来越少,缺少新鲜艺术品的艺术品市场也会逐渐惨淡颓废,且艺术家们的利益远远低于艺术商的利益,两者极不平衡,影响社会稳定,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满足社会对艺术品的要求,关于艺术品再转让时追续权的存在是合理也是必要的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追续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追续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是著作权的一项特殊权利,是著作权人或其继承人就艺术作品后续转让增值部分的提成权,不影响该艺术作品的所有权,后续出售或者展览等也不受干预,依据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和平衡利益的社会要求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