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诉讼法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建
作者:邓文文 贺志安 发布时间:2013-09-04 浏览次数:1542
由于环境的生态一体性、地域性,使得基于环境问题所引起的危害往往涉及的是一种整体利益,使得整个区域的民众都有可能受到波及。虽然新修订的民诉法给予了环境公益诉讼一个合法的身份,但在主体确定上却留下了一些遗憾,因此有必要更加完善相应法律,效的应对及解决我国在不断发展中面临的各种环境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起源及概念
公益诉讼从字面上讲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早在罗马法时期,其程序诉讼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在当时,公益诉讼是指私人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又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私益诉讼则是指私人基于个体利益提起的诉讼,仅特定的人才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德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认较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也指出: 所以称作公诉, 是因为一般说来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提起。
公益诉讼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始于20世纪西方社会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变化,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纠纷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容纳的新要素。在早期环境问题没有被独立成一类特定的问题。但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途径的增多,使得环境问题凸现出来。其具有的时间上的潜伏性、地域上的广泛性、危害后果的难以修复性,使得传统的部门法在解决这类问题时捉襟见肘,暴露出许多不足。20世纪中叶,世界各地公害事件不断发生,旧"八大公害"事件的发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诱因。
我国通说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权益救济方式,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相比其特征表现为:
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旨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寓于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特点的个人利益之中,而个人利益则体现着社会利益的要求,是社会利益在各个个别人身上的表现,并且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个体利益在内容上并不具有同等性和可比性。根据环境问题产生的经济学分析,在市场经济下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负外部性导致了环境公益的淹没。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的环境侵权私益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条件,只要能够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存在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潜在可能,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之中。在环境公益的保护之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重要。公益诉讼意味着其诉求内容已经不仅针对过去,还具有指涉未来的警示机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结果发生的意义,尤其对于我国西部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来讲将具有重要的战略机能;此外,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了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3.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应设定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起诉违法者。环境法中的民事主体,主要是指从事工农业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他们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有可能或事实上对环境公共利益存在威胁,但这种潜在的有可能的危害并未为环境行政机关所解决。因此,当一般的民事主体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却无力干预或不干预时,民事主体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在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中,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保护环境之职责,由于受利益衡量观念驱使,环境管理机关该履行职责而不履行、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为的情形屡有发生。
此外在起诉条件上也与传统诉讼制度也有所不同,在环境公益诉讼上,由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复杂性,因此在起诉时既可以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也可以是损害结果尚未发生。
(二)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理论基础
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根据公共信托原理,从民主主义的立场首次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以此理论为依托,学界认为所谓环境权,就是公民基于环境资源的利用而取得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权利。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宣示了环境权是"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障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的、正在发展的法律权利理论,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本保证。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权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包括安全要求、卫生要求、舒适性要求及最高层次的美学要求。[1]环境权不同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若环境权被侵犯或有受侵犯之虞,损害的也不仅仅是一两个公民的利益,其侵害范围和影响后果之大之深,决定了传统的私益诉讼无法达到很好的保护效果。英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环境诉讼应当采用新型诉讼救济模式--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环境管理当中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
(三)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经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使得自然环境与资源遭到极大破坏,从而引起一系列生态问题;大量的环境污染使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影响工农业生产,如此严重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威胁,而且已经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现今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于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都规定的过于严格,公民或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的过高,而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环保机关并不注重通过诉讼手段保护环境公益,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并未真正建立。
在司法实践上,由于现行诉讼资格的限制使得许多环境公益受到损害却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这里以一个典型的因起诉资格的限制而欲诉无门的案件: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失误发生剧烈爆炸,致使100 t 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松花江流域的生态破坏。以此为背景,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 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吉林石化分公司及其母公司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得知诉讼情况后并未接受原告代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及其相关证据,并以口头方式通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拒绝接受本案。承认本案中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诉讼资格,就意味着承认自然物种之诉。这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物种是否具有诉讼资格,二是谁能代表自然物种提起诉讼。很显然,自然物种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因而不具有诉讼资格,必须要求代理诉讼,但代理资格诉讼一旦进入民事诉讼,则欠缺法理依据,因为民事诉讼所承认的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都不适用于自然物种。本案中承认六位师生的诉讼资格,就需要民事诉讼法放弃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标准。这样的逻辑不能被民事诉讼法所接受。因为以"私益维护"为宗旨的民事诉讼的边界在于"法定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律规定任何人无权对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导致环境公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救济。
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支撑与障碍
(一)立法支撑
环境公益诉讼虽然在我国还没制度化,但相关国家法律及规定中已经做出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这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主要体现在:
(1)从宪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现了人民通过诉讼手段参与环境事务管理,实现在法治国家里人民当家作主。由此可见,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念基础;
(2)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禁止公益诉讼的规定。并在第二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三)、(四)条的规定可以用以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司法解释的依据。此外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中都含有大量环境公益诉讼内容或色彩的法律条款;
(3)2002 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 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2005 年11 月23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128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决定还提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新修正的民事诉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是我国环境史上一个重大的突破,并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环保法庭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方向。但是这样的规定似乎又留下了一些遗憾。
(二)构建过程中的障碍
在实体法方面: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而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对环境权的规定存在严重缺失,不仅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就环境法律本身来看,从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到《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特别法也没有直接、具体规定这项法定权利。此外,在我国已经创制的多部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中,除《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原则性规定外,也没有任何明确的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没有相关配套的具体保护措施。落入"口号式立法"的窠臼。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互动的关系,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实施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权的内在要求,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权的制度保障。环境权在我国立法上的模糊不清,产生了一种诉讼发动权上的灰色地带,使得环境虽然受到污染,居民遭受身体损害、财产损失时,受害主体却无法行使诉权。
在程序法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但在主体资格上又出现了许多障碍,首先没有赋予个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该条规定限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不包含个人。肖建国教授表示,从长期看来,在我国建立公民诉讼制度,赋予公民以公益诉讼的资格,是相当必要的。同时汤维建教授指出,赋予公民以原告资格不仅能补充行政执法所存在的不足,而且还可对行政状况进行有效监督。但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学者提出,公民不应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理由是可能引起"滥诉"。其次,"有关机关"表述含糊,行政机关是否包含其中,检察院是否包括其中,当国家机关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时,如何分辨国家机关同时具有的行政管理和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这都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江伟教授以环境污染为例,指出环保局的职权本就是行政管理,如今成为诉讼主体,行政权和司法权二者怎样划分,环境污染治理本就在环保部门职权范围之内,即使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会征询意见,因此环保部门去起诉毫无意义。
三.国外先进制度的认识
(一)美国公民诉讼
美国环境法中形成了一套完备而严密的公益诉讼制度,被称为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公民诉讼权在美国被视为一项"禁止权",即禁止非法排污或强制措施;公民则被为"私人检察管",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3]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排污者的诉讼;另一类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公民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有:第一,规定了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宗旨,为公民提起环境诉讼提供原则性依据。第二,在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公民诉讼,为公民提起环境诉讼提供具体依据。第三,规定了具体程序和限制条件,使公民在为环境公益提起诉讼的同时不至于影响当地主管机关执法上的资源调配,或者大幅增加法院的负担。第四,法院判决的救济措施以发布禁止令和罚金为主要内容。第五,为公民诉讼提供便利条件。为真正实现公民执行环境法权利,美国实行与公民诉讼密切相关的排放监测报告制度和颁布"重要违法行为"的标准。公民按照这个排放监测报告监督排污者,并可以据此提起有表面证据的诉讼。在公民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律师费由败诉的一方给付胜诉的一方。除了律师费用以外,法院也可酌定专家鉴定费。
(二)英国检举人制度
英国法律在公益的司法救济方面相对保守,但总体上英国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1977年司法改革之前,当事人须有权利才能申请救济手段。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号令中对起诉资格规定:" 除非法院认为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是否有足够的利益,否则,不予批准申请许可"。由此,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不论申请任何救济手段都取决于对申请事项是否有足够的利益。也就是说"足够的利益"标准是法院受理司法审查起诉案件的标准,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的法定标准。不像过去那样当事人须具有权利才能申请救济手段,这是对以往起诉资格的一个改进。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英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比较发达。公民可以借助检举人诉讼制度寻求对环境等社会公益的司法救济。与美国直接将原告资格赋予公民个人不同的是,在英国,只有检察官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提起诉讼,称为检察总长,他可以依法律赋予的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但是,如果该公共性不正当行为能够引起检察总长的注意,而其拒绝行使其职权,个人就可以请求检察总长由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检察总长允许,就可以由他提起诉讼,起诉的目的并非为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在英国,为公民用来寻求环境等公益司法救济的检举人诉讼制度可以认为是公益诉讼的一种过渡型形态。
四.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实体法方面
我国《宪法》第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虽然这些规定与环境保护紧密相连,但是终究没有将环境权明确的写入宪法,环境权没能明确定规定在宪法之中,是造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名不正言不顺的根本原因,这使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从根本上找不到依据。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在操作程序上仍有许多弊端。在宪法层面上,承认公民和全社会的环境权,明确环保社会团体的地位,承认它们的社会作用,建立良性循环的公众监督法律机制。从实体法上说,要修订现行《宪法》肯定公民的环境权,并在其他立法中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促使法律"绿色化",肯定社会性的环境权益,并确认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公民和社会环境权益的作用。[4]同时,制定以《资源环境管理法》为核心,其他单行法为补充,如《环境污染法》、《环境投资法》、《环境与资源教育法》、《环境补偿法》等。
(二)程序法方面
立法的生命在于得到实施,有学者主张在现行诉讼法之外另外设立环境诉讼法,这样通过的阻力过大,因此在环境法方面应该稳中求进,对现行诉讼法进行修改,设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条款,待条件成熟之后再制定专门的环境诉讼法。在环境诉讼法方面外国已经有比较完善的诉讼制度可供参考,本文主要就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受案范围和责任分担做出探讨。
1.拓宽原告资格
德国法学家耶林说:"目的才是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因为一个目的,即一个实现的动机,那么我们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何在?无非就是以期能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起到一定的作用,如因公民个人缺少诉讼原告资格而致使效果大打折扣,非我们所愿。因此赋予公民个人以原告资格就是无可厚非的。现阶段我国公益组织的发展程度低,目前中国的公益机构大多数都依附于政府,其自身还未取得完全的独立性。这些公益组织更多的是保持政府与公众的联系,协调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往往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当前我国环保公益体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单纯依靠社会团体以期能够达到良好效果并不容易。社会公共利益是众多的个体局部利益的集合体,对一种利益的保护往往伴随着对相对利益的损害,在众多的集合体的各个利益中也存在大小之分,个别公民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也收益了比其他公民大的私益也在可接受范围之内。至于很多学者担心的赋予公民个人原告资格会引起滥诉,可以通过告知义务、行政前置、保证金等制度安排来予以避免,但绝不能就此否定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权。
2.明确主体范围
"机关"中备受关注的一点是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其理由是《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但检察权不包括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力。此外,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存在法定的职能分工,其不具备环境诉讼的专业知识,在人员配备和资源协调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检察机关无法发挥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而且还可能是造成行政机关推卸责任的一种制度性工具。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尝试,为因环境污染继而引发公共利益损害而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提供了解决途径。检察机关以服务社会发展为目的,以个案保护的形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1997 年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首开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先河,自此拉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大幕。2002 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诉群发骨灰粉厂案、2003 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乐陵市金鑫化工厂案、2009 年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诉水泥厂案。检察机关从制度建设、个案保护两个维度对环境污染引发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提出"法律经验主义"理论,即"先摸索,有了实践,当实践充分了以后,把它上升为法律,成为制度"。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当然是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3.举证责任的分配
与传统民事诉讼所倡导的"谁主张、谁主证"不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面对的一般是经济组织(团体)或者行政机关,无论从经济、技术实力还是信息的占有和获取方面都处于弱势,"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为了实现原告、被告力量均衡,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原告只需要证明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损害即可。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应该仿效和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被告有侵害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事实是否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否认其该不法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
4.明确受案范围
世界上环境法发达的国家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都规定的相对宽泛,以便公民能够更积极地提起公益诉讼。公民可以通过寻求法院做出宣告违法、禁制令、限制令、强制守法令等裁决阻止现在或将来的环境侵害或违法行为。[7]但是,对于扩大公民原告资格,一方面给予了公民保障环境公益的权利,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也给予了其大量参与诉讼的机会,有可能给一些人以可乘之机从而导致滥诉现象增多,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同样剥夺了其他合法诉讼人的权益。为此,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要进行合理的限制。当然,对受案范围的合理规范并不等同于限制公民诉讼,合理的规制使得司法资源能更加有效地利用,从而更加支持合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所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范围不宜过窄,否则不能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也不能随意扩大,以免造成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刚刚起步的时期滥诉现象增多,浪费司法资源。
就中国目前实际状况而言,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行为;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则应适当拓宽,因为这是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一直没有有效的控制途径。这方面,相关立法已作了扩大化司法解释,如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受案范围第1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5.诉讼费用的分担
我国目前实行诉讼费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数目相当大,取证时也可能运用到技术性较高的方法,所需费用庞大,并且公益诉讼是原告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提出的,因此如果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则不可避免的会挫伤其积极性,不利于对公益的维护。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我们可以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6条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中。美国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和1987年修改后的《清洁水法》以及1980年的《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采用污染者付费原则和针对财产所有者的严格责任制度。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及针对财产所有者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的。因此在我国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要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的,由国库支付。原告方是社会组织或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两种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在接到申请后通过对申请的审查,认为提起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就可批准。总之在换公益诉讼中的费用分担制度要立足于鼓励公众环境诉讼制度的提起,防止出现因费用问题而出现的诉讼不能。
注 释:
[1]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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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常纪文.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美国判例法的新近发展及其经验借鉴[J].现代法学,2007 (5) .10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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