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作者:谢东玥 发布时间:2013-09-04 浏览次数:1552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更为重要,它控制着国民经济的命脉,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起主导作用。国有经济的这种主导作用能够控制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对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有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国有经济的支柱。因此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在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实现国家的工业化和现代化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确认的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基本的法律特征是:
1.全部资本由国家投入。公司的财产权源于国家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国有独资公司首先是一种国有企业。
2.股东只有一个。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可能是中央政府,也可能是地方人民政府,是唯一的投资主体和利益主体。它不同于由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其它国有单位共同投资组成的公司。尽管后者各方投资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公司资本的所有制性质未发生变化,但公司的投资主体及股东却为多个,具有多个不同的利益主体。
3.公司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虽然国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是国家,但国家仅以其投入公司的特定财产金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而不承担无限责任。这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4.公司拥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权,国家享有出资人权利。这就明确了公司的权利和国家的权利,从而对公司的财产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按公司形式组成,除投资者和股东人数与一般公司不同外,其它如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生产经营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均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与特征相同或相近,只是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董事会经授权可以行使股东大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存在着特殊的法律特征,这决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也有其特殊的性质。任何一种公司形式从治理上看,都是两个方面矛盾的统一:一方面,公司法人在治理上不能不独立;另一方面,治理上的独立性又不能不受资本最终所有权的制约,经营者集团又不能不受监督。这两方面的统一,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相互独立和相互制衡所实现的。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不存在股东会的设置,其不可能有股东间的制衡关系来保障董事会的独立决策作用。相反,它的董事成员是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或投资机构委派和更换的,如果这些国家授权部门或投资机构改革不到位,企业治理上的独立性就无从谈起。即使改革到位了,企业治理的独立性也难以实现,其根本原因是国家作为出资人要行使出资者所有权就不可能不参与或影响公司治理。同时,由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兼具权力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的双重职能,也容易导致其权力过大,从而形成经营权的无限膨胀,排斥股东干预的“内部人控制”局面。
因此,为使国有独资公司也成为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必须对其治理结构做出特殊的制度设计,以保障公司在国有独资这一制度框架内具有治理上的最大限度的独立性。这种特殊的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在国有独资公司的现有组织机构中,让一个机构主要代表出资人——国家,对企业实施监督和控制。而另一个机构主要代表企业治理独立性的要求,并使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制衡关系。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没有股东会,所以,代表企业治理独立性的机构就是公司的董事会,而代表出资人对企业的进行监控的机构就是公司的监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