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解除相对人异议权的行使方式
作者:陈珊燕 发布时间:2013-09-04 浏览次数:1122
甲某与乙某于2011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某承租甲某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甲某即将房屋交付乙某使用。2013年4月,甲某以乙某未妥善使用房屋为由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乙某收悉该通知后未向甲某表示异议。同年6月,甲某即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租赁房屋、赔偿损失。
审理中,乙某方提出其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就乙某的该观点程序上应以何种形式提出,实务中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作出的解除通知已到达乙某,自通知到达时合同即已解除。诉讼时,甲某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有效的独立请求,对此,乙某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应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异议期限内,解除通知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应由法院来认定。本案甲某诉讼请求能获支持的前提是合同已解除,乙某在诉讼中提出了异议的抗辩,法院即需审查该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故乙某无需再另行提起反诉。
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或约定要件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该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解除权人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对方同意就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就是说,只要对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则合同不能当然解除。此外,相对人行使该异议权应在异议期限内提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异议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该法定期间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个月。本案例中,甲某于2013年4月作出解除通知,于同年6月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乙某提出对解除合同存有异议之抗辩,尚未超过3个月,则法院需审查甲某是否符合行使解除权之条件。
二、相对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应放宽,忌机械。实务中,就相对人行使异议权的途径,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相对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请求,该请求权表现为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提出反诉。笔者认为该观点较为机械,与立法本意不符。相对人行使异议权的途径宜从宽,即只要相对人在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就可导致解除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审查确定。当然,实务中还有一种更从宽的观点,认为如果解除人在解除通知中已要求被解除方履行合同解除后的义务,如迁出房屋、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而相对方收悉通知后拒不履行,则构成以默示方式行使异议权。对此,笔者同样难以赞同,相对人的异议权需在异议期限内以明式的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才能产生异议之效果;如相对人仅以默示方式或单纯向解除人提出过异议,将导致该异议权一旦超过有效异议期限,相对方则需承担合同已解除的不利后果。
三、相对人的异议以反诉方式提出在诉讼程序上无必要。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提出相反的民事权利请求。反诉具有当事人双重性、请求权独立性、目的对抗性、与本诉存在牵联性等特征。就本案例分析,甲某诉请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是其与乙某的租赁合同已因通知到达而解除,而乙某诉讼中提出异议抗辩的目的却是针对该主张,未超过异议期间,具有对抗性和牵联性,可以说明甲乙之间就解除权的行使发生了争议,则法院在本案例中审查的焦点就是甲某是否享有解除权、租赁合同能否发生解除的效力。故无论乙某是否另行提出反诉请求,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相反,此种情形下,强制规定相对人提出异议需以反诉形式,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在诉讼程序上也实无必要。
综上,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规定的相对人的异议权在实务中的行使方式不宜机械、狭隘。一旦当事人在异议期限内针对对方作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则该合同能否发生解除的效力即不确定,必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作出判决或裁定来明确。因此,相对人可以选择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与诉讼中提出抗辩中的任一种方式,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证纠纷的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