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业人员朱某、刘某、邵某三人均有犯罪前科,各自分别因盗窃、抢劫、强奸等刑事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但是他们没有汲取教训,仍然恶性不改,这一次又因为毒品再次走上了犯罪道路,而薛某、赵某二人则因为容留他人吸毒也涉事其中。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集中公开审理这起毒品犯罪案件,朱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邵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1267月间,被告人朱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37克左右给被告人刘某、薛某等人,获取赃款合计人民币62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随身携带的三包冰毒1.7607克。20127月间,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冰毒4.67克左右给周家麒等人,获取赃款合计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邵某与毛某(另案处理)约定,帮助毛某销售冰毒。201234月间,被告人邵某多次贩卖4克左右冰毒给被告人刘某。2012710日晚,被告人薛某提供冰毒,容留朱某、吕某、钱某在姜堰市某商务宾馆一房间内吸食。20125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3次容留钱某、薛某在泰兴市黄桥镇佳美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

 

被告人刘某、邵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被告人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某、薛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邵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赵某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刘某、邵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邵某有前科或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薛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之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数量,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朱某可能合理的吸食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邵某、薛某、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薛某、赵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被监视居住期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监视居住期间可折抵刑期。被告人薛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高港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