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举证大额出借事实存在 债权人起诉被驳回
作者:朱萍 许辉 发布时间:2013-09-04 浏览次数:262
2011年10月27日,张爱民、耿桂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朱新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朱新红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2万元。张爱民、耿桂芬于同年11月2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新红人民币1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0万元。后因张爱民、耿桂芬未能如期还款,朱新红诉至法院,要求张爱民、耿桂芬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张爱民、耿桂芬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00万元,当时写150万元是为了让朱新红安心,如果他们不能如期还款,朱新红可以按照150万元向法院起诉,弥补其损失。庭审中朱新红就150万元借款出借事实提供了其向融信贷款公司汇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偿还张爱民向融信贷款公司的借款,就50万元借款出借事实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50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爱民、耿桂芬出具的收据中虽载明收取了原告50万元的现金,原告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向被告张爱民交付了50万元现金,但原告主张的出借50万元的事实,遭到了借款人张爱民、耿桂芬的极力否认,且与被告方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完全不同,所以有必要对原告主张的交付5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严格的审查,认为其所陈述的向被告张爱民、耿桂芬交付50万元现金的过程尚存在疑点,认定所需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