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为某机械厂职工,机械厂已为其纳工伤保险费。2011622日,吴某作过程中右手受伤。92日,吴某伤害被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2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428日,经双方协商,吴某向机械厂出具收条“12011622日工伤、药费、伤残补助金及其他所有在内7413.81元。2、此次工伤事故处理完毕”;20127月,吴某离开机械厂。2012812日,机械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1012日作出裁决,裁决机械厂支付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1406.15元。机械厂认为其已经与吴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吴某在领款时表明“工伤事故处理完毕”,现仲裁裁决厂方支付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合计21406.15元,故机械厂起诉要求确认吴某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

 

吴某则认为机械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其出具的仅是收条而非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出具的载有“此次工伤事故处理完毕”的收条能否证明双方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处理完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虽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出具了收条,并载明“此次工伤事故处理完毕”,但此时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吴某所主张的仅是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机械厂需要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机械厂认为其在支付被告费用中已经将前述费用纳入并已经支付完毕,但从被告领取的数额看,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外,原告并未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前述两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收条的解释符合当时处理纠纷的客观实际。

 

最终法院判决:1、终止原告某机械厂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机械厂应当支付被告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1.75元,合计2140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