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损依据 ?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3-09-04 浏览次数:728
2013年2月3日2时40分左右,李某的货车承运一批涤纶丝从福建运往河北,途径扬州段高速公路,窦某驾车与李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车辆所运载的货物涤丝受损,涤丝散落在桥下。经公安部门认定,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窦某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月4日,李某委托了某价格鉴定中心对李某的车辆损失、随车物品损失、承运的涤丝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97 284.93,李某为此花费鉴定费9000元等。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和窦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30余万元。
庭审时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价格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公司不认可,而且事故发生时正值雨天,原告也没有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对于下雨没有及时施救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此,原告认为,因保险公司在接到被告窦某的报案后,虽然派人到事故现场查看,但未定损,导致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原告,才导致原告起诉,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都是因为保险公司的原因产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委托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窦某的车辆于2013年2月3日凌晨2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2时50分,被告窦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出险,但未定损。2月4日,原告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维修费用、随车物品损失及装载物品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月6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随车物品损失、车辆维修费、涤纶丝损失等共计297 284.93元。2月20日原告李某将货物交给河北的承运人,承运人已将涤丝出卖。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及时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核实确定即定损,这既是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合同义务。但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定损,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认证,为损害赔偿和保险理赔提供依据,并无不当,而且事故发生在2月3日,原告2月4日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时间较及时,价格认证中心也是依据事故发生后不久的现场进行鉴定,而且区分了涤纶丝中的未受损部分、受污染部分和被雨淋湿部分,结论较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价格鉴证费9 000元是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因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2 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