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外责任条款未说明 保险公司担责任
作者:蔡剑群 发布时间:2013-09-04 浏览次数:225
今年3月底,新北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9900元。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连呼冤枉,并提起上诉。而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诉。被告保险公司无奈,只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9900元。
那么,被告保险公司为何口口声声喊冤呢?且听听双方当事人如何说词,法院如何认定事实。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我驾驶牌照号为苏D26305依维柯NJ64轿车,熄火停在本市新北区兰翔二村22幢门口时,因车辆线路老化起火,经公安消防扑救无效,该车被烧毁。后该车经保险部门定损为39900元。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遂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理赔款3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苏D26305轿车系线路老化导致起火,属于自燃险范畴。保险公司对自燃险设有独立险种,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本案原告并未投保自燃险,故我公司无义务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苏D26305依维柯NJ64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同年8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熄火停在本市新北区兰翔二村22幢门口时,因车辆线路老化起火,经公安、消防扑救无效,该车被烧毁。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损失为39900元。原告遂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属线路老化起火,在其保险合同背面所附条款中明确属于自燃险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对自燃险设有独立险种,本案原告未投保自燃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合同背面所附保险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原告马驰,且对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自燃为独立险种,需要承保”,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马驰进行了明确说明。
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除外责任中的免责条款和自燃险是独立险种无需告知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和自燃险是独立险种,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按照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遂作出如上判决。
原来,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自燃为独立险种,需要承保”,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两审均败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