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祁胜群 陶红丽 发布时间:2013-09-03 浏览次数:939
一、精神损害概论及发展
精神损害是指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公民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职务行为的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最先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是在民法领域。《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后,随着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量的不断增加,要求我国的立法必须完善在决赛损害方面的规定,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为法院审理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更加准确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然而,与民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司法不断完善相对比,我国在国家赔偿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显得"拉后腿"。在制定国家赔偿法之初,因为担心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在客观上很难去准确衡量,并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1994年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时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范围,没有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明确规定国家对于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的职务行为侵害有进行救济和赔偿的义务。在过去的20多年里,我们看到了例如佘祥林,郑传振,"处女嫖娼案"等等关于公民的私权利由于公权力的滥用而遭到破坏,甚至改变一生命运的事件,我想,在这些案件中,可能被害人由于国家职务行为而遭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相对于他们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几乎是微乎其微的。
10多年后,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加强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范。2010年,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新的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后,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经法院审理,得到了法律的支持,给予行政被害人相应的赔偿和救济。如在广东打工的宋再湘2005年被老乡陷害,因"运输毒品"被抓,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死缓。直到2007年,长沙海关破获一起毒品大案,真凶露面,宋再湘冤案才有所转机。2009年,在羁押1517天后,宋庆芳被宣告无罪释放。今年3月份,他拿到国家赔偿金169888.83元。这17万元的赔偿金里有一大部分是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又如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十分有名的"佘祥林案",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1998年,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他的妻子竟然"死而复生",奇迹般出现在众人眼前。后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2005年9月2日佘祥林领取70余万元国家赔偿。这些案件一方面有力的说明我国在国家赔偿立法和司法上取得了很大的实践成果,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权力应当审慎行使,公权力的滥用会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以下几个方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我国国家赔偿中包含精神损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首先,基于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所谓人权,是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权利,它标志着人的生存与发展状态。我国对人权的基本立场是承认人权,发展人权并保障人权,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维护其积极良好的精神状态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在国际上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中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次,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日益完善,而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却迟迟没有"紧随其后",我国的国家赔偿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由于我国之前的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导致了公民在遭受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后得不到精神的补偿。例如2001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陕西"处女嫖娼案",被害人麻旦旦作为女性却被泾阳县公安局认定为男性并下达了因嫖娼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身心遭受摧残的麻旦旦提起索赔精神损害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一审结果只是赔偿麻旦旦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完全忽略了被害人作为一名未成年人所遭受的心理创伤对其人生道路的重大影响。因此,可以说,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私权利不断受到重视的法制社会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以往的很多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十分抽象,很难进行准确估量,在实践中也很难有正确的标准去将其等量为一定的财产,然而在民事领域对精神损害加以赔偿并对其逐步规范化,让我们看到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最后,公民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也是促使国家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之中的重要因素。
三、完善赔偿标准之我见
然而,精神损害毕竟是一个抽象不能精确量化的东西,在实践中很难达到一个统一而又具有说服力的赔偿标准。我们发现,在很多国家赔偿的案例中,赔偿的额度相差甚远,有的只赔偿了几万,而有些就赔偿了几十万甚至上百万。我们先不去说判决的公正与否,这种差异必定会带来更大的社会矛盾和对国家法律的怀疑。在现行《国家赔偿法》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的状况之下,当务之急应该是如何完善一个较为公正,准确,并且能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仍需细则跟进,"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想见,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成了执行这一条款的焦点。
我认为,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首先必须坚持国家依法赔偿的原则,应该严格尊循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方可赔偿,保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可操作性和合法性。新国家赔偿法确定了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要求法官在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合理谨慎地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现有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参照类似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并从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出发,最终确定采用的赔偿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其次,我们知道,从新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到现在,也只有短短的3年时间,这就需要我国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从各类形式多样的案件中求同存异,归纳共同点,在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之下,保存法官对不同案件不同损害程度的自由裁量。积极听取受害人意见,注意安抚受害人的心理创伤,让法院的工作和公民的生活及精神状态相互和谐起来。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统一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规定得比较明确,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中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但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建议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但立法机关认为国家赔偿案件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等权利,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非常复杂,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不宜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把这个问题留到司法实践中解决。修正案出台后,各地法院在办理赔偿案件过程中,要积极探索,注意总结经验,遇到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待时机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司法解释,统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将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制度不断完善,使广大公民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广大群众的思想在不断改变,法律保护人权的观念也更加深入人心,公民要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保护物质权益不受侵害,他们更期待精神权益的保护。我国在新国家赔偿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不仅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民的人权也得以进一步体现,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定会建立起完整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