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从民商事领域内地域管辖制度框架中对当事人主动规避管辖问题的成因、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规制提出了一些粗浅建议。

 

一、当事人规避管辖的成因

 

管辖是诉讼的起点,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权利主义,当事人何时、何地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关系到其权利主张最终能否快速、有效实现。在精通诉讼技巧的代理人指导下,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管辖法院进行诉讼是起诉人的首选。那么作为被起诉一方,如何对抗对方潜在的优势,提出最有利于己方的抗辩至关重要。在此环节,双方都会出现规避管辖的利益需求,成因各有不同:

 

(一)原告方规避管辖的成因

 

 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管辖法院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利益最大化,最优化。首先,原告方会选择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原告方对原告住所地法院熟悉,便于御用各种资源和手段影响法院,甚至可以选择自己认识的法官经办所诉案件。另外,原告方在自己住所地法院参与诉讼也可以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省去了路途往返的费用,并给对方造成额外的压力。其次,原告方会选择"经常诉讼地法院"进行诉讼。"经常诉讼地法院"顾名思义就是原告经常打官司的法院,由于之前经常在某地的法院打官司,与审判人员、工作人员及部门的运作模式等均较为熟悉,利用好这种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和资本是原告方惯常使用的手段。

 

(二)被告方规避管辖的成因

 

 被告方规避管辖问题是如今审判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不论其规避管辖的最终目的是否达到,都将实现其拖延时间的首要目的,都会产生一个"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恶果。即使原告方起诉的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方也将无条件、不分理由的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准时提出管辖权上诉状,将案件拖入一个长期的消耗战之中。被告方规避管辖更多的表现为一种诉讼策略,一是拖延时间,消耗对方。二是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设置诉讼对抗条件,充分制造有利己方的因素。三是迅速转移涉诉财产,最终达到逃避民事法律责任的目的。当然,被告方规避管辖也同样有着类似于原告方的因素,被告方也希望能够在被告住所地法院应诉,在被告方"经常诉讼法院"参与案件审理,从而得到更加有利于己方的判决。

 

二、规避管辖问题的其他构成因素

 

规避管辖是由各种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除了当事人规避管辖的主管因素外,其他因素概括起来包括我国现行管辖法律立法不周延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制裁机制不完善,法官业务素质不高等几个方面:

 

(一)管辖法院立法不周延

 

以民事诉讼法第21条为例,该条款规定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管辖法院选择是排他性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只能适用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如何在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判断和认定就成为一个关键问题。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经常居住地界定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解释看起来非常明确,但真正落实到审判实践中却是难上加难。现代社会经济发达,人口流动频繁,自然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经常出现异地情形,而且居住地经常变换,交叉延续,如果严格按照"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认定条件,很难用证据固定。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由此而生。

 

在立案环节程序审查阶段,对证据只是形式审查,原告方即使在具备合理民商事活动风险意识的前提下也至多会留存被告方的身份证复印,以此确定被告住所地,选择起诉法院。如果要求原告方在起诉时就提供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证据,无异于加重了原告方的举证负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往往会选择上诉,并附有派出所或居委会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这些证明大多数是被告花费了大力气弄来的,证明力的大小及证据真伪暂且搁置不论。关键是二审法院在原告不知晓、不认可、且不经法庭质证的前提下能否直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如何认定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如何分配举证责任,这些已经过多地牵涉到了实体审理的内容,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规避管辖问题制裁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111条、115条仅规定对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15日以下拘留和10万元以下罚款。恶意规避管辖是否属于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什么样的规避管辖行为属于恶意范畴,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但规避管辖现象普遍存在是事实,有些案例的恶劣程度及社会影响更是巨大。下面举两个例子。

 

2010年吴某诉周某离婚一案,吴某向周某住所地法院起诉,周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经常居住地位于另一辖区并出具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一审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案件。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状附件中提交了和周某恰恰相反的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二审法院面对截然相反的两份证明,最终只能以周某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撤销一审裁定。周某不服,继续申诉,并出具了更高一级的国家机关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确实与住所地不一致。这起案件来来回回耗时一年多,仍处于管辖权争议阶段,迟迟不能进入实体审理。

 

2012年某小区一百多名业主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法律规定明确,业主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房地产公司应诉后随便选择了一个理由,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管辖异议被驳回后仍继续上诉,上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案件管辖权一审、二审耗时过长,业主们的诉求一再被延后,忍无可忍,以至于发生群体性事件。

 

这两起案件明显存在着规避管辖的恶意,民事诉讼法对于此类规避管辖的行为如何快速有效地确定管辖权,如何加大处罚力度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官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合同中协议管辖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性协议,法官对此协议的认知程度直接关系到管辖权的确定。有些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处于明显的优、劣势地位,优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就会在合同中拟定看似明确而又十分模糊的关键词语,例如"守约方所在地""合同目的实现地"等词句。一旦发生纠纷,优势一方就会选择最有利于己方的法院以"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地"为由起诉。立案法官对合同文字理解能力不同,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合同性质的判断更是确定管辖权的决定性因素。例如买卖合同纠纷与产品质量侵权的竞合,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性质判断。此外,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如何正确掌握适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能力也十分重要。管辖权审理属于程序审查,适用法律应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例如,对于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作了大量的程序法规定,而《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仅仅是实体法上的构成规范,用以确定未来合同如何履行,《合同法》第61条并不能作为程序法来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三、当事人规避管辖的常见形式

 

(一)被告方拖延诉讼,规避管辖

 

这一类规避管辖的现象最为常见,占管辖异议案件的绝大多数,大量案件最终都是继续由原审法院管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上诉审理期限一般为一个月。但实际上,审理管辖权的一、二审程序所耗费的时间远远大于一个月的审理期限。从一审法院作出管辖裁定到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期间,包括了起诉审查受理、提交答辩状、一审管辖权异议、作出管辖权裁定并送达、当事人提出管辖上诉、调卷、二审法院审理管辖权上诉、作出二审裁定、送达后退卷各个环节,耗时过长,大部分案件都在五个月左右,近乎与案件实体审理期限等长,更有甚者,少数管辖权案件的实际耗费时间直逼以年为计算单位的超长期限。而走完这一遍程序仅仅只意味着开始,因为管辖权才刚刚确定,这也是某些案件(房地产纠纷、离婚纠纷)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从本质上说,拖延并不能都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但某类案件恰恰只需要拖延时间。

 

(二)原告方强拉己方住所地的被告,规避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有些原告方利用这一条款强行拉入与案件实体关系不大的被告,利用某一个"不适格被告"的住所地在己方住所地为有利因素,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强行将其他被告拖入原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

 

(三)捏造担保人,转移合同债权,规避管辖

 

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主合同后,合同甲或乙方寻找一个住所地位于己方住所地的丙方签订担保协议。发生纠纷后,一并起诉担保人,最终达到在己方住所地进行诉讼的目的。同样的道理,享有合同债权的一方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让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原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也能够达到在己方住所地参与诉讼的目的。

 

(四)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部分空白处任意添加协议管辖条款

 

 此类规避管辖的现象在手写书面合同中最为明显,甚至在打印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也出现手写添加的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添加的协议管辖条款大多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告住所地"等词句。

 

四、浅谈规避管辖问题的破解对策

 

我国现阶段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系统还不仅完善,分流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机关已经长时间超负荷运转,加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制度的建构不尽合理,规避管辖现象层出不穷。规避管辖问题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成为案件超审限的重要推手。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管辖制度,解决规避管辖问题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重构管辖权上诉程序

 

 取消管辖权程序审理阶段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设置,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统归到一审判决后的二审程序中,从制度设计上根本性解决程序审要面临的诸如证据认定、实体判断、超长时间审理期限等难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审查阶段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二审程序中规定了一审判决后当事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上诉;在再审程序部分同样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权错误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三个程序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正确确定管辖权,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如何将这些不同程序阶段的功能整合起来,避免人为地将同一个案件拆分成两个案件处理的情况出现,就需要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程序科学设计。鉴于管辖权的确定同样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尸体判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在经一审实体审理作出判断后设置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程序当是最为稳妥之策。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一审判决作出前,管辖权处于不确定期间并不妨碍案件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审理。即使是管辖权真的存在问题,也同样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得到纠正,并不需要单独为管辖权设置一个上诉程序,只需在一审判决后给予当事人针对管辖权的上诉权即可。再者,省辖各市,市辖各县、区之间的地域管辖异议,如果案件真的需要进入二审程序,那么管辖权最终发挥作用的是在高院或中院,各市中级,各市辖县、区级法院管辖权是否确定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统归到一审判决后的二审程序中,这样设计具有很多优点:首先,避免了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就需要对管辖权进行一、二审的司法资源浪费,大大减少超长审理期限案件的数量;其次,化解了程序审要面临的实体判断、举证质证的难题;再者,杜绝了当事人以规避管辖,拖延诉讼为手段,实现其非法(不当)利益的现象。当然,这样设计对当前我国管辖制度无异是进行一次伤筋动骨的大手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的完善和修改,还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二)完善管辖法律规定

 

由于我们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部分的立法条文一定程度上与司法实践脱节,造成了很多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管辖。例如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的排斥性设置,法人住所地的主要营业地的认定标准,这些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借鉴合同协议管辖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将民事诉讼法21条中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作为并列选项,当事人可以自由任选一法院起诉。另外,对法人住所地的认定涉及到的主要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可规定成并列性的选择项,在主要经营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证明的前提下适用工商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将可供选择起诉的管辖法院范围适当扩大,从而大大缓解当前立案的司法窘境。

 

(三)进一步完善立案审查制度,充分发挥职权主义的调查功能

 

如果说从重构管辖权上诉程序的根本角度来破解规避管辖的难题将是一个长远的规划和设想,短期内还难以实现,那么从眼前来看,进一步完善立案审查制度,充分发挥职权主义的调查功能将会对规避管辖的缓解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立案机制分离后,立案法官偏重于程序审查,简单受理审查起诉和证据材料,不能深度调查,这样虽然便于当事人起诉,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随意列举被告,规避管辖的情形。因此,首先立案法官在立案环节要认真严格区分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其次,在证据审查制度上,如果存在规避管辖的可能,证据采集原则上应以职权调查为准,由法院依职权赴基层派出所或居委会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认可,充分发挥职权主义司法的作用,避免当事人提供伪证,从而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四)建立对恶意规避管辖等滥用诉权行为的制裁机制

 

 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可以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界定恶意规避管辖的具体样态,列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范围。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根据其主观恶性及所涉案件的标的额大小采取一定比例的罚款及惩戒措施。对于某些代理律师恶意规避管辖,拖延诉讼的行为,还可以采取抄告的方式,通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和主管司法局,并在司法系统内建立针对代理律师的诚信档案制度,加大对法院辖区内执业律师的监督力度,从而改变法院对执业律师通过玩弄诉讼技巧攫取不当利益的局面。

 

(五)设置管辖上诉程序担保金,将管辖上诉权与诉讼经济风险有机联系起来

 

管辖权异议一般为被告方提出,一审法院驳回被告方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方若继续提起管辖权上诉,其提交上诉状时应该同时提交管辖权上诉担保金。二审法院对其管辖权上诉审理后,认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退还担保金。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审理管辖权上诉期间对诉讼对方造成的时间、差旅费、交通费和其他损失的合理计算标准,从担保金中补偿给诉讼相对方,以担保金为限,多余部分充入国库。在当前形势下,只有将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滥用诉讼权利带来的经济风险做适当平衡,才能有效遏制滥用权利现象发生。

 

除以上几点对策建议外,对当事人主动规避管辖问题的解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在此不作展开。民事诉讼法的起点在于管辖,管辖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更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桥头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公民维权意识不断高涨,改革和完善管辖法律制度,确保公民诉讼权利充分行使,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仍将是一个值得司法工作者不断研究和探讨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