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争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物权应如何处理
作者:吴兵 发布时间:2013-09-03 浏览次数:974
甲与乙原系夫妻,生有一子丙。甲婚前个人批建主房屋三间及辅助用房一间,在婚前甲建筑了三间主房90平方米,辅助用房未建。婚后甲、乙共同建筑了辅助用房一间20平方米。后因乙下落不明,在拆迁前二年,甲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两年后房屋被征收,甲以个人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双方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甲取得拆迁房屋110平方米的评估款100000元,甲户共三人(甲、乙、丙),按政策人口1-4人户享有面积为216平方米,甲以个人名义获取了安置回迁房216平方米。现乙出现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安置回迁房屋的产权,对110平方米的房产的评估款依法进行分割。
1、乙对产权置换部分面积是否享有产权。
2、乙按政策人口享受的照顾面积是多少。
3、对110平方米的房产的评估款如何依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乙对产权置换部分面积是否享有产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拆迁房屋系甲婚前申请建筑的,并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手续,不管有没有领取房产证,也不管这些房屋是婚前建筑的,还是婚后建筑的,从物权法上看,这些地上建筑的物权性质应当归甲所有,乙不享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但地上建筑部分,乙对其实际投入,可以要求甲给予返还。建筑增值部分,甲也应当予以返还。不能确定投入比例的,可按共同共有处理,各占百分之五十。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甲在婚前申请了建房手续,其婚前已建筑的房屋,作为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但对婚前申请批准,婚后建筑的房屋,地上建筑部分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对于宅基地部分,由于当事人在拆迁时选择的是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这首先是对地上建筑进行的产权置换,同时在产权置换过程中,也是围绕所有安置人口的居住现状对原有宅基地分配方式进行了事实上的调整,如人口照顾面积,这时宅基地是否为婚前享有、还是婚后享有已无实际意义,可不需要考虑。据此,应认定婚前申请批准,婚后建筑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乙拥有完全的物权,对回迁安置房屋中的同等面积享有物权。即婚前建的平方米的所有归权归甲,婚后建的确10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应获得10平方米的物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2,乙按政策人口享受的照顾面积是多少。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乙对拆迁房屋不享有物权,基于产权置换方式安置形式,乙对按政策人口享受的照顾面积不享有物权,但可以要求甲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后建筑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乙拥有完全的物权。基于产权置换方式安置形式,乙对产权置换部分的房屋享有物权,乙按政策人口享受的照顾面积,依附于产权置换部分的物权,属于完整意义上的物权,乙可以确认其占有的物权份额。本案中,甲获取了安置回迁房216平方米,扣除产权置换面积110平方米,剩余的106平方米为按人口政策照顾的面积。由于安置人口为三人,乙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3.33平方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3、对110平方米的房产的评估款如何依法分割。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乙不享有物权,对110平方米的房产的评估款不应当参与分配,但甲可以对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110平方米的房产中,乙享有10平方米的产权,应当按所占的比例进行依法分割,即乙占有9.09%的份额,乙可获得的房屋评估款为100000元×9.09%=909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