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21日,刘某在某线缆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731日,双方签订协议:甲方(公司)在支付完乙方(刘某)的医疗费用外,乙方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手小指手术费和与二次手术费相关的其他费用、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06800元整。该赔偿费甲方分三次付给乙方。......刘某在该协议上注明“本人与甲方达成的本协议之赔偿,为我本人自愿,且属一次性赔偿,今后,我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索赔。”后刘某不再到公司上班,线缆公司已支付刘某3万元。1028日,经刘某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32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作出致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结论。519日,刘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75日作出裁决:1、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鉴定费,合计151986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21986元。

 

线缆公司为此向法院起诉称,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而不应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是在被告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而不能确定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达成的,也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基数进行计算,根据测算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项目和数额,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明显低于基于鉴定结论计算的数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综上,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法院审核后亦未发现不当之处,故予认定。

 

最终法院判决:1、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原告某线缆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鉴定费,合计151986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21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