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高港人戚某于20115月向沈某借款95000元,戚某在偿还了15000元之后,沈某突发疾病去世。沈某家属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了记载沈某和戚某之间借贷关系的笔记本,遂找戚某催要还款,而戚某却想起了歪心思,因为其未向沈某出具正式的借条且沈某现已死无对证,则就向沈某借款一事拒不承认。沈某家属无奈之下将戚某诉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结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审理,法院确认了沈某与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判决支持了沈某家属要求戚某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何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分别为沈某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儿子,沈某于2011129日因病死亡。2011520日沈某向被告戚某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95000元。后沈某在其笔记本上记载“20111126日戚某给了我1万元,还欠8万整”,被告戚某在该记载后面写明“经手人戚某11.26号”。后沈某家属多次向被告戚某催要还款未果,原告遂将戚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记载相关借贷内容的笔记本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过程中,被告戚某对借贷一事予以否认,并辩称五原告诉称的款项是沈某与其一起做生意的投资,并非其向沈某的借款,该款项也已实际投给了一家水泥厂,故要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80000元是被告的借款还是沈某的投资款。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证明为投资款,向本院提供汇款申请书、取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辽宁省某水泥厂的收据、借据、承诺书等,同时表明该水泥厂于201152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即就是沈某的投资款,该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均为被告本人对外发生的交易或经济往来等,无法确定与沈某的关联性,特别是被告声称的因沈某的投资而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债权人为被告戚某,并非沈某,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沈某委托其投资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本案中诉争的80000元系被告向沈某的借款予以认定。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投资尚欠沈某借款80000元,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在沈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述债权,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戚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甲、何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80000元。

 

法官提醒:随着民间经济往来的频繁,民间借贷纠纷频发。其中,多数纠纷是由于借贷手续不完善导致的,有的民间借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规定不够详细,有的甚至因为合同无效而被人利用等,由此导致的纠纷不断,有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得到及时、充分保障。因此,广大市民在出借款项时一定要审查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借贷手续要齐全,尽可能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要明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担保事项,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在债务人不偿还借款时,要运用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必要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