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士是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改制时享有了职工股,可公司却违法的方式回购了股份,李女士却一直被蒙在鼓里。当李女士得知真实情况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的行为无效。仪征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某塑料布有限公司于20005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1.25万元,其中该公司工会作为股东之一认缴额为70.98万元。原告李女士系被告某塑料布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工会认缴额70.98万元中包含原告所出资的5 000元。20072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转股申请1份,内容为:“根据公司2007年元月29日《公告》精神,本人自愿转股,享受金额为5 000元,其中本金为2 700元。因本人不慎将入股收据遗失,故以此为凭,原收据作废”。此后原告收取了被告公司给付的5 000元。

 

仪征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某塑料布有限公司的职工,持有被告某塑料布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在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不得收购其股份。现被告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收购原告股份,且并未将该股份转让给他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司收购原告股份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仪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塑料布有限公司于2007年收购原告李晓云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