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判权滥用的防止与规制
作者:蔡闻世 发布时间:2013-09-02 浏览次数:1321
内容提要: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审判权确实存在着一些严重的弊端,如腐败等问题已引起了司法界、理论界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如何规范审判权,是当前争论的焦点。笔者深入浅出的分析了审判权滥用的弊端,从防止和规制两个方面谈了如何约束审判权的滥用,以保证审判权正确行使,恢复司法公正。本文拟对我国可能存在的滥用民事审判权导致司法不公所存在的问题,对防止审判权滥用提出一些改进和完善的意见。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及和谐社会构建进程的不断加快,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审判权对社会生活各方面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审判权作为一项基础权力,孟德斯鸠就阐释了对权力独到的见解:"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 因此,现阶段完善我国民事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规制审判权的滥用,对正确体现审判的公正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也显得十分必要。由此,我们必须对审判权有全面的认识。
一、审判权与审判权滥用的内涵解析
(一)审判权的概念及性质。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我国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2)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审判权、司法权、管辖权均出自同一概念(jurisdiction),系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我国宪法中并没有使用"司法权"这一概念,而是使用"审判权"和"检察权"概念,并与此相对立建立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两套不同的机制。也有学者习惯上将公安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归入司法权的范畴。在我国,审判权是民主的产物,属于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人民将权力托付给国家,国家又将审判权委托给人民法院和法官,同时亦是把公正审判的责任与为民司法的义务托付给人民法院和法官。
(二)审判权的特征分析
1、审判权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审判权的基本特点。"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的这句话道出了审判权独立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和法官保持自己的独立、秉公裁判,是保证司法公正、裁决合理的重要前提。
2、审判权具有中立性。审判权的中立性特点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它由人民法院的职权性质决定的。人民法院何以取信于民,何以树立司法权威,最终的解决途径就是要在审判过程中秉承中立的理念,始终保持中立,做到对案件当事人不偏不倚,公平适用法律,公平作出裁判。
3、审判权具有社会性。审判权具有社会性是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重要特征。人民法院是通过审判活动调解社会关系,解决人民群众利益纠纷的国家审判机关,须为国家服务,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只有对社会实际开展审判工作,才能确保审判权公正、高效的行使,才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主体行为,为人民群众合法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提供司法保障。
4、审判权具有能动性。关于司法权运行方式的定位,存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被动性是审判权的重要特征。持司法克制立场的人认为,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坚持绝对被动,法院应当被动地执行法律,严格地按照法律意志办事,无需也不必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而主张司法能动者认为,再完备的法律条文相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总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给能动司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和舞台。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纠集,通过运用手中权力去促进社会公平,保护人的尊严。(3)笔者认为,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变迁较快,新型权益纠纷日益增多,法治建设相对滞后,人民法院和法官不能一味地恪守司法被动原则,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审判权的能动性,充分运用审判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以利于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三)审判权滥用的内涵分析
审判权作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权力,在行使之时,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不能没有限制的胡乱作为。要弄清审判权滥用的概念和范畴,必须先对"滥用"一词进行解释。新华字典中对"滥用"一词的解释为:"没有限制的使用,指程序、数量等。因此,笔者认为审判权滥用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的过程中,过分地或者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地审判权力,从而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下降的行为。
二、审判权滥用的原因
社会上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痛恨多源于法官滥用审判权,法官对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中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残缺、监督乏力等对法官滥用审判权也具有一定的催生作用。审判权的滥用,其原因笔者认为可以归述为以下三点:
(一)现有民事诉讼模式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制度空间 。多年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已使中国民事审判模式由传统的法官职权主义转变到法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混合诉讼模式。这种改革使职权主义模式中由法官完全主导诉讼程序、控制诉讼进程的局面得以改变,在混合诉讼模式中,突出了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辩论等方面的主动作用,为法官在中立的立场上对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作公正合理判决提供了保证,但在认识改革进步的同时,必须意识到这种民事诉讼改革的优势并未完全体现出来。第一,我们虽然设置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但是法院主宰一切的诉讼地位依然没有根本改变,当事人权利并未得到充分展示。第二,在辩论主义或成熟的混合模式中,应由当事人双方确定争点,但中国目前仍是由法官确定争点,当事人只起协助作用。第三,在证据裁判中心主义中,完全的平等对抗由当事人自己整理证据,在难以取证时,由法官协助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但是中国目前总体上是由法官代理当事人整理证据。在这些诉讼行为中,由于当事人诉争与证据受到法官的管理与控制,也必然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制度缺口。
(二)现行实体法张力过大与诉讼程序的规范性不足 。从目前对实体权利处分与诉讼程序控制的立法看,在事实上中国法官普遍比大陆法系的法官和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中国民事立法的特点,至少有以下几点反映了法官裁量权过大:民事责任划分的权限交付给法官裁判的范围过大,合同效力、违约行为认定中法官权限过分膨胀,分家析产、分割遗产中法官主观随意性大,侵权行为的认定、具体责任分担几乎是法官说了算,加之程序控制不足,如此等等,为法官营造了一个可以恣意的法度空间。
(三)人情化社会与"政治参与"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影响 。法官专业化的前提是社会法治比较健全,大量案件由专门机关--法院进行审理。在传统社会里,为适应自给自足的农耕社会需要,中国基本依靠伦理和道德治理国家,提倡无诉,对矛盾的处理特别是与民事纠纷类似的乡里矛盾,大都靠的是家族、乡亲调解、说和,很少诉诸官府,这种背景下生成的必然是一种人情化社会,而非法制化社会。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取得长足发展,但是民族法治意识的培养并非短时间所能完成,人情化社会对法官的深层影响是持久而深刻的。目前,法官自由裁量受亲属关系、血缘关系、同事关系、领导关系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尽管法律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是不管回避制度如何尽善尽美,都无法克制人情化社会对法官心灵深处的偏向性引导。"政治参与"则表现为政府干预审判行为,由于法院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法院的人、财、物大都取决于当地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法官自由裁量权涉及到政府利益时,也必然的受到地方势力的牵制,法官、法院迫于压力或潜在的压力很难保证客观公正。(4)
三、现行对审判权监督、规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对审判权滥用的防控模式
我国现行的审判权监督制度虽然主体众多、体系庞大、层次繁多,但监督的客体却是固定和相同的,即都是针对审判权展开的监督,根本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实现审判公正。如果必须对我国民事审判权监督制度进行总的模式概括,只能将其粗略的概括为一种"在法官之上设立法官"的模式。(5)深入分析,我国对审判权监督模式具体可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国共产党对审判权的监督、当事人对审判权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对审判权的监督。
(二)各系统规制审判权所存在的问题
1、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规制中的不足
(1)人大规制、监督的主体相对混乱
基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众多,会期短,大量的具体工作往往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承担。实际中,就会出现了常委会会议从审议的议题到做出的决定都由主任会议控制的现象,有的主任会议甚至还对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监督问题做出决定,使人大监督工作存在某些行政化倾向。现实中,还出现有不少人大领导或个别代表、委员单独进行监督的做法,有的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可以进行监督,导致人大监督主体的混乱,极易形成个人监督和地方保护主义,违背民主原则,又会造成新的腐败。(6)
(2)部分监督方式流于形式
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上人大代表审议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这是对人民法院工作进行全面的、基本的监督。由于工作报告的稿子都是在开会审议前才发给代表,代表事先没有时间作些调查研究,甚至投入时间进行核实等等,使得审议很容易形成"走过场"。此外,人大进行的执法检查,部分地方同人民法院联合,有的地方由被检查单位出人、出车、制定执法检查路线等等予以密切配合,被被检查单位领着走,由此,带有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
(3)对案件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虽然,审判权由审判机关独立行使,人大无权直接参与审案,不应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向审判机关发号施令,而应把关注焦点转移到案件程序问题,监督程序的合法问题。然而,实际情况却相反,过多的关注案件实体问题。
(4)部分个案监督人员的非专业性。我国人大代表通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人员的组成具有广泛性,来自各行各业,法律素质没有严格要求,导致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受此影响,由人大代表对个案的法律问题做出判断和处理,极易出现"情感倾向"。
2、人民检察院监督、规制的不完善之处
(1)检察机关监督范围比较窄、也十分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列举了可再审和不可再审部分裁定。但是,民事诉讼中,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有很多,是否都属于监督的范围呢?
(2)检察机关抗诉权规定的不完整。检察院只能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这是一种事后监督,对已作出但未生效的判决以及判决前的违法行为该如何监督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违法的审理行为以及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检察机关无法直接行使监督权。
(3)我国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立法的原则性、抽象化、使得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的实践性、可操作性不强。对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如再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如何调查、发表抗诉意见及其效力问题等等具体程序性事项,具体监督程序无法可依,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影响监督效果。
3、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规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向本级法院申请或法院院长发现生效错误时向审判委员会的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1)监督制约具有行政化特征。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这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对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请示作出答复,"这种答复直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拘束力,因而实质上是一、二审合一,置二审程序于不顾,不利于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理案件。(7)
(2)监督重点放在事后监督方面。事后监督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措施,虽然对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挽回当事人的损失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其作用是有限的。
(3)法官违法违规的惩戒设置不合理,程序不完善。惩戒责任追究的组织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监察部门。由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工作,上级法院只是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这种将处分权完全交给本法院内部行政部门的做法是"自己处罚自己",缺乏监督而使惩戒效力难以保障。
4、中国共产党对审判权的监督、规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党委政法委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的法律和制度保障不健全,对民事审判权监督既缺乏规范性的法律规定,又缺乏具体条文化的程序操作, 导致了政法委员会在对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时无法可依,无据可寻,从而给实际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2)党委政法委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缺乏权威性和实效性。虽然,我国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监督体系,但是各个监督机构分工不明,配合不够,彼此间缺乏协调,各自为主的现象还存在。同时党委政法委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由于起步较晚,许多工作还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与其他监督部门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导致在实际工作中推诿、扯皮等现象时有发生,监督重叠和监督盲区并存,减少了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的实效性。
(3)地方党委对法院的监督方式不当,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部分地方党委往往以服从党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为名,迫使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具体案件时,偏袒和维护地方利益。
5、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下,重视法院审判权的方便行使,而忽略当事人权利对法院诉讼行为有效制约。有学者认为其具体表现在: (1)在实体权利范畴内,当事人的处分权仅受到法律的有限承认,不足以形成对法官权力的制约,相反却合法地受制于法官所掌握的国家干预权力; (2)在证明责任范畴内,当事人在证明责任及其相应权利均受到职权探知主义的庭审模式的控制,当事人双方不能自主地形成诉讼结果并对法官的权力构成制约; (3)在推动程序进展方面,职权进行主义模式几乎完全否定了当事人双方积极参与程序事务并决定程序进度的权利,当事人对于程序事项几乎完全听命于法院和法官的程序控制权,而不能对之构成任何制约。(8)
四、对我国审判权监督、规制机制的改进与完善
培根曾讲过: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污染了水源。(9)不受任何制约的绝对的审判的是不可能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因而,对审判权的规制是一项极其庞大而系统的工程。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步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一套监督机制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针对前述我国监督机制的所存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以完善有效、合理的监督机制。
(一)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审判权监督、规制机制的改进和完善
1、优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提高专业化、知识化水平。在人大常委会人员组成上,要增加专业人员、专职委员的比例,提高监督者的整体素质。尤其是提高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机关工作人员对审判权监督的法律意识,充分认识对审判权监督的重要意义,是加强与完善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的首要前提。
2、完善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制度,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程序上再作一些具体规定;审议报告时,鼓励代表或委员畅所欲言,实事求是评价、质询等,把不同的意见通过新闻媒介公布于众,增加审议的透明度;建立审议反馈制度,没有反馈制度作保证的审议报告,易流于形式;增加对工作报告未批准的要做出处置规定。
3、执法检查是推动法律贯彻实施有效手段之一,因而改进执法检查制度将使审判权得到有效监督、规制。如有重点的确定检查内容,明确检查主体、对象,建立反馈制度。其一、关注当前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其二、监督独立化,避免与被监督对象混淆。其三、深入群众调查、并及时反馈。
4、加强和改进个案监督工作。首先就必须要明确个案监督的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坚持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干预民事审判权的原则;坚持事后监督原则,而对于审判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则既可以在结案以前,也可以在结案之后。其次,明确个案监督的范围,尤其是确定有重大影响、典型案件的监督工作,另外对于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内容。
(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监督体系的完善
1、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的立法工作。人民法院、检察院分别各自出台审判监督方面的条例和办案规则,由于缺乏协调,冲突横生。因此,必须首先从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入手,对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的对象、范围、方式、权限、程序加以具体明确、完善。法院、检察院应加强沟通与协调,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确定的框架内,制定双方一致遵守的审判程序,共同把程序法定化、规范化、制度化。
2、完善事后监督,赋予人民检察院与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相适应的一些必要的职能和手段。例如,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受理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并建立和健全受理民事申诉和检举案件的专门组织机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还应当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调阅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及其相应程序,以有利于实践当中的具体操作。(10)
3、增加事中监督,参与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环境污染公害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诉讼活动,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在诉讼中监督民事审判权的行使,监督诉讼活动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改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降低成本,提高效力。
(三)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权规制体系的完善
1、进一步淡化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行政化色彩。上下级法院间具体案件请示汇报的作法,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种做法应予以取消,明确规定上级法院非经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不得介入下级法院的案件审理活动,保证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2、增强事前、事中监督工作,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促进司法活动的效率,这就降低事后监督的成本。严格地监督案件的审理流程,注重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按程序进行,重点在于程序而非实体问题的处理,对实体问题不应过多干预,否则就会损害审判人员的独立审判权。
3、保障法官队伍的廉洁公正性是确保审判权合理行使的一个基点。因此,在法官惩戒问题上,除应包括法官贪污、渎职、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应受刑事诉讼追究的行为, 还应将法官在道德上的失职行为以及违反法官职业典范的行为纳入惩戒的范畴。
4、加强上级法院监察机构对下级法院法官廉洁公正性的检查,避免因"自我监督"而发生的包庇现象,也可以避免由本院内部监察部门行政化的处理而产生的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建立一套严格、公开的程序对失职等应受惩戒的法官的受理、立案、调查、处理,并保护当事法官的申辩权。
(四)中国共产党对民事审判权监督的完善
1、党的监督应当是在审判过程之外保持支配力,在审判过程之中保持影响力,而不是干预个案。方式上主要是通过立法把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具体的法律条文, 贯彻党的意志,并保证和指导审判工作的正确方向。此外,通过设在审判机关的党组织,督促审判机关的院长和审判人员依法办理案件,运用国家法律。
2、以法律的形式对政法委进行定位。对政法委的性质、地位、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使政法委在对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时有法可依、有据可寻,名正言顺的履行法律赋予其对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职责,增强民事审判权监督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3、建立健全权力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体系的整体协调机制,以加强各监督主体的监督合力。由此,必须理顺政法委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察院的监督、法院之间的层级监督等其他监督部门的关系,加强彼此间的整体协调、分工合作、资源共享,最大限度发挥监督体系的合力作用。
4、加强政法委的自身素质、意识建设,树立社会责任意识、公仆意识、沟通意识和合作意识,提高法律事务及监督水平,着眼于整体素质。此外,还应健全政法委关于民事审判权监督的机构设置,保证经费及队伍人员进行监督工作。
(五)对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
1、通过相应地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突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主体性,以此限制法院主动发动程序、限制撤诉、主动调查取证、无视当事人辩论权等强势职权干预的行为,导致审判权的滥用。如协议管辖的选择、审理中当事人对偏袒行为的抗议、申告等等。
2、强化当事人的救济机制。这种机制的设置不仅可以给受害者予以补偿,更重要的是对审判权规制。通过明确救济程序的具体提起方式、时限、审理机关和后果等各方面细节来扩大并强化救济机制来抗衡审判权的滥用。
3、提高法院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意识,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积极采取措施不仅方便、同时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也要认真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滥用,同时重视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五、结语
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不仅容易被居心不良的法官滥用,而且目前由于审判权滥用已遭受社会各界的诸多批评。"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绝对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绝对的腐败",人民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不积极有效地对审判权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那么必然会导致审判权滥用,如此一来,不仅会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会使法律遭到践踏,正义蒙受亵渎。伴随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影响会越来越大。完善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对正确体现司法公正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