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后,大大提高了民事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间相互监督的力度。然而,在实践中审执分立的实行也往往形成了审理案件的法官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的思维和行为方式,以致于间接导致甚至加剧了"执行难"。为了解决这一新问题,近年来各地法院开始探索建立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笔者所在的常州法院也于今年年初把此项改革列为本年度重点调研并推行的司法改革项目之一,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意见和一系列配套性文件。由于工作的关系,笔者也有幸参与了此项改革的全过程,在近半年的探索和实践中,在立审执相互协调配合机制上总结出一些经验和问题。正是基于此,本文拟从分析审执之间的历史关系入手,分析审执分立原则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介绍各地法院在探索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过程中的做法,着重分析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审执分立原则出台的历史背景

 

    人民法院成立初期,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实行的是审执合一的制度,即所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均由同一审判组织来进行,大多数法院习惯的做法是谁审理谁执行。当时法院的人很少,民事案件不多,也没有执行员这一叫法。20世纪80年代初期,出现了民事案件大量上升的趋势,随之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开始出现,加之出现了审执合一导致少数审判人员司法腐败的因素,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开始实施审执分立改革,此举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法院各部门间的监督力度。由此,全国各地法院开始设置执行机构,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不再混为一体,审执正式予以分立,审判工作由审判员负责,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负责。在近20年的审执分立实施过程中,执行工作的效率得以提高,案件质量和执行专业化水平得以提升,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及时有效地执行。然而,审执分立也直接导致了广大审理法官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的思维和行为方式,相当多的审判人员在案件审判阶段只管审判,几乎不考虑案件审结后能否执行、如何执行,判决确定的生效权益如何在当事人自觉履行无望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执行来最终实现,这在某种意义上或某种程度上也间接导致甚至加剧了"执行难"

 

二、审执分立模式下立审执不能协调配合的表现及其原因

 

如前所述,审执分立最大弊端是审判人员不考虑后续执行工作的成败。"自家各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一些审判人员面对矛盾纠纷一判了事,不考虑裁判结论的可执行性,不考虑裁决结论可能导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激化。这些案件流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后,不仅增加了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偿付能力等工作量,而且在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采取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措施时,极易激发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矛盾,涉执信访居高不下。损害的不仅是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司法权威亦受到质疑。

 

(一)立审执不能协调配合的表现形式

 

1、立案审查不严

 

首先,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审查不够,有些纠纷本来对方已无履行能力甚至存在欺诈行为,这本属于当事人经营风险的范围,在立案部门未能严格审查的情况下立案受理,判决后无法执行到位,由此演变成法院执行不力。其次,立案部门对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转让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几类案件的审查不严,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审查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的由来和办理经过,仅仅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甚至没有认真核实仲裁裁决和公正文书的真伪便予以立案,给后续的审判和执行带来不小的工作量。最后,风险告知意识不强,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阶段过分注重对有无管辖权、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等形式要件的审查,不注重诉讼风险和执行风险告知,致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收益有不合理的预期而对相应的诉讼风险则没有必要心理准备。

 

2、庭审调查不细

 

受审执分立思想的影响,审判人员只注重案件事实的审查和法律法规的适用,而忽视调查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原因,并且未针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作出相应的判决。例如,以金钱给付判决为例,实际的情况是,裁决文书的主文几乎千篇一律地表述为"在某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向支付本金及利息某某元",判决分期偿还债务的法律文书少之又少,多少反映出审判人员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的忽视。

 

3、法庭调解过于随意

 

对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导致承办法官往往急于调解,从而忽视调解的质量和实际效果。对调解协议的达成过于放任,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几乎不会严格审核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缺乏必要的审慎和指导,导致大量调解协议因不能及时履行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甚至难以执行,丧失了调解本身所应具有的价值。例如,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调解文书往往确认以丈夫名义按揭抵押购买的商品房归妻子所有,但由此而形成的债务调解书却不涉及,在丈夫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妻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抵押权人银行以合同债务人未变换为由不同意房屋过户,由于调解的不当造成了这类执行案件无法继续。

 

4、审判法官过于消极

 

在审执分立的模式下,审判法官往往不会考虑后续的执行问题,过于消极和中立,怠于诉讼的指导和释明权的行使。很多时候,一个有经验的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初期,就能预测官司的成败、执行的风险。审判中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远比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便捷得多;告之当事人变换诉讼类别,采取代位诉讼也比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有效得多;审判人员发现债务人有恶意逃债意图时,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依职权主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将有效地防止"资产流失",减少执行风险。这些都能为后续的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便利,但是,在审执分立的情况下,部分法官会认为这些是自己分外之事,从而怠于指导和使命,增加裁判过后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困难。

 

5、裁判文书可执行性不高

 

审执分立模式下,审判人员追求的是案件的结案率。尤其是在当前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摩擦增加,矛盾纠纷多发易发的社会转型期,大量矛盾纠纷以案件形式涌进法院,案件数量大幅上升,而法官人数近几年并未明显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审判法官白天仅开庭、调解、接待当事人就显得力不从心,法律文书很难做到精益求精,导致裁判文书的质量不高,主文表达不准确,内容不具体,导致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大打折扣,执行法官接手之后无所适从。如果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当事人心头的疑惑未能得到解答,对法院的抵触情绪很大,案件流入执行程序后,义务人要么是软性地逃避要么是硬性地抗拒,同样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不小的困难。

 

6、立审执信息缺乏互通

 

在审执分立的模式下,由于各个部门只负责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对其他部门和案件的后续程序也不太关心,导致部门之间沟通协调意识不强,信息交流不够。例如,执行中经常出现法院查封处分的财产遭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宣称该财产归其所有,并出示本院制作的确权民事调解书。经查证大多系被执行人隐瞒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真相,与第三人恶意协商,骗取法院确权调解文书。虽然这些调解文书最终会被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但如果审和执能有效沟通,这种局面将不会发生。同样,在相关案件的执行中,经常会出现在同一城市的A辖区做被执行人一直在"躲猫猫",而偶尔发现他在B辖区作为申请人理直气壮地当"秦香莲"的怪现象。但细细想来也不足为奇,正是由于法院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才让这些不法当事人钻了空子,甚至被他牵着鼻子走了不少弯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和权益的有效实现,影响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假如在立案环节中能有效地掌握相关信息,并进行必要的沟通,相信立、执不协调的事件也会积极避免发生。

 

(二)立审执不能协调配合的原因

 

1、主观上对审执分立原则理解有误区

 

审执分立是人民法院内部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职能分开,是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职责分工。有的审判人员片面理解审执分立,认为审执分立就是审执分离,在审判过程中不充分考虑案件执行方面的各种情况,就出现了在诉讼过程中保全率不高、保全效果不好、保全异议不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不够、草率判决、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和质量不高的现象,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2、客观上审执协调配合制度不完善

 

从目前许多法院的相关制度看,还没有形成调控审执配合的完整制度,仅在岗位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中对调解率和申请执行前自动履行率提出了考核指标。而从整个审判过程对执行的影响来看,起决定因素的情形体现在保全、调解、裁判文书等审判的全过程,仅仅考核调解率和执行前自动履行率是远远不够。同时,对调解率的片面追求甚至导致强制调解的情形,因而造成矛盾解决的表面化,导致过多的调解案件最终还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三、各地法院关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应该说,目前全国法院普遍存在审判员只管审,执行员只管执的现象。审执不仅在机构人员上分离,在司法工作的连接上也出现了脱节,甚至成为司法部门内部导致"执行难"的一个的原因。为解决这一顽症,近年来一些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部分省、市法院还专门出台了相关实施意见,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有的甚至得到最高法院相关领导的肯定。 作为"三五"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笔者所在法院也于年初开始探索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改革,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意见和一系列配套性文件,实行半年来,也取得了积极地效果。

 

(一)各地法院在探索审执兼顾中采取的主要措施

 

1、树立审执兼顾的理念,为案件顺利执行打好思想基础

 

强调在审判人员中树立审执兼顾的理念,强调审判是执行的前提,执行是审判的目的。要求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执行人员均要树立大局观念和整体意识,力争将每一起案件审理好、执行好,通过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与执行的有效衔接,追求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和谐互动。

 

2、执行关口前移,通过立案、审判辅助措施促执行

 

要求立案部门在立案审查阶段及时与审判部门沟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慎重、适时立案受理。强调立案阶段风险告知,在受理诉讼案件时明确提示原告胜诉时的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在受理执行案件时促使原告增强执行风险意识,积极主动地收集被告的财产线索;对于涉及财产给付的案件,正确引导当事人采用正确的财产保全手段与措施;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及诉讼财产保全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适时运用先予执行措施,对于某些生活困难、生产经营急需的当事人,积极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解其燃眉之急。做好判后答疑、以法析理工作,尽可能做到胜败皆服,使当事人间的矛盾最小化,减轻执行时的抵触情绪,为顺利执行留有空间。

 

3、审执有效对接,通过提高案件质量促进执行

 

积极推进诉讼调解工作,精心开展诉调对接,实行庭前、庭中、庭后三步调解和承办法官、庭长、分管院长三级调解的"三三调解"制,同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将调解工作前移;法官主动行使释明权,在不妨碍当事人行使其上诉权利的情况下,努力做好被告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妥善处理审执关系,在案件审理阶段配合执行、兼顾执行;在宣判时,不论当事人是否有疑问,要求主审法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生效文书;有效开展审执对接,对可能引起审执冲突的具体个案,组织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相关人员不定期召开个案协调会议,保持审判、执行认识与行动上的一致性。

 

4、严格奖惩,建立促进立审执协调配合的考核机制

 

在统一审执兼顾工作意识的同时,将诉讼保全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这些与审执兼顾有关的指标纳入法院的目标管理考核之中,使之标准化、明确化、制度化。同时,对于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未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以及法律文书出现错误而导致案件难以执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主观认识还不到位

 

在长期存在的"审执分离"思想影响下,各庭室、法官更多考虑的是如何提升自身的工作业绩,以便完成年初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各项指标,没有真正从全院的角度去理解和推动此项改革措施,个别法官片面追求审理案件的结案数量及效率,而往往忽视了案件在执行层面的可操作性。

 

2、技术保障措施不到位

 

迫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多数法院用于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的技术保障还难以到位,特别是在信息共享、传递方面,相应的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和渠道还比较单一,导致信息传递速度慢,覆盖共享面不够宽。

 

3、考核激励机制不科学

 

考核的项目还不够细化,考核的标准还不够科学、激励的手段还不够充分,部分考核指标之间还存在冲突。例如,部分法院在简易案件调处中心成立后,其人员仍归口原所属部门考核,但简易案件调处中心审理的案件与其他部门审理的案件无论在数量、难易程度还是在审限上都有较大的不同,而在相应的考核上却很难设定一个科学合理的标准加以区分。

 

4、财控措施扎口管理还不到位

 

受人员、审理便利等考虑,各基层法院尚未实行财控措施的扎口管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还由各审判业务庭负责。从实际情况来看,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是有些外地案件业务庭前往保全,效果较好的话,便于当即调解结案,既提高效率,又节约诉讼成本。弊端是业务庭迫于审判时限要求,财产保全比较片面,注重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忽视不动产和动产的保全。

 

5、各环节的配合协作还不够流畅

 

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建立的时间不长,尚处于探索实践阶段,在工作机制的运作过程中因制度不健全、规定不明确等原因不可避免的出现了部门之间、干警之间的磨擦。例如,在实行电脑随机分案后,相关规定要求变更承办人的案件比例不能超过5%,但是自审自执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是同一法官,在随机分案后需要更改承办人的案件远超过5%,随着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的深入推广,自审自执案件的增加,两者之间的矛盾将更加突出,这些都对工作的进一步开展造成一定的影响。

 

6、法官业务能力还不到位

 

为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部分年轻法官在尚未得到足够锻炼,基础工作能力还比较弱的情况下便仓促上阵,直接导致机械办案、重理论轻实践,为求结案数量,轻率下判,很难照顾到后续的执行问题。同时,由于审判法官长期从事案件审理,没有执行经验,不了解执行过程,再加上长期以来的"执行难"使得审判法官普遍对执行案件存在畏难情绪,不希望参与执行工作。

 

四、构建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的思考

 

如前所述,正确处理立审执之间的关系,在人员和机构分离的背景下构建立审执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在立案和审判阶段就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在法院内部将执行风险降到最低,是当前破解法院"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一)进一步正确认识立审执之间的关系

 

进一步动员广大法官从全局角度出发,提高对此项改革措施的重视程度。教育干警不断提高干警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司法为民意识,牢固树立"立审执"结合意识,坚决摒弃各类狭隘、片面的办案理念。工作中多交流、少扯皮,多补台、少拆台;坚决纠正"只顾下判、不管执行"的部门本位主义和"能推则推、能躲则躲"的官僚作风。首先,要正确认识分立与兼顾的关系,充分认识审执分立制度并不排除审执兼顾,切实认识到审判过程是执行过程的基础,审判过程要充分考虑利于执行的开展。其次,要明确立案、审判人员配合执行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有:⑴仔细审查纠纷的可诉性,确认纠纷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范围; ⑵加强对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引导和释明,积极主动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⑶全面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可能直接影响债务履行能力的,及时采取措施;⑷加强对义务人自动履行的教育和引导;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间,对需移送执行的案件及时移送。

 

(二)主动掌握义务人的基本情况,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立案审查和案件审理阶段为了查清事实,经常需要搜集与被告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一些证据,这些证据不仅对审判具有价值,对执行也有重要意义。从事审判的人员应对这方面的情况时刻保持敏感,注意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将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案件的快捷执行。所以,在立案和审判环节,要主动掌握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执行能力状况。在当事人申请立案时,应要求其尽量提供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户口摘录、实际住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电子档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实际经营场所、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等材料。在案件审理阶段,应尽量要求义务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近期照片,以便于执行人员在执行阶段找人及查询其存款情况,切实解决被执行人难寻的问题。应尽可能查清义务人的具体地址、联系电话、手机号码、财产状况、资金流向等,以便为执行打下基础,减少不必要的麻烦,节约办案资源经费。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审判人员应将以上的资料及状况登记,向执行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三)完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财产控制制度

 

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准确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由于延误时机而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要适当放宽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既可以让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或是物的担保,既可以是法院所在地的物的担保,也可以是法院所在地以外的物的担保。二是要加大对财产保全的审查。不能将财产保全对象局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可以在被申请人的各项财产中尽量保全优质资产。三是要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法院要放弃害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敢依职权保全的思想,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凡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的,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责令提供担保等诉讼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而当事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五是实行严格的归口管理。明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等统一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为了减轻审判人员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审判人员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交由执行人员执行,这样既能做到审判执行两不误,又提高了工作效率。

 

(四)积极地运用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调解质量

 

诉讼中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程序合法的调解,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还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被告积极履行调解协议;而违背当事人意愿、不符合法定程序、急功近利的调解,则非但不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敌对情绪,为调解协议的执行埋下了隐患。因而,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既要积极运用调解,又要准确运用调解,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条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要求义务人提供担保,避免空调、假调现象。同时,审判人员应当主动核查被告财产,对于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具体财产应查明其实际状况,避免将他案已作出确权处理的财产或已被本院或其他法院在他案中查封、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在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内,审判人员应当主动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到立案庭申请执行。调解案件原则上由原审判庭审判人员执行,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审判庭做出民事裁定或决定后,移送执行机构负责实施。

 

(五)切实提高法律文书质量,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

 

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最基本的不可变更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案件难以执行,往往与判决质量不高、审判作风不严谨有关。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必须严把审判质量关,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制作法律文书时尽量用语规范、明确。首先,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说理要透彻,尽量使败诉方输得心服口服。其次,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准确、具体、明确,每一项具体财产的品牌、规格、存放地点等情况要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具体表述,切忌在作模糊不清的表述。同时,裁判文书主文应载明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应合理。第三,裁判文书还应载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避免因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不能执行,从而导致涉法上访,影响社会的稳定。四是要对共同债务人应分清分别承担的份额,避免执行中的推诿扯皮。既要查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又要查清各被告之间的争议,在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按各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执行到具体人。

 

(六)加强立审执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力度

 

审判部门应当把审理过程中掌握的被告的财产状况等与执行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也应当主动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定期召开立审执协调例会,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减少意见分歧,统一做法,实现各部门、各环节之间的互动和联动。同时,就重大、疑难、系列案件磋商,研究处理方案,针对某一期间内出现的立、审、执协调配合不够的现象进行定期沟通、分析和讲评,以切实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要加强案件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减少重复性劳动。一是加快法院信息综合系统软件模块的开发,在全市或者全省(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网上案件信息查询机制。二是继续完善实行特殊案件汇报、通报制度。立案部门在审查立案时,要树立前瞻意识,对重大、敏感及可能引起上访的案件,应及时将案情向院领导作请示汇报,向相关审判、执行部门通报,并提醒相关部门做好应对工作。三是认真做好案件重要信息对接工作。要加强案件信息流通与共享,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承办人员应制作案件信息表或情况报告,将案件重要信息全面移交给下一环节承办人;审判和执行人员要主动上网搜索是否存在涉同一当事人的其他审理和执行案件,发现后应主动与其他案件承办人联系,及时互通情况;对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还应专门作相应介绍,避免在审判、执行时发生意外事件。

 

(八)完善考评体系,建立立审执协调配合的长效机制

 

想要让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主动考虑执行,光靠思想意识的转变是不够的,需要靠责任来约束。要将立案、审判、执行配合协调机制纳入法院岗位目标考评范围,作为年底考核法官、庭长业绩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考评机制的督促激励功能。要从软性指标向刚性指标转变。将一些具体指标确定为刚性考核指标,并加大考核力度。对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立案调解、庭审调解、执行和解以及当事人自动履行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干警,在量化考核上应给予奖励,并在评先评优、干部选任时予以优先考虑。在全院的目标管理考核中,加大对自审自执案件的考核比重,提高干警工作成效评价标准的把握、对质效指标影响度的分析预判等,提高广大法官的积极性。同时,审判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全面跟踪立案、审判、执行工作全程,有效行使监督职能,通过审判流程及各种信息化管理手段,及时发现立、审、执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发出预警信号,提醒有关部门予以高度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