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征收补偿款保全现状分析
作者:夏誉峰 发布时间:2013-09-02 浏览次数:986
摘要:
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现阶段,各地方为推进城市化进程或因经济发展需要,大量征收私有房地产,并采取货币或产权置换等方式的进行补偿、安置。面对当前执行难的现状,各级人民法院为缓解执行难的压力,不约而同地将目光聚集到补偿款项上,想方设法采取保全措施,将补偿款项牢牢控制。实践中,这种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不是一帆风顺的,时常出现风险,造成了大量补偿款的流失。本文通过对该种财产保全现状进行列举,并分析产生的原因,以供广大司法工作者参考。本文所称的房地产征收,是指城市或农村用于生活居住的私有房地产。
关键词:房地产征收补偿款、财产保全、分析
为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各地方政府集中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推进城市化进程、发展地方经济,房地产征收成为现阶段的新事物出现在中国大地上。货币补偿,作为征收补偿的一种方式,被各地方普遍使用。财产保全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将其分为三类: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执行财产保全制度。无论哪种财产保全制度,其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矛盾纠纷。通常情况下,征收补偿款的数额比较可观。面对日益突出的"执行难"问题,如对征收补偿款成功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无疑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理想途径。实践中,这种理想与现实差距很大。笔者通过自身司法实践,对该种财产保全的现状进行分析。
一、保全的现状分析
受理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制作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征收方进行送达,要求征收方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由于现阶段房地产征收工作属地方政府主导,由政府委托房地产征收服务企业开展具体工作,政府相关部门与受托企业在征收工作中虽各有分工,但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明确,形成了受托企业、地方政府属下的拆管办和财政局(所)、村(居)委会、银行等单位共同参与征收工作的格局。
各地方因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征收工作的单位也有所不同。
1、在协助执行主体方面。有的法院要求受托企业协助执行,有的法院要求拆管办协助执行,有的法院为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达到最大效果,要求所有参与征收工作的单位协助执行。
2、在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的送达方面。有的单位相互推脱,不愿意协助执行;有的单位虽接收法律文书,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协助执行或消极对待协助执行事项,有的单位在接受法律文书的同时要求法院在发放补偿款时到发款银行去冻结补偿款,发款时间及发款银行由该单位提前通知。
3、在保全措施实施的时间方面,有的法院在征收工作开始前保全被征收的房地产,有的法院在被征收房地产交付拆迁方前保全可期待的征收补偿款,有的法院在被征收房地产交付拆迁方后保全即将发放的征收补偿款。
4、在征收补偿款实际保全数额方面,因在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未明确被征收方(被征收方为多人的情形)成员各自的份额,通常以户为单位,故难确定被保全的实际数额。在确定被保全人是否享有征收补偿款方面,因房地产征收通常以户为单位,如在征收方未有登记,则需调取其户籍证明进行确定。
5、在征收补偿款发放的方式方面,通常是以银行存单、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如银行存单登记在被保全人名下,且征收方通知及时,法院还可以到发款银行对补偿款进行补充保全;如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补偿款很容易脱离法院的有效控制。在征收补偿款发放的时间方面,补偿款通常在房地产交付征收方后迅速得以发放,稍有疏忽,财产保全措施就会落空。
二、出现上述现状的原因
(一)基于制度上的缺失
这里的制度,既包括法律规定,又包括具体的征收政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拒绝协助执行规定法律责任,但有关特别法及与房地产征收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既没有明确规定参与房地产征收工作的主体及其职能,又没有规定负有相关协助执行义务的具体主体。实践中发现,由于缺乏上位法的规定,具体的征收政策也缺乏这方面的内容,更多规定的是征收工作程序性事项和被征收方的权利与义务。鉴于上述制度上的缺失,各地方为保证房地产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组织多单位共同参与,但因参与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缺乏明确,给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带来诸多不便,无法确定具体的协助执行单位,导致各单位互相推诿,接受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单位无法协助执行、不协助执行或消极对待协助执行事项,对征收补偿款补充保全等情形的出现。
(二)基于房地产征收工作的特殊性
实践中发现,补偿政策再合理的房地产征收工作都不是一帆风顺的,源于人无止尽的满足欲。房地产征收涉及城市规划,是项目开发的预备工作,故要求征收工作限时完成。一般情况下,房地产征收是成片进行的,涉及众多被征收方的利益,矛盾也呈现出错综复杂。为按时完成征收工作,各地组织多单位参与,一方面提高征收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快速化解因征收引发的矛盾纠纷。"高效"成为房地产征收工作的特点。具体表现为:快速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快速交付被征收房地产,快速发放征收补偿款。这种"高效"的征收工作,一方面可以避免一部分社会矛盾,尽早完成征收工作,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很多不利的影响,是行政权扩张的表现之一。在签订协议阶段,为防止部分被征收人"坐地起价",索要更多额外的补偿款,征收人想尽各种方法做被征收人的思想工作,使双方尽快达成协议。在交付被征收房地产阶段,为防止部分被征收人以要求增加补偿款为由继续居住于被征收房产内,征收人限定被征收人在短期内交付被征收房地产。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只能对被征收的房地产进行查封,征收人一般不协助执行或告知法院等待时机进行保全,不能影响房地产征收大局。在发放征收补偿款阶段,较大额的补偿款通常在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地产后短期内迅速发放,如法院财产保全不及时,补偿款就可能落空,申请人将会对此缠诉不休,影响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工作。
(三)基于人为因素
实践中,房地产征收通常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有的户指定户中的一人为被征收人,有的户则指定多人为被征收人。在被征收人为多人的情况下,由于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未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如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执行需要,只对其中部分被征收人应享有的补偿款进行财产保全,这部分被保全的补偿款很可能基于人为因素被其他部分被征收人领取,造成被保全补偿款的流失。原因是,参与征收工作的不少单位长期管辖被征收区域,其工作人员与部分被征收户存在比较复杂的人际关系,在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征收人(被申请人)不是同村(居委会)人时,被保全的补偿款很有可能基于人为因素被未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被征收人领取。根据物权规则,被征收人只能领取份额内的补偿款,当份额不明确时,应当提起确认之诉进行析产,待份额确定后再行领取补偿款。在补偿款以存单形式发放的情形下,协助执行单位要求保全法院前往存单开户行进行补充保全,如法院保全不及时,补偿款很可能发生流失,这里也存在人为因素,因为协助执行单位不愿意揽事上身,得罪被申请人。在对补偿款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如申请人不能将征收工作的进度情况及时提供给保全法院,也可能造成补偿款的保全风险。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房地产征收这一新事物的出现,对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故急需建立房地产征收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规范保全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加大对拒不协助执行单位的处罚力度,并加强法制宣传,确保财产保全的有效实施。由于房地产征收工作系由政府主导,并涉及城市规划大局,故建议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要有大局观念,先调研后保全,尽量争取征收方的支持,保证财产保全工作的万无一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