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力度的加大,污染环境渠道的增多,社会变迁和利益冲突的加剧,环境纠纷层出不穷,传统的环境纠纷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逐渐力不从心,捉襟见肘,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尤其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已经成为受害民众请求司法救济的巨大障碍。但无论是我国地方司法实践还是国际环境立法均势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都持肯定态度。鉴于此,笔者从研究我国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分析在我国的司法国情下,提出对原告资格进行梯度扩张的初步想法。

 

一、实践先行:原告资格扩张的现状研究

 

(一)司法实践

 

实践走在了立法的前面,针对目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酷现实,为更好地保护公众环境权益,部分地方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建立环境保护法庭并制定地方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尝试拓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并开始受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同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案件,不仅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以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一: 2003422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污染环境的金鑫化工厂,提起环境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同年5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金鑫化工厂自行拆除污染设施、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危险。

 

案例二: 2006年,原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熊金志、雷章、陈廷雨,以三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水源保护区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阿哈水库乌龟山上违法修建的房屋,恢复阿哈水库乌龟山上被公共毁坏的植物2000余平方米。后该案经调解结案。

 

2、以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三: 原告贵州省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磷石膏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污染了红枫湖水,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被告在没有修建足够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磷石膏废渣的行为,已侵害了羊昌河流域附近居民以及百万贵阳市民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判决。

 

3、以社会团体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四: 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20097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正式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下简称"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立案审理。

 

4、以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五: 20001230日,山东省青岛市300多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景观、侵害了市民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时,被告规划局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并受理了本案。

 

(二)域外经验

 

在美国,尽管宪法包含了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国会仍可以为某个人或某种规定他们本来所没有的原告资格,即使有关个人没有通常所要求的那种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在不断发展的司法判例的推动下,人们认识到,可以把维护公益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例如,委托给司法部长,甚至可以委托给私方当事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由此形成,并在环境法领域得到了极好的体现。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首创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概念有其自身的特点,任何个人或任何社会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维护环境社会公益的诉讼中往往采用团体诉讼制度,通过成文法赋予一定团体以原告资格。

 

(三)各界推动

 

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少知名学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者曾大声疾呼,如20053月全国政协三次会议期间,梁从诫、赵忠祥等28名全国政协委员,联合提交了第1223号提案--《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法的提案》;20071030日,由中南财经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与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NRDC)中国项目办公室共同主办的2007年中美环境公益诉讼研讨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研讨的主题就是促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2006年、20082009年的"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吕忠梅都提交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在2009年的"两会"期间,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也向会议提交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提案。

 

二、成熟学说:原告资格扩张的理论基石

 

随着世界各国对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的完善和发展,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也是如火如荼,对"诉讼利益""公众环境权""信托理论"的探讨也日趋成熟,本文不再赘述。笔者主要结合现代型诉讼的发展及司法能动主义理论,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进行论述。

 

()现代型诉讼理论

 

1、诉讼利益归属的扩张。如果说传统民事诉讼的争执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个别权利义务,完全属于私益的话,那么,现代型诉讼中的争点则表现在社会化方面。在这种诉讼中,私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处于紧张、交错的状态,民事诉讼的意义随着这种双重性而左右摇摆。环境公益诉讼中,它有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要么是纯社会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利益归属社会。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要通过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最大的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

 

2、诉讼功能的扩张。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显得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由此,原告资格必须扩张,从而满足公益诉讼的特殊功能。

 

(二)司法能动主义理论

 

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达到社会正义为目的的社会能动主义。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时,司法必须适时给以相应的司法救济。司法能动主义反映了近代各国司法理念由保守向司法能动的转变。司法是正义的最终救济手段,法院不应该对日益严重恶化的生态环境不管不问。环境公益是一种典型的公益类型,原告资格的扩张,让更多的适格主体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符合司法能动主义理论。公益诉讼发挥应有作用,达到改良社会的理想状态,需要一个能动的司法体制与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法官支持。但是,就法院的实际角色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给法院的自身定位和司法理念带来了相当大的冲击。当法官在每个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都致力于认定和维护某种"可确定的公共利益"时,司法自身的性质和功能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即会导致司法更少保守性、更多创新性,或者说更强调法官的"造法"功能与法院的政策形成功能。

 

三、梯度推进:原告资格扩张的步骤

 

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总体设计和方向上,学界没有大太的争议,基本一致地认为应当拓宽适格原告的范围。梁慧星先生的观点极具代表性,他认为,在民众权利意识空前觉醒以及新型纠纷不断涌现的现代社会,应当畅通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渠道。笔者对此亦持赞同态度,并进一步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张应当遵照这一思路,并结合我国司法国情和域外经验,不能一蹴而就,应该采取梯度推进的方式,稳妥扩张。

 

1、非正式扩张:支持起诉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别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起诉的案件较为鲜见。笔者认为,在立法明确规定之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在支持起诉方面大有可为。对于环境污染事件,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特别是环境保护团体可能支持受侵害的个人进行诉讼。具体到诉讼领域,则要对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支持起诉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在调查取证方面)等进行详细规定,便于操作。

 

2、初步扩张: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

 

可以预见,原告诉讼资格的扩张在不久的将来必将会在立法上有所体现。笔者建议,在立法阶段首先要明确的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在环境领域,检察机关在出现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时,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须知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法治原理的。杨立新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提出,检察机关、民间机构和个人都将可以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或者采取由普通公民向检察机关检举、告发的形式,检察机关再据此决定是否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特别是环保社团,在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具有积极性,且可以在专业知识和资金力量等方面具有优势。

 

3、与国际接轨:公民诉讼

 

任何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最终都会影响到每个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因而公民对环境决策的正确与否、环境质量的好坏有切身的感受,他们对生存环境的保护最有发言权,能够作出公正的评价。如前所述,域外制度的做法也表明公民个人已经成为保护环境公益的重要力量。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在公民提起诉讼是否事先经过有关机关审查为标准,分设直接起诉与前置审查起诉两种模式。在我国将公民诉讼纳入立法程序时,可确立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即在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必须通知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制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当该机关不作为时,公民才可以径行提起诉讼。如美国的《清洁水法》就规定了"60天期限"即为诉讼审查起诉的前置程序,由有关机关在此期限内利用职权去纠正违法行为。

 

4、如何走得更远:以自然物作为原告

 

案例六: 我国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200511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导致江水硝基苯和苯严重超标,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12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尚未阅读《起诉书》就口头拒绝受理本案,理由并非"原告不适格",而是"一切听从国务院安排"

 

关于自然物的原告资格问题,看起来似乎匪夷所思,普通民众可能会认为这是一个荒诞不经的做法。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水平和普通公民的法治意识,笔者认为以自然物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仍操之过急。事实上,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自然物完全处于客体地位,现行的民法体系或法理学中的法律主体、客体体系都是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此,虽然有的学者认为以自然物作原告,可以不触动现有诉讼法体系中的"直接利害关系"问题, 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制度和理论上存在着极大的障碍。当然,我们不能放弃这种学术上的探讨与研究,毕竟国外已经出现了许多成功的案例。待理论与实践都比较成熟的时候,我们的立法才可以在环境公益的保护上走得更远。

 

环境公益诉讼能否在我国作为一项制度得以确立仍需要继续进行理论和创新,并需要得到立法认可。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有赖于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笔者期待,这一天将不会太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