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本文以一故意伤害案例为切入点,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探讨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以少年司法为实现路径,结合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探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新途径,使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性化色彩,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和实践价值主要是全面恢复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确保解决纠纷的有效性。构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包括文化的资源、社会的资源、制度的资源。少年司法是刑事和解的最佳实现路径,并且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互动关系良性发展,是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新探索。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中心,并深受"探知真理"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被害人利益被忽略、犯罪人监禁改造不理想、司法成本过高等弊端。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在刑事诉讼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接轨的改革中,我国刑法及刑诉法已经确认刑事和解制度,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拓宽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途径,使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性化色彩,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从而在实质意义上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更高层次实现和谐正义。

 

 

案例: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中的和解与矫正。

 

被告人陈某某等共十三人,1617岁,均为男性,为广东省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害人李某,男,16岁,为同一学院的学生。陈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拿走了其中一名被告人的手机,遂在学校宿舍里轮番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多次使被害人的头部撞到地面、墙壁、床沿,最终导致被害人昏迷不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⑴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被告人的请求,约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到法院商谈和解。首先,被告人的父母宣读了陈某某等对故意伤害行为的认罪书,对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痛苦表示深深的歉意。然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书面表示进一步谅解被告人,同时向法院请求撤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所在的某职业技术学院,本着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态度,赔偿和支付了被害人人民币1112936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道歉,并先前赔偿了共计人币92000元,争取谅解。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以"被告人再赔偿经济损失39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更进一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为内容的调解协议。

 

考虑到各被告人均系未成年在校学生、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获得巨额赔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各被告人所在的学院表示愿意落实监管措施、接受其返校读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最终,以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其有期徒刑若干年,缓刑若干年。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均服从法院判决。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父母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对法院所做工作表示感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做好十三名被告人缓刑期间的社区矫正工作,分别与被告人的父母和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帮教协议,学院同意被告人回校完成学业,并对其在校期间的思想、行为加强教育和监督;其父母都同意加强对各被告人的监护。同时,法院从少年案件陪审员中,为每名被告人指定两名青年帮教人员,进行二对一的跟踪帮教,并将帮教情况定期及时地反馈回法院。目前十三名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情况实施良好。

 

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和全部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如果参照类似案件的判决,十三名被告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害人的家属只能获得死亡赔偿金等有限数额的经济赔偿。这样的判决首先会使被害人的父母在痛苦、仇恨中度过今后的人生岁月;还会使十三名被告人的父母在焦虑、思念中牵挂服刑的孩子;最重要的是,十三名被告人在度过漫长的监禁生活后,需要艰难地重新开始自己的正常生活。这样的结果大概会使所有的人都扼腕叹息。正是考虑到被告人、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判决牵涉到十四个家庭的幸福乃至社会的安定,法院在诉讼中引入了刑事和解程序,一方面使得被害人家属得到心理抚慰和巨额经济赔偿,另一方面也使被告人在社区矫正中恢复基本正常的生活,避免了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其前途不至于就此断送。本案的和解及判决结果都落实在我国现行刑事和解法律制度和司法裁量权,既满足了国家公诉的需要,又平衡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社区三者之间的利益诉求,实现了包括被害人、被告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多方共赢"

 

这种被害人直接参与影响刑罚和民事赔偿的刑事和解过程,有利于"解决实现个案中的公正和衡平与保持整个法制的统一性、协调性之间的矛盾"⑵,有效地保护了少年的权益。因此探讨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和实践构建,对在刑事司法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全面恢复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被害人与加害人⑶直接商谈、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刑事纠纷和民事赔偿的程序;对于和解协议,由有权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予以适当处分的依据。实质上,刑事和解是将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全面恢复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特殊价值突出体现在保障被害人权益、帮助加害人回归社会、恢复社会和谐关系三方面,刑事和解的产生就是三者利益平衡保护的结果。另外,刑罚功能的理念不断演进,特别是针对少年的刑罚处罚上,不再是依赖单一的刑罚手段,而是针对犯罪原因、现状及趋势,综合运用民法的、行政法的方法,对于少年犯侧重运用社区矫正。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传统刑事司法忽视被害人利益、改造犯罪人效果不理想等缺陷,满足了多元化主体的不同利益需要。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恢复性司法

 

刑事和解的最重要理论基础是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对常规犯罪进行刑事司法处理之外所存在的一系列与刑事司法程序构成互利、并相关的犯罪处理方式",更广义上说,是一种利益争端解决方式。与传统刑事司法强调对罪犯的惩罚、忽视对被害人、社区利益的保障不同,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犯罪是社区中个人对个人的侵害。犯罪不仅违反了法律,更是对被害人、社区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对犯罪的正确反应不是惩罚,而是恢复犯罪所造成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之间所受的损害。第三,为了有助于三者关系的恢复,应加强被害人和社区对诉讼过程的参与。第四,犯罪人的责任形式是以实现恢复性结果为目标,目的是帮助犯罪人建立新的生活态度和行为模式,重新回归社区。⑷

 

恢复性司法的意义在于通过使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其次,它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赔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⑸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价值--确保解决纠纷的有效性

 

刑事和解的核心模式是"建立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模式,被害人和犯罪人要完成以下程序:承认犯罪;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赔偿方面取得一致;就将来行为建立信任。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中和解与理论中的刑事和解有如下差异:一是和解解决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谅解、赔偿问题,而不直接影响刑事处罚。二是调停人是法官助理,而不是代表社区参与的社会自愿者。三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法官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是法定情节。

 

上述三个差别,是由刑事立法与司法现状决定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突破法律规定构建新制度。然而,司法实践也需要将刑事和解的合理因素纳入现行刑事诉讼。因此,一方面对现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增强诉讼程序的包容度,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对刑事和解适度改造后再加以确认,使刑事司法具有产生"让所有利益主体都满意"的结果的能力,以确保其在解决社会纠纷方面的有效性,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而言,是必要的理性选择。

 

三、构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

 

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争端而形成的各项机制。这些机制是该社会依据自身的需要作出的选择,是其文化传统、价值观以及社会模式和经济政治组织的一种反映。我国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社会发展方向、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成长因子",是构建刑事和解的本土资源。⑹

 

(一)文化的资源--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的特质

 

受儒家关于天人和谐、仁义道德以及息讼观念的影响,中国法律实践的传统和特色之一是注重调解。这要求司法官不要轻易就纠纷进行审判并作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而须就纠纷进行调解,利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予以反思,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⑺在"和为贵"的文化中,和谐是至上的理想,因此,调解贯穿于审判之中,使得审判带有相当浓厚的调解色彩。这种调解精神,恰恰与刑事和解的"全面恢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的理念相契合。

 

(二)社会的资源--构建和谐社会是发展的目标

 

我国社会当前正发生着深刻变化,建设和谐社会成为明确的发展目标。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⑻建设和谐社会需要解决社会冲突,倡导社会公平,体现社会正义。实现公平正义,需要"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冲突的解决要以理性、人本、认同为内核,以多元、开放、互动为前提,而刑事和解是以和谐为导向,以法制为规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和秩序,符合和谐社会的发展需要。

 

(三)制度的资源--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成长因子

 

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规定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及自行和解。对于自诉案件,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是三方参与,法官作为调停人主持调解,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因此,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具有刑事和解的雏形。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调解和和解的规定。但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在犯罪行为成立时,法官的主要责任是计算物质损失、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赔偿金额的关系、在当事人的要价与还价之间进行平衡。在此意义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有相似之处。因此,利用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的成长因子,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成为可能。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

 

刑事和解犹如一枚硬币,一面是犯罪处理模式,另一面则是权利保障制度。刑事和解不仅把被害人利益保障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还顾及到加害人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的利益保障,有利于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主导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对未成年犯宽缓处理具有最终裁判决定权,审判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阶段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有审查义务,对和解协议的最终履行有保障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当中的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刑事和解条件,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审判阶段作为刑事和解的最后屏障,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和社会管理者,本着对未成年人挽救和保护同时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条件、范围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

 

(二)由和解主持机构即人民法院对和解风险进行评估。未成年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同时实现社会关系修复,允许个案的进行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到甚至超越预期效果需要对风险进行全面评估。人民法院在详细了解加害人、被害人性格特点家庭济情况、案发后的情绪、对处理结果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可能性,家庭或者单位有无帮教能力以及和解协议履行能力等作出风险评估。

 

(三)人民法院制订和解方案,召集双方当事人和解。经过条件和范围审查以及风险评估,确定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了解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制定可行性和解方案,召集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进行协商,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妇联、共青团、学校、社区管理机构、村委会以及其他社会、人民团体共同参与和解,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督促被告人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四)刑事和解后处理。通过和解程序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定终结和解程序,转入普通审判程序。和解成功的,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未成年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生效,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件,法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缓刑事处罚。对于以达成和解协议分阶段履行的,人民法院要对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限期履行担保。

 

结  语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中心,并深受"探知真理"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实践中出现被害人利益被忽略、犯罪人监禁改造不理想、司法成本过高等弊端。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在刑事诉讼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接轨的改革中,我国《刑法》已确认刑事和解,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和解,使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性化色彩,彰显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从而在实质意义上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更高层次实现和谐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