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确定司法追偿的同时规定了对构成犯罪的司法追偿责任人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的规定,使得司法追偿责任如何过渡到刑事责任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特别是司法追偿作为与行政追偿并列的国家追偿体系的一部份,其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长期处于十分简陋的状态。这就使得司法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出现了极大的困难。但由于司法赔偿程序上的特殊性,使得司法追偿较之行政追偿更具有更高的研究价值。而且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唤,都促使我们更加应该加强对司法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制度设计,以保证司法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本文尝试从司法追偿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司法追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关系的分析,证明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可能性。并以此为基础,通过对司法追偿程序的重构,最终找出司法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的方法。

 

一、司法追偿责任

 

(一)司法追偿

 

司法追偿是司法赔偿的一项附随制度。司法赔偿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构一起成了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体系。司法追偿则是指当赔偿请求人通过司法赔偿程序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获得了赔偿后,司法赔偿机关依法责令有责任的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同样的,司法追偿与行政追偿一起构成了国家追偿的体系。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分别对行政追偿和司法追偿作出了规定。虽然两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责令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费用的制度,但由于行政权和司法权有着截然不同的运行方式,所以导致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在赔偿的程序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而进一步影响到行政追偿与司法追偿。导致了两者在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上存在着极大的差异性。所以本文单以司法追偿为视角,对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程序上的衔接问题进行探讨。

 

(二)司法追偿责任的涵义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五条(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以上法律条文进行解构可以得出:

 

1、 司法追偿责任的主体

 

司法追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即在国家赔偿中具体实施司法侵权行为的个人。

 

2、 司法追偿责任的责任形式

 

与国家赔偿责任不同,司法追偿责任只以给付金钱为其责任形式。虽然追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项附随制度,但司法追偿责任形式却不具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国家赔偿责任形式。

 

3、 司法追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并没有对司法追偿责任的的归责原则做出直接的规定,而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作出了如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从而可以看出行政追偿责任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只有当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而在房绍坤、毕可志编著的《国家赔偿法学》中,也认为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对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使追偿权。而笔者认为,虽然《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并没有直接确定司法追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该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司法追偿的范围,即:

 

1)刑事侦查、检查、审批、监狱管理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对此类行为人有追偿权。

 

2)刑事侦查、检查、审批、监狱管理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对此类行为人有追偿权。

 

3)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国家对此类行为人有追偿权。

 

从以上司法追偿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刑讯逼供,还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是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状态上均为故意。虽然前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故意,但对于刑讯逼供、使用暴力、违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很难用重大过失来对其主观状态进行评价。所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只应对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使追偿权。

 

由上述分析可归纳出司法追偿责任的涵义为司法工作人员对其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行使职权造成的国家赔偿,向国家偿付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不利负担。  

 

(三)司法追偿责任的性质

 

虽然司法追偿与行政追偿在程序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两者同属于国家追偿的体系之内,在责任性质上两者基本相同。鉴于学界对于行政追偿的性质研究比较深入,而司法追偿的性质却鲜有提及。所以我们主要依据有关行政追偿性质的学说来探究司法国家追偿责任的性质。

 

关于行政追偿的性质,学者们历来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归纳概括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民事责任说。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公务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都是共同的民事侵权人,由于行政公务人员、受委托组织或个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适当注意义务,因违反该义务(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无辜的民事侵权人可向有责任的民事侵权人索取赔偿。因而,赔偿义务机关所享有的行政追偿权是一种代位追偿权,行政公务人员、受委托组织或个人所承担的是一种自己责任。

 

民事责任说由于侧重的方面不同又可以分为国家代位责任说、自己责任说、第三人代位求偿说等。

 

2、行政责任说。行政追偿制度本质上是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有学者认为,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看,追偿制度更接近于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惩戒。这种惩戒与行政处分不完全一样,它采取了一种金钱给付的形式。追偿是在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和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3独立责任说。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追偿产生独立的追偿责任。他们认为行政追偿责任附属于行政赔偿,但不是行政赔偿,而是公务员的个人责任。这种个人责任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但也不是行政处分,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在这种责任中,公务员的主观过错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事实是国家因赔偿他人而受到的损失。所以,行政追偿制度应成为法律上的一项独立制度,行政追偿责任也应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对于行政追偿责任性质有关学说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三种学说都仅仅针对行政追偿责任,但它们对于性质的界定同样适用于司法追偿责任。大部分的学者都比较支持将第二种学说,即行政追偿责任是一种具有惩戒性的行政责任。那么司法追偿责任是否同样是一种具有惩戒性质的行政责任呢?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赔偿不同于行政赔偿主要是由于司法权的行使而导致,但当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时却与行政追偿没有区别。这时司法机关并没有行使司法权,而是对其司法工作人员行使的行政权。所以,司法追偿责任同行政追偿责任一样是一种具有惩戒性的行政责任。

 

(四)司法追偿机关与司法追偿责任人

 

同国家赔偿制度一样,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体不可能自己来从事追偿活动,所以需要一个机关来实际完成追偿活动。《国家赔偿法》中将追偿的主体仍然明确为赔偿义务机关,由赔偿义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那么在追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就应该称为追偿机关。这里的“相关责任人”就应该是追偿责任的承担者,我们可以称之为追偿责任人。那么在司法追偿中,我们可以称之为司法追偿机关和司法追偿责任人。

 

一、司法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既然两种责任能够同时存在。如何在制度上设计保证司法追偿程序能够顺利过渡到刑事追究程序就是一种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因为两种责任涉及到不同权力的行使。所以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统一就是程序设计上的一大难题。

 

(一)追偿机关的确定

 

司法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必须有一个逻辑前提,即存在司法追偿责任人。只有先存在司法追偿责任人,才再能讨论司法追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而司法追偿责任人的确定则必须首先确定司法追偿机关。在《国家赔偿法》中司法追偿机关被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从表面上看来,这种由赔偿义务机关向司法追偿责任人追偿的设计甚为高效。但这种规定显然将问题看的过于简单。因为司法赔偿不同于行政赔偿,它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因此导致了大量的赔偿义务机关(特别是法院)做出了司法侵权行为而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而存在故意的责任人却不是该司法机关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而是其他司法机关中的司法工作人员。那么将如何进行追偿?是直接向责任人追偿?还是向责任人所在的司法机关追偿?这个问题不仅困扰着司法追偿的程序设计,而且影响到追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

 

笔者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不适于作为司法追偿机关。因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检查院、公安局、监狱它们分别行使不同的司法职能。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分工合作、相互监督。它们只有分工上的不同,而没有地位上的高下之分。而司法追偿机关必须对司法工作人员是否故意作出一个判断,其后的追偿活动才能进行。当司法追偿责任人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时,一切的问题都很简单。然而当司法追偿责任人为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时,赔偿义务机关无法对有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有无故意下一个判断。因为一旦赔偿义务机关确定某个其它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即同时也就确定了是该司法机关作出了司法侵权行为。作为相互平等的司法机关,是无法以行政权力确定另一个机关违法的。司法追偿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那么行使追偿权也是一种行政权的行使。

 

那么由哪个机关来行使司法追偿权呢?这个机关既不能直接行使司法权,却必须有具备司法专业知识的人员。不直接行使司法权使其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具备司法专业知识的人员使其能够胜任司法追偿的工作。笔者认为在不增加政府部门的前提下,应该将司法追偿权赋予司法部及其地方司法厅、司法局。司法部作为专门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仅没有直接行使司法职权,而且也具有的司法专业知识的专业的人员。将其作为司法追偿机关统一行使司法追偿权将是克服司法追偿困局的一个较优选择。

 

(二)衔接程序的设计

 

当我们确定了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司法追偿机关后,衔接程序的最大问题已经克服了。因为一旦确定了追偿机关后,最为简便的衔接方式就是由追偿机关来衔接下面的刑事诉讼程序。具体来说就是,当发生了司法赔偿之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对整个司法权运行过程进行调查,确定有故意违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后根据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出具的责任人员财产状况进行追偿。当司法追偿程序结束后,将案卷交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案卷进行审查,对下级的司法追偿进行监督后,在一定期间内将案卷交同级公安或检查部门。由公安或检查部门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对司法追偿责任人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或检查部门决定不立案的,应该书面向司法行政部门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