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文书的合法、有效送达,是后续审理合法、顺利进行的关键性准备工作,也直接关系着庭审的质量和效果,对于司法程序的重要性是可想而知的。

 

一、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制度存在的困境

 

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进行了规定,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方式。除委托送达外,法律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这样粗陋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诸多不便之处。

 

(一)受托主体难以实现定向化、明确化

 

法院是一个庞杂的系统,内涵多个职能部门,委托送达应具体委托哪个职能部门未有可参照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各法院处置不一,给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诸多阻碍。

 

1.受托职能部门不一,易发生送达拖延。

 

有的委托其他法院的立案庭予以送达,有的委托其他法院的相应审判庭予以送达(快递单上的审判庭名称也模糊界定,如民庭、行政庭等),有的直接写受托法院的名字,未明确具体的职能部门。

 

委托法院在进行委托时,处于茫然、无措状态,而受托法院接到快递,尤其是门卫代签后,交由哪个部门的哪个工作人员处理也是茫然、无措,特别是在快递上仅仅写明某某法院的情形下。收到委托快递,却不知由哪个主体来处理,就容易发生责任不清、程序不明的情形,导致受托主体不明、期限耽搁。同时,委托法院如果查询委托送达事项进度如何,也存在诸多障碍,如不知送达事项由哪个部门、哪个法官进行处理,只得上网查询该法院有无电话,然后再通过网上公布的电话进行联系,一般情形下都要被告知由门卫进行查询由谁签收、转交何处,然后再联系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法官,一般这样的流程都会一波三折,委托送达的及时性难以得到保证。

 

2.受托法院级别不一,导致程序拖延。

 

在受托法院级别上,一般情形下,基层法院会委托基层法院予以送达,但在个别情形下,因无暇查询或查询不到当事人所处地的人民法院,会直接委托外地中级人民法院。越级进行委托,受托法院进行送达经历的程序会更加繁琐,更加难以保证委托送达的及时性。

 

(二)难以实现对受托法院的督促与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执行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完成受托事项的时限、因故不能完成时应履行的告知义务等,特别是委托执行还规定了委托法院可通过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对其完成受托事项进行相应督促,确保了委托事项完成的及时性。对于委托送达,法律只是一句话概括,只点明"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而缺乏对受托法院在其行为不当时给予必要规制的相关规定,其结果往往使委托送达形同虚设。1

 

法院之间没有完善科学的内部协调制约机制,同级法院之间缺乏有效监督。2在司法实践中,当委托送达时间过久时,大多数委托法院只能自行一再联系受托法院进行催促,极个别法院会参照委托执行的相关规定,通过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规制与督促,但法官也反映此渠道的时间同样过于长久,难以有效实现制度设立初衷。

 

(三)送达效果不理想

 

委托送达是法院办理涉及异地当事人案件的一种省时、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提高诉讼效率的最佳方式,3但实践中呈现出适用率低、成功率低、回复率高的"两低一高"特点,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4

 

部分受托法院基于地方利益保护、自身人手不足、委托送达事项与自身无经济或其他利益联系等,5在接受外地法院委托送达时,往往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说当事人找不到,能及时送达的却拖延送达,导致委托送达周期过长,客观上影响了办案效率。6

 

二、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借助网络媒介,实现受托主体的明晰化

 

网络在当下已是普及的沟通、交流媒介,法院应重视发挥网络的及时性、普遍性等优势。如上所述,法院的庞杂系统性使得受托主体难以明确,影响委托送达的及时性,笔者认为,立案庭是基层法院的窗口部门,其内涵的诉讼服务中心具有文件中转的职能属性,因此,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本辖区内的所有立案庭指定成受托送达的专职中转部门,在网络上公布本辖区内各基层法院立案庭的联系电话、地址等,至于各基层法院内部如何确定送达事项的完成主体,可由其自行规定,并将相应职能部门、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报各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备案、公布。只有实现受托主体的明确化,才能快速实现委托送达的针对性,减少因分工不明、责任不清而产生的推诿与拖延。

 

(二)完善对受托法院的规制

 

委托送达就是考虑到外地法院送达的便利性,特别是在当事人为偏远外地人的情形下,因此,应高度重视委托送达事项的及时性。

 

笔者认为,各基层法院立案庭作为委托送达事项的中转站,在收到委托送达材料后,应在三日内通过快递单上的电话向委托法院及时反馈快递送达情况,同时,应在三日内转交本院负责委托送达事项的部门,该职能部门应在十日内完成委托送达事项。如果因为委托法院提供的受送达主体的信息不完备等原因致使无法完成送达的,亦应在 5 日内与委托法院取得联系,要求委托法院增补信息,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法院的增补信息后,受托送达期限重新开始计算,若仍然无法送达的,受托法院应当在 3 日内将受托的诉讼文书退还委托法院。7

 

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一般是同一级别的,只能请求予以协助,而无指示、命令之权限,因此,应重视受托法院上级的约束作用,如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送达事项后十日内未安排送达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在三日内指令受托法院送达。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是基于我国幅员辽阔、法院人手不足而制定的折中之举,目的就是为了基于受托法院的便利性实现送达的及时性,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因此,委托送达的及时性是司法实践所关注的焦点,应通过总结、反思司法实践中所凸显的问题进行制度的完善,以期实现该制度的设立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