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偿还高利贷债务,一男子竟谎称挖掘机所有权为其所有以及采用房屋买卖、抵押的方式,骗取多人钱财。近日,兴化市人民法院以刘善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刘善喜于20121126日在兴化市某镇,明知位于某镇自有的房屋不能买卖,而谎称欲将该房屋卖给金学智,骗得金学智的人民币100000元。201315日,刘善喜在兴化市某镇,明知位于某镇自有的房屋不能买卖,且隐瞒已将房屋买给金学智以及隐瞒已将房屋抵押给王盛雨、刘奔的事实,又将该房屋抵押给钱勇,骗得钱勇的人民币160000元。2013220日,刘善喜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厦工XG821”挖掘机,因未交足首付人民币210000元,挖掘机销售商暂时将挖掘机交付给刘善喜使用。2013226日,刘善喜谎称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自己,而将该挖掘机抵押给王哲志,骗得王哲志的人民币100000元。20133月,刘善喜购买挖掘机的贷款手续及首付款未及时到位,该挖掘机被销售商收回。

 

案发后,刘善喜未退出赃款。

 

兴化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善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3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善喜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善喜当庭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未退出赃款,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刘善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刘善喜提出“我诈骗的数额没有人民币360000元,其中偿还了部分利息”的辩解以及刘善喜的辩护人提出“刘善喜的诈骗数额只有人民币303 000元”的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刘善喜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自己诈骗金学智、钱勇、王哲志人民币360000元,且供述稳定,与被害人金学智、钱勇、王哲志陈述一致,且有书证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协议、借条、收条相佐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刘善喜诈骗人民币360000元的事实,刘善喜虽当庭部分翻供,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刘善喜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效力大于庭审中供述的证据效力,应采信刘善喜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证据,故对刘善喜这一辩解及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善喜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刘奔人民币50 000元,不能作为犯罪事实”的第二点辩护意见,因公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此节事实不作为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与公诉人的指控意见相一致。对于刘善喜的辩护人提出“刘善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善喜在被公安机关询问前,被害人王哲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刘善喜诈骗王哲志钱财的犯罪事实,刘善喜在接受讯问时虽然交代了诈骗金学智、钱勇的犯罪事实,但属于交代同种罪名,不以自首论,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在诈骗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减轻刘善喜的刑事责任”的第四点辩护意见,因辩护人当庭未提供被害人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刘善喜当庭自愿认罪、诈骗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自己挥霍、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第五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防范诈骗应当做好以下几点:1、不要轻信陌生人,要善于辨别是非。2、莫贪图小便宜,要相信上天不会轻易掉馅饼,只会“掉陷阱”。3、大额交易莫粗心,要核实交易信息是否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