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129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约定将被告的婚前财产某市翠东苑3204室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共有,双方均享有该房屋50%产权,同时以该房屋抵押贷款购买了曙光路的房产。现因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危机,被告企图毁约,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

 

审理中,被告陈某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并无约定将该房产归双方共有;双方也并未到房产局办理过共有权证。20079月份,原、被告需要资金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因原告及其亲属与银行工作人员熟悉,故由原告与银行进行联系。910日上午,被告从外地赶回银行,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在一系列空白表格(其中有一张《扬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签完字被告就回到外地,其余手续均系原告与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后原告与银行工作人员在隐瞒被告的情况下办理了共有权证。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共有权证,故本案中该共有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并未赠与原告讼争房产50%的产权,即使赠与成立被告也可立即撤销赠与;被告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而非变更产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1126日,被告陈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翠东苑3204室房屋一幢,2002718日,被告陈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212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此房屋确为被告婚前财产,但是20079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扬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签名,约定双方均享有翠东苑320450%的共有份额。同日,双方在《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申请表》、《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各人借款/担保合同》上共同签字。被告陈某在《扬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对申请表上相关内容的确认。即使被告是在空白的申请表上签字后离开,也系其基于夫妻之间的信任对申请表上可能填充的相关内容表示认可,故该申请表上记载的相关内容应视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在2009914日扬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原、被告方颁发的共有权证,也载明朱某的共有份额为50%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也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陈某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处分为夫妻双方共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签字系为贷款而非变更所有权”,与其签署《扬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原告朱某享有某市翠东苑3204室房屋50%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