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听到法官判决驳回自己的诉讼请求时,原告严某表示无法接受:明明是被告赵某亲笔出具的承诺书,为什么法院要认定无效呢?事情还要从头说起。

 

泰兴维凯公司准备将其办公楼、辅助楼装修工程对外招标,被告赵某得知后很想拿下这项工程。原告严某与维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连襟关系,为了打通关系,赵某找到严某,请严某将这项工程介绍给他做。其实严某自己也想承接工程,也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严某退出竞争,同时促成赵某承接该工程,赵某承诺如果成功中标则支付20万元介绍费给严某。后来,赵某借用新都建筑公司名义顺利中标该工程,随后出具承诺书一份给严某:“由于严某为赵某承接唯凯公司装修工程起了关键作用,故给予一定的介绍费计拾伍万元整,待工程结束后兑现”(已付5万元)。不料,因为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新都建筑公司中途退出该工程,赵某亦未支付剩余的15万元。严某向赵某催讨剩余的15万元介绍费未果,遂以居间合同为由将赵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亲笔出具的承诺书立即支付剩余的介绍费。被告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信息,也没有牵线搭桥提供媒介服务,其承诺支付的15万元是经双方协商因原告退出竞争而给予的费用。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因被告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唯凯公司签订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也不享有居间报酬请求权。同时,建设双方已终止工程建设,工程没有结束,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个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并且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因此被告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与唯凯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资质的前提下为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就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依法不应享有居间报酬请求权。故判决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法官对严某进行了耐心的释法,严某表示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如果居间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只要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居间人就有权利要求委托人支付居间费用。但成功提供居间服务应当建立在促成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基础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认为索要介绍费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