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对策
作者:徐辉 发布时间:2012-02-29 浏览次数:1033
自2010年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基层法院审理医疗损害类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患者不能理性对待医疗行为和诉讼过程,往往情绪激动,采取偏激手段;进入诉讼程序后,要求的赔偿数额高,诉讼请求复杂;对医疗机构不信任,医患双方重复鉴定,导致审理周期延长,案件审理难度大。笔者对此进行调研,分析成因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医疗纠纷类案件的基本特点
1、患者法律意识增强,案件数量增多。2008年以来,我院受理该类案件数量从5件上升到2011年的27件。特别是近年来,患者在面对医疗机构治疗、护理等不当行为得不到合理解决时,不是找医院私了或忍气吞声,而是积极寻求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导致该类案件受案数量激增。
2、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由于医疗行为往往涉及护理、诊疗、手术、康复等阶段,涵盖内科、外科、儿科、妇产科等科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医用产品质量、医疗美容等案件增多。案件类型不同,导致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的不同,给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
3、案件申请鉴定多,审理周期长。确定医疗事故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学会鉴定专家由所在地区各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专家组成,使其在鉴定中难以秉持公正的态度,患者对鉴定结论不满意或质疑的现象十分普遍。导致第二次、第三次鉴定情况普遍存在。鉴定时间长且难以确定期限,使得该类案件的审理周期延长。
4、索赔数额两极分化,获赔率低。一些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抱着“试试看”的态度,先用较小的索赔数额“试试水”,等鉴定结论确定责任后再增加诉讼请求;还有一些当事人“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不能正确评估医患纠纷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而案件审理完后,患者获赔的数额往往与他们的心理预期相去甚远,易引发上诉、缠访等情形的发生。
5、医患矛盾对立冲突,调解难度大。医患纠纷中往往造成患者伤残或死亡等后果,患者及其亲属往往采取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等过激行为,“医闹”几乎在大多数医院上演。诉至法院后,患者一方往往通过各种方式向法院乃至法官个人施加压力,患者从“闹医院”转而“闹法院”。法院面对该类案件时很难开展调解工作,导致该类案件判决率高、调解率低。
二、医疗纠纷类案件的成因分析
一是医患关系不和谐。医方和患者之间缺乏沟通、理解和信任。医方较多考虑自身的利益,不能将病情、治疗手段等及时告知患者及其亲属,导致患方的知情权、选择权难以实现,而患方也缺乏对医方的理解,不了解医学过程的复杂性。这种,医方与患者之间医疗知识结构的不对等,导致患者对医疗手段及相应后果认识不一,导致医患矛盾的发生。
二是患者期望值高。一些患者抱有“必定治愈”的期望,一旦病情恶化或达不到预期的治疗效果就认为是医疗事故;还有一些患者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想趁机捞一把,于是放大自己的损害结果,向医院提出无理要求,甚至采取“医闹”的方式以期获得更多的赔偿。
三是医疗行为不规范。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患者及其亲属很难了解到医疗行为的过程。少数医生或医务人员病历书写不规范、涂改、编造、记录不全面的情况时有发生,医疗行为不当,手术前缺少沟通,对病症认识不足、观察不仔细、手术风险认识不足,出现特殊情况后救治措施不积极等医疗不规范行为,引发医患矛盾加剧。
四是医疗监管存在不足。医疗监管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应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及行医资质等情况进行监督。由于对一些村卫生室、企业卫生室的行医资质、行医资格的审批、医疗行为的规范等问题监管不到位,使一些无资质的医疗机构在年度效验和换证时蒙混过关。一旦出现在治疗过程中造成患者受伤或死亡等情况,患者及其亲属往往情绪激动,围攻医院或医疗机构主管部门。
五是非讼化解机制功能发挥不充分。由于医患纠纷调处机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人员缺少,经费不足,影响职能发挥。在医疗纠纷出现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间缺少联系、沟通,未能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导致医患之间矛盾尖锐,无法调和。
三、审理医纠纷类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是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医院向法庭提交诊疗过程中的全部资料,主张其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或无医疗过错。在法院对医院所举证据很难判断且医患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委托鉴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只要患者举证证明其与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并受到医疗损害即可,其余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如医院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诉讼过程中,如医患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法院虽然可以推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受到的损害结果与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是鉴定的问题。由于法官并非医学专家,在判定具体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依赖医疗鉴定。鉴定中,鉴定专家主要来自各有关医疗单位,使其在鉴定中难以秉持公正的态度,患者对鉴定结论不服或质疑的现象十分普遍。诉至法院的医疗纠纷,经本地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在90%以上,而经法院委托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达50%左右。另外,如医患双方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作为鉴定机构的人员由谁出庭质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鉴定机构的专家组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的鉴定结论。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专家组由谁出庭也存有争议。如专家组成员拒绝出庭质证,对鉴定结论如何取舍又是两难选择。
三是赔偿数额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因医疗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如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赔偿方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如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过错的,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或《侵权责任法》。而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数额反而低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的现象,有违司法公正。
四是案件审理之外的问题。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和知识性强等特征,要求承办法官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掌握一定的医学术语和用语。而医疗纠纷类案件往往又涉及诉讼时效、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鉴定结论冲突时的效力认定、证据收集、责任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使得法官们面对该类案件时力不从心。另外,由于一些新闻媒体的不客观、片面的报道,导致医患双方矛盾尖锐。
四、防范和化解医患纠纷的对策建议
针对基层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医疗纠纷类案件的审理工作:
一是引入医疗专家参与案件审理。由于医患纠纷案件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可以由医学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也有利于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因此,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应选用一批医疗专家,专门参与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查清案件事实。同时组建医疗纠纷案件专业合议庭,建立 “专家证人”、专业知识咨询制度,确保案件审理符合医学规律,提高司法公信力,避免“外行审判”。
二是统一裁判尺度、完善鉴定机制。由于医疗事故案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现象,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医疗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统一赔偿标准,确保“按责赔偿”、“同损同赔”。同时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明确鉴定事项、鉴定内容、鉴定范围。委托鉴定时,应委托独立于医学会、医疗机构之外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医疗司法鉴定工作。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制度,确保鉴定结论经得起推敲,避免重复鉴定,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三是强化医务管理,增强责任意识。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救死扶伤为天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医疗管理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办事,时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大考核力度,将考核结果与医生晋升职称挂钩,严格医师资格和医师行医证等医生行业准入制度,建立完善科学的工作流程,从源头上规范医务人员的行为。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进行病例书写,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规范的医疗行为是提高医疗质量、避免纠纷的保障。
四是建立法院与医院间信息通报制度。医院遇到重大医疗纠纷时,应当把事情经过、内部讨论和原因分析等及时通报给医疗调解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使后者在处理该类纠纷时能掌握第一手材料,及时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医院在一些有潜在重大纠纷的苗头的事件时尽量做到预警,将该情况及时通报给医疗主管部门及法院。加强各方沟通,及时快速处理该类纠纷,避免患者因得不到及时赔付而错失进一步治疗的机会。
五是加强行政监管,完善监管网络。针对乡村医生执业,执业医师任职资格、医护人员执业范围界定等问题,医疗机构应采取疏堵结合的方法,切实解决这一难题。健全基层监督网络,切实加强农村地区医疗服务监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院的设立审批、医院的资质医生资格、医护人员的职称评定方面严格把关。在行政许可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和彼此监督,用制度约束行政首长和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是完善纠纷化解制度,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配备一支有较强法律业务知识、医疗常识和调处经验的人员,并给予充分的物质保障。明确牵头部门,联合信访、卫生、司法、法院、公安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医患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机制和平台,形成合力,共建和谐医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