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企业法人的市场退出机制,它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该法未赋予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强制破产的制度,而实践中许多符合破产标准的企业出于各种原因不进行破产清算,处于吊销或实际停止经营状态,由此导致大量因执行不能而中止的执行案件滞留法院,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影响了市场秩序。

 

笔者在实践中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粗浅考虑,建议我国将来在破产法修订时增加强制破产制度。强制破产制度是相对于申请破产而言的,它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经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符合破产条件的,不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而直接依职权进入破产程序或移送民二庭进入破产程序,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消灭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资格。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破产制度均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为前提,非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法院不能宣告企业破产,属“申请破产”。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1、一些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愿申请破产,因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情况。债务人不愿提交上述材料。同时,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一旦破产了其市场主体资格就没有了。2、一些债权人怕承担破产费用,一旦破产将来按比例受偿,其债权要打折,利益会受损,特别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有这些想法。3、一些法院从维稳的角度出发,办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不高。

 

法院的执行工作中,不能清偿债务的企业法人司空见惯。这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中有部分实际上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因一些债权人或债务人不愿申请破产,法院又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执行中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处理企业资产,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分配结束后,因企业资产变现资金有限,并不能满足所有案件全额受偿,最后对不能全额受偿的案件要依法中止执行。有的案件中,已有的财产清偿一个或几个申请人后,其他案件往往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以中止方式结案。上述情况,最终导致大量案件沉积在法院,影响了法院的结案率。同时,这种处理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势必造成,该企业债务与日俱增,使与其业务交易的市场主体受损害。受害市场主体诉讼至法院,债权得不到实现,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建立强制破产制度,首先可以有效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建立从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换,有效防止不诚信企业自行退市的逃债行为,起到了强化社会管理职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其次对不能清偿多起债务的被执行人(法人)宣告破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实现执行公正分配,保障债权公平受偿。一般执行程序中,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如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若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各债权比例受偿。按优先受偿的规则和按比例公平受偿的做法都不能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程序的一系列规则能更好地保证债权的公平受偿。第三妥善化解执行积案。通过宣告企业破产以消灭企业主体资格的形式可以终结大量的执行案件,有效化解执行积案。第四合理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可以通过选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清理资产。同时通过债权人申报制度可以避免讼累,防止同一执行对象的案件不断进入执行程序。第五企业破产清算制度中的司法和解与司法重整制度,对于帮助发生债务危机且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重获生机有着重要意义。

 

对于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可设定两种方法,一种是由执行机构直接将案件转民二庭。民二庭办理破产案件,比较专业。另一种是执行机构直接办理破产案件,进入破产程序。有利于培养及提高执行法官的综合素质,形成复合型法官。

 

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严格把握标准,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操作。二是执行程序中确定是否符合破产标准,应当建立在对企业资产综合评估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再对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三是完善执行程序转破产的协调与衔接机制。一方面,执行不能转破产涉及法院内两个业务部门的配合,如何实现无缝对接、工作衔接、材料移交等是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因执行案件与破产案件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完全可能存在两类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执行法院不配合进入破产程序,主体分离时两个法院间如何协调更是一个全新的问题,对此需通过规则设定、制度完善,促进部门之间及法院之间的协调。四是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案件审理中,应注意对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的问题,尤其是首轮查封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应予以重视。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存在一定的维稳压力。而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的转化,通常使得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特别是取得首轮查封结果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在付出各项诉讼费用后却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容易导致其心态失衡,形成不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