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张某父亲、妻子和女儿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获得死亡赔偿金43万元。张某生前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判决返还程某30万元,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程某得知张某死亡,其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43万元后,遂申请法院扣留该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款。法院应程某申请,扣留了张某家属因张某死亡获得的赔偿金30万元,张某家属提出执行异议。

 

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的生命建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是对死者生命建康权受侵害而作出的赔偿,被执行人接受了死亡赔偿金,相当于继承了死者的遗产,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的定义与范围,故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法院不能强制扣留该笔死亡赔偿金,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法院应当对扣留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解除。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对被执行人的亲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执行,这决定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含义。

 

民事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受侵害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己经消失,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请求赔偿的主体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从权利人受损害方面讲,一方面是财产损害,另一方面是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理论,一种是“扶养丧失说”,一种是“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因此丧失了生活的供给来源,受到了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条款的规定就是延用了这一理论,只对扶养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作了规定,并未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依据这一理论,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扶养人,就无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只须赔偿丧葬费,这显然不公平,也不妥当。“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使他人死亡,不仅被害人的生命受到了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遗失,这就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财产损失。如果不发生事故,受害人没有死亡,被害人将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自己消费的外,其余应由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延用了这一理论,在第十七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行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在第29条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延用了这一理论,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款也进一步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从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失而赔偿的费用。死亡赔偿金是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其性质是给死者的近亲属的财产补偿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概念、遗产的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该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牧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其权利所有人应该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

 

人民法院在执行类似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是造成其死亡的侵权方在其死亡后赔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失,该笔款项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七种遗产范围中的任何一种。虽然被执行人因死者死亡而获得了死亡赔偿金,但该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法院不能执行被执行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故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法院应当对扣留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