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是否应同时给付违约金和利息?
作者:徐莉 发布时间:2013-08-30 浏览次数:913
李某于2009年6月承租了王某的一幢六层的楼房以及楼前广场用于经营酒店。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租金的多少及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李某于2012年6月起未支付租金,至起诉时止共累计拖欠房租60余万元。王某多次与李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除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外,还要求李某承担所欠租金的利息,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审理过程中李某辩称原告不能同时要求支付租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违约方应否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拖欠房租的利息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损失是因违约方拖欠房租致守约方产生的切实存在的损失。违约金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违约方应当同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迟延支付房租并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为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补偿原告王某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一般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赔偿性,是指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主要为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害;违约金的惩罚性,则指通过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对违约方的过错行为予以惩罚,从而遏制违约失信现象,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属于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即主要为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损失过多,则应按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李某因拖欠租金给王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其实际利息损失,王某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因此被告李某只需给付约定的违约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