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被告A市农行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一张,并在该卡中存款。2008114日,原告发现该账户中少了204000元存款。经警方侦查,账户资金是被犯罪嫌疑人从被告B区农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上盗走的。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存款204000元及利息15000元。

 

被告A市农行和B区农行共同辩称:原告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曾多次将借记卡交给他人使用,该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借记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借记卡密码泄露及卡内资金能够被他人取走的关键因素。被告B区农行在办理该借记卡相关业务时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对原告借记卡内资金被取走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记载取款人不是原告陈某本人,不代表被告存在过错,存在原告委托他人代取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或者因原告泄露密码导致资金被他人盗取等多种情况存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审查不严导致资金被盗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时未告知目的和用途,导致被告没有留存第三人取款的监控录像,对该重要证据的灭失被告不负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

 

1、陈某在A市农行办理了金穗通宝卡一张。200819日,他人以陈某名义通过金穗借记卡和陈某身份证、密码,分别在B区农行自动取款机和柜台处取走现金4100元和199900元。陈某于2008114日发现其银行账户上少了204000元现金并报警。该案至今未破。该金穗借记卡和身份证目前在陈某处。2、陈某曾多次将身份证、借记卡和密码交与他人委托取款。3、陈某、A市农行均未提交开卡时的储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借记卡具有的货币电子化特有交易特点,借记卡、身份证和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进行确认存款人身份的手段,因此成为存取款等交易安全十分重要的因素,其中密码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破译程序不可能再现,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重要的因素。个人设置的密码只有本人知晓,发卡银行并不掌握,陈某应当知晓密码泄露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密码,对密码应当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第三人通过借记卡、身份证和密码在B区农行柜台和自动取款机处提取了204000元的现金。陈某无法解释自行设置的密码和借记卡、身份信息他人如何知晓,亦无证据证明因银行方面的问题导致密码和身份信息、借记卡泄露。而且,陈某曾多次将借记卡、身份证和密码交他人使用,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身份证和密码的义务。妥善保管借记卡、身份证和密码作为一项常识,陈某应予以遵守,故陈某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陈某诉称的"借记卡和身份证件在陈某处,他人利用伪造的借记卡和身份证件从B区农行将钱取走,B区农行在非本人取款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的是伪造的身份证和借记卡,其诉称他人利用的是伪造的借记卡和身份证件,不予采信;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 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此处的审核是指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借记卡的身份信息一致。该案中,B区农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与借记卡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对,并进行了登记,并要求取款人输入密码,已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再次,虽然从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银行应尽妥善、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技术手段不能过于琐碎和代价高昂,在现有条件下,银行对身份证件的识别仅能通过肉眼识别,仅能通过辨别身份证件的表面格式和记载事项是否与通常的身份证件相符,要求银行对储户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识别出持有这个身份证件的人是否就是身份证件本人不合理也不现实。故B区农行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

 

陈某在A市农行办理了借记卡,与A市农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但是A市农行未与陈某发生支付业务,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A市农行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陈某与A市农行签订了储蓄合同,与B区农行发生了支付业务,但是A市农行和B区农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陈某存在违约行为,故A市农行和B区农行均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

 

【二审】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判决,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B区农行及A市农行立即支付其存款20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15000元。

 

上诉理由:1B区农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取款时履行了严格审查的义务;2、取款非陈某本人进行,B区农行没有按照规定对取款的第三人进行信息登记,没有识别取款的第三人和银行卡户主的身份,因此,B区农行违约;3、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陈某在A市农行存款后,陈某对A市农行享有债权。

 

二审争议焦点:陈某款项被取走是谁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在A市农行开户存款被第三人在B区农行支取,该事实已被某市公安刑事警察大队第一责任区中队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三方均无异议。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200728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他人代为取款的,要同时识别代取人和账户(含银行卡)户主的身份,且要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也就是说代取人要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还要提供账户户主的身份证件。B区农行在第三人支取陈某存款199900元时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陈某存款丢失,其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鉴于陈某曾多次将借记卡、身份证和密码交他人使用,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身份证和密码的义务,陈某对存款199900元被第三人支取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陈某自行承担损失的三分之一责任,即本金59970元及相应利息部分。关于第三人从B区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4100元,因自动取款机非人工操作,无法识别取款人的身份,只要卡和密码正确在限额之内均可支取,陈某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持卡系伪造的,公安机关亦无该刑事案件的记载,故陈某要求B区农行支付该4100元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A市农行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之处,故陈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B区农行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陈某存款139930元及相应利息(自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他人代储户取款的,代取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的同时还要提供账户户主的身份证件,且要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银行在第三人取款时未按上述规定执行导致储户存款丢失的,应视为银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储户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身份证和密码义务的,对存款被第三人支取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