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7日下午,在姜堰区人民法院第十一法庭,面对法庭宣告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法人代表懊悔不已。

 

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201011月,该公司将承接的姜堰香溪美地项目工程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谢某,并明确香溪美地项目部由谢某负责。20115月,谢某招用曹某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曹某的工资标准为130/日。项目部对曹某上班情况进行了考勤记录。201292日,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为申报工伤认定,后曹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姜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曹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交了原告单位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考勤记录等证据,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自己承接的工程承包给无用工资格的个人,该个人招用的工人,应认定为该企业招用的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