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期到折迁为止”引发租房风波
作者:孙海雷 沈莹莹 发布时间:2013-08-30 浏览次数:297
“租期到折迁为止”引发房屋租赁纠纷。近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
2008年11月22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谷某某使用,月租金400元,租期到拆迁为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1月22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已交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收回租赁房屋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房屋交还原告。同月30日,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退还房屋。其后被告仍一直占用租赁房屋。因此,房东陈某某、丁某某夫妻俩将租客谷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从原告通知收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应付的房租费。
被告谷某某辩称:一、原告以合同约定“租期到折迁为止”属于租期约定不明为由解除租赁协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租期到拆迁为止”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事实证明,“租期到拆迁为止”也非遥遥无期。今年即2013年3月28日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房屋征收调查公告,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日对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区域内所有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说明该地域的房屋有拆迁时限。二、原告违约解除协议,将给被告造成253930元的损失,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到拆迁为止”不属于租期约定不明,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2013年3月28日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和征收红线图,但该两份材料中没有具体拆迁时间的记载。其外,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对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
法院审理认为:1、从法律概念上讲,条件是指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而期限是指将来必然发生的法律事实,是确定必然发生的。本案所涉租赁协议的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租期到拆迁为止”,但拆迁这一法律行为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均是不确定的,即使有关部门作出了征收调查公告,该不确定性也仍未消除;因此,拆迁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条件而不是一种期限。虽然租赁协议中表述为“租期到拆迁为止”,但从法律上讲“拆迁”应为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2、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合同仍然可以解除。本案中,除“租期到拆迁为止”外,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任何约定,因此该租赁协议可依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而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承担从2012年11月22日后占用租赁房屋的租金及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被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且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丁某某与被告谷某某间2008年11月22日的租赁协议自2013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依上述协议租赁的原告陈某某、丁某某的房屋交还原告,并按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3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及租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