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超市以小组成员违反规定为由将组长辞退,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超市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超市不服,诉至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被告周某原本在泰兴某家电商场工作,2007年,该商场与原告泰州某超市合并,被告即转入原告超市工作,任空调柜主任一职。2010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21231日。2011318日,原告下发了《关于全面规范以旧换新工作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不规范操作……如再发现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将给予相关当事人及店长解除处理”。2011429日,一顾客在原告处购买空调时,促销员告知顾客可以提供旧家电以便享受“以旧换新”优惠,并收取顾客70元费用,顾客事后进行了投诉。同年518日,原告下发了《以旧换新阶段性工作通报》,通报将该促销员清退并列入黑名单,被告周某作为组长解雇处理。但此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18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明确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518日。但原告未将解除合同的理由在解除前通知任何一级工会组织。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8.14元。后被告即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17.93元、失业待遇20327.17元及加班费18132.97元。该委员会于20111130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1]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0817.93元。原告不服即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管理的空调柜组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致使公司名誉严重受损,故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于20115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817.93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管理的采购人员兜售旧家电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的奖惩条例细则规定了在“员工因有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导致公司名誉及信用受到较大的损失”的条件下,原告可以立即解雇,但本案被告并未实施违反原告奖惩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且原告下发的《关于全面规范以旧换新工作的紧急通知》中载明的解雇对象也仅限于违规操作的相关当事人及店长,而未能明确规定包括品类主任,对该规定的理解应当作限制性解释,而非扩大解释。因此,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能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组织,故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17.93元。

 

法官说法:企业和员工应当共同遵守内部规定。对于企业而言,相关规定、奖惩细则是其开展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而对劳动者而言, 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规范和指南。目前,很多劳动争议纠纷都是因用人单位依照内部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处理引起劳动者不服而引发的。承办法官建议,企业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注意四个问题:一要通过工会等组织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确保规定内容体现劳资双方的真实意愿;二要通过公示等方式将充分告知入职员工,并定期举办培训;三要保证规定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四要按照规定进行人事管理,不可“说一套、做一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