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日前,南通一用人单位被判赔偿劳动者损失18575元。

 

原告顾某1952年出生,20037月起至通州某钢绳厂工作,并于200312月、20048月、20057月分别与钢绳厂订立了劳动合同,但钢绳厂未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钢绳厂系顾某某独资设立的企业。20092月,钢绳厂因经营不佳,顾某某将企业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20085月,顾某某与尹某等4人共同投资设立了南通某钢绳有限公司,顾某某任法定代表人。顾某自钢绳有限公司设立之后即至该公司工作,直至20131月离开公司。顾某在钢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顾某离开公司时,已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顾某认为,其于2003年起在顾某某开办的企业工作,至离开时已有十年,应当享有退休养老保险金待遇。但顾某某在其工作期间拒绝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多次承诺待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离厂时一次性予以解决。但原告真正退休离厂时,顾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养老金。

 

而南通某钢绳有限公司认为,该单位是20085月成立的,原告到该单位工作时年龄已达56岁,社会保险办理机构告知不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单位与原告商定将保险待遇合并入工资中,且在每年年底或多或少给了原告一些补偿,并没有承诺在原告在离厂时再一次性予以解决。

 

原告顾某为追索养老保险待遇,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顾某遂于20134月以钢绳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了解,原告已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钢绳厂与钢绳有限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都是顾某某,但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钢绳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只能从20085月起算。原告在被告钢绳有限公司工作时间为5年,被告应按每满一年赔偿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工资标准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15元计算,应赔偿18757元。通州法院遂于201378日作出前述判决。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