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作为夫妻财产制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和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而出现的。但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依然存在一些不足:在立法技术方面过于原则、概括,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例如对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对外公示问题如何解决,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主体及其订约能力如何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订约时间及生效时间的规定又是如何等方面的立法缺失,容易造成民众理解偏差和司法实践困境。婚姻法学界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研究,学者们广泛且深入地探讨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和应对之策。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着剖析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失,提出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构想。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立法缺失,完善建议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以及公民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人民的财产也不断增加、财产的种类也日益复杂。同时,建设法治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的价值理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所有这一切,都使得夫妻之间约定财产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此,需要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以协议的方式对其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对财产的分割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并排除或者部分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相互补充,在实务中均对当事人的行为起着指导作用。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分支,在对夫妻财产分割、确定权属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社会人文发展的需要,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也是生活方式多样的选择。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征

 

与法定夫妻财产制相比,虽然都是确立夫妻财产制的重要途径,但是,夫妻约定财产制表现出如下特征:

 

1、充分体现了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定财产制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具有唯一性,婚姻当事人在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时没有选择的余地,灵活性较差,难以表达出当事人的个人意志。相比较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则有很大的优越性,因为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往往有多种夫妻财产关系的种类可供婚姻当事人双方选择,双方可选择最符合双方意思的财产制。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具有多样性。相对于法定财产制,各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有些国家规定只能在几种财产关系中选择一种适用,有些国家则规定婚姻当事人双方可在排除法定的类型后,任意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

 

3.夫妻约定财产制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化。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协议涉及到主体资格、订约时间、协议效力等内容,同时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协议往往涉及到与夫妻间其它协议的协调,一旦发生冲突与矛盾,就会使法律适用变得复杂,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产生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间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1950年《婚姻法》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

 

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

 

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 

 

一言以蔽之,婚姻法中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顺应了社会的发展,是对夫妻共同生活中关于财产的各种复杂情况的应对,也体现了对当事人的不同要求的满足,使夫妻双方在处理财产问题时能够有比较大的选择空间。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比如法律条文比较简陋,立法技术过于僵硬,立法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再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要求呈现多样化趋势。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一)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立法没作出明确规定

 

从法律关系的演进过程而言,既存在法律关系的形成,也存在法律关系因情势变化而出现变更甚至撤销的情况。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有关允许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现实生活的千变万化使夫妻财产状况随之而变成为客观存在,法律对此无相应规定,不仪有悖于客观现实,也有悖于意思自治的契约原则,更不利于司法实践。 我国立法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的规定,这显然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现实,也不符合法律关系的演进过程。

 

(二)对外公示问题不明确,不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

 

婚姻当事人订立夫妻约定财产的协议的一个目的是合理规避财产责任风险,财产约定不仅能划清夫妻之间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而且可以明确夫妻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从而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要负有责任举证"第三人知道"。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夫妻往往难以成功举证"第三人知道"。由于缺失公示制度,当事人不清楚如何公示财产协议,缺乏可操作性。首先,不具有操作性的法律不能保护第三人。其次,由于缺失公示制度,婚姻当事人尽管订立了财产归各自或者部分各自所有的约定,却由于举证不能而不能免除连带责任,财产约定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三)未明确规定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主体及其订约能力

 

夫妻间财产协议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之间的财产协议是事关双方当事人重大人身和财产利益。因此,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当事人订立财产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该遵守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夫妻财产协议又有其特殊性,在制定约定财产协议的时候还要考虑婚姻法的特殊要求,遵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应对订约时的特殊要求作出规定,以避免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对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在订约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订约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立法上的缺失,导致了在遇到现实问题时往往无法可依,更别谈妥善解决了。

 

(四)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订约时间及生效时间的规定存在不足

 

夫妻订立财产契约的时间,各国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限定于婚前订立。二是自由式。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 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解释为婚姻当事人在婚前和婚后均可进行约定,不过对于一般公民而言,他们理解不到这个推理。制度上的缺失,其后果必然是民众在行为时的迷茫和非理性,进而是带给司法实践更大的困扰。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规定夫妻财产协议可以变更或撤销

 

婚姻当事人订立约定财产协议后,可能由于家庭经济情况和夫妻感情等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夫妻财产关系也可能随之变化,有可能导致原来的协议不再适合现实需要。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婚姻当事人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本质上是一种契约,从法律关系演进过程这个角度讲,理应能够变更或撤销,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夫妻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应符合既定的条件和程序,财产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也要求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一方要求变更或撤销约定,另一方不同意的,不得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否则,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发达国家对此也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除了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将该变更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我们可以这样规定:当事人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依法变更或撤销后的夫妻财产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若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改变后的财产约定须履行和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相同的公示程序。这样的安排具有内在的合理性,保证了财产协议的动态稳定。

 

(二)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公示途径选择的多元化

 

鉴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更加重要的是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家庭以外第三人的经济利益,所以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应当履行一定的公示程序。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约定财产的协议必须首先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问题,然后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公证书,由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公示内容会涉及到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居住、财产状况等隐私,立法上对于查询的对象应有所限制。第一,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约定财产的协议以及登记所在地;第二,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核许可后方可查阅协议的具体约定内容。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依法登记公示后,即产生对外效力,即使夫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不知道相对人有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第三人也应该承担因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导致相对人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这里就要求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经济上的来往时,有必要查询一下夫妻是否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协议需要登记公示并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选择登记公示,也可以订立了财产协议但不选择登记公示,而是采取别样的"公示"。那么此时夫妻双方采用的是何种"公示"从而能够让利害关系人知道此协议的存在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呢?可以这样操作: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中申明或告知我们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使得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三)限制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及其订约能力

 

1、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须为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初衷是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贯彻私法自治理念,明确家庭财产的归属以减少冲突。因此,即将结为夫妻的男女也可以订立财产协议,只是在婚姻关系成立后该财产协议才可生效。

 

2、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高于民法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所以婚姻当事人具备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在结婚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婚后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也就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的能力,那么这对夫妻只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了。

 

3、夫妻财产协议不适用代理制度。一些学者认为夫妻的身份性质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订立。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适用代理。笔者认为,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本质上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协议,但与当事人的身份联系密切,涉及其重大经济利益,不能由他人代理。鉴于事物的多变性,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因患病等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据立法,变更或者撤销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如果是撤销的话,那么自然恢复适用法定财产制度,以确保其合法权益的不被侵害。

 

(四)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订约时间及生效时间

 

为充分贯彻私法意思自治精神,立法应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订立时间可以是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前订立的约定财产协议,考虑到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只有婚姻关系经国家审查登记生效后,夫妻约定财产的协议方才生效。因此,结婚前订立的约定财产协议,在婚姻关系成立时方可生效。结婚后订立的约定财产协议,协议成立后立即生效。

 

 综上所述,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财产制度,它涉及到家庭和社会的每个角落,是一个值得全社会关注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这个问题处理是否得当,关系到婚姻家庭的正常运转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保护婚姻家庭的美满依然是当前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任务。只有不断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使夫妻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平衡,这样才能既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公平,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