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诉法颁布施行于1991,1992年最高院颁布了《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长期以来,这是我们从事民事审判工作诉讼程序的主要依据。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加之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学界及实务界对于民诉法修改的呼声很高,可喜的是,最近几年立法机关已分别通过了民诉法的修正案,对民诉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这对我们今后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尽管如此,笔者注意到民诉法关于法院之间的委托事务的办理并未有改动和加强,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依笔者之见,在现行的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和有限的审判资源的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在人口流动性、流动量激剧增加的大背景下,加强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事项规定》)已远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亟需进行修改和完善。关于委托执行工作最高法院先后颁布了多个司法解释,2011425日又颁布了《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实践中也执行得较好,故本文对委托执行问题不作讨论。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阶段因法定事由需对外委托其他法院办理一定的事务或接受其他法院委托办理一定事务的司法行为。

 

一、法院之间司法协助的现实检讨。

 

笔者在法院工作二十余年,其间有两件亲身经历的小事,均与法院之间的协助问题有关:

 

1、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笔者在一农村基层法庭工作,一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离开原籍到上海杨浦区居住生活,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只能提供一个被告可能落脚的送达地址。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将该案的开庭传票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了上海杨浦区法院下辖一人民法庭请求协助送达。令人想不到的是,数日后,收到了该庭发来的一封加急电报,大意是,因所提供的地址不够准确,费了一番周折终于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因送达传票时间距离原定开庭时间较近,被告可能无法按时到庭,建议重新择期开庭。

 

2、几年前,笔者承办一被告为四川省宜宾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四川省宜宾市某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后六个月的冻结期间即将届满,本人先后发函并数次打电话给当地区法院沟通,希望能够协助办理对该被告银行存款的继续冻结手续,但该法院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予以拒绝,笔者不得不再次驱车千里前往当地银行办理继续冻结手续,在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时间只有短短的十分钟左右,但为此消耗在路上的时间、精力还有费用则不是一个小数目。

 

从以上两个小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上海杨浦区法院的做法无疑是值得称道的,那四川宜宾地区某区法院是否就该受到指责呢?翻遍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真的找不到要求外地法院协助进行财产保全的规定。可能长期在民事审判一线办案的同志都会有一个体会,就是法院之间的协助办理委托事项的力度、密度不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虽说天下法院是一家,但现实状况是远未达到亲如一家的程度。大家可能也与笔者有同样的困惑,既然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可以以使我们省去很多的舟车劳顿,节省我们的时间和精力,那为何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形成"遍地开花"的大好局面呢?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及实用性。关于委托事项的办理工作,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80条、第21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86条、第2592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据此开展委托送达、委托执行等委托活动。最高法院在1993925日颁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其中规定了法院之间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内容为"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该规定全文虽有三十一条,但规定代为调查、送达、宣判的内容只有第一至第十条,其余均为委托执行的内容。大家都知道,关于委托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78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038日颁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20114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进行了充分的细化处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反观1993年颁布的《委托事项的规定》,对于代为调查、送达、宣判的内容未再有拓展,更未进行细化,所以该规定对于多数同志而言可能并不实用,故将它束之高阁。

 

②对于接受办理委托事项的法院及部门不明确。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邮寄了委托事项材料后,究竟由哪个部门负责办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按照《委托事项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受托法院办理受托事项也应由审判庭负责完成。比如广东某中级法院民三庭一案件被告在我们扬州某区县某镇,广东某中级法院需向其送达判决书,那么广东某中级法院是委托扬州中院还是委托某区县法院,扬州中院或某区县法院接到委托函件后是交由对口的民三庭办理还是由其他部门办理,缺乏明确的规范约束。

 

③对于委托事项的办理虽有时间规定,但无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更无奖励激励机制。现实中也鲜有因办理委托事项受到奖惩的情况出现。

 

④客观上,在目前基层法院及其下属基层法庭均处于案多人少的紧张状态下,办理委托事项无疑会增加基层法院及基层法庭自身的工作量,耽误自身的审判质效,从而影响其办理委托事项的积极性。

 

⑤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时间、地域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导致部分受托法院在接受委托事项后,办理不力,从而影响委托法院案件的正常审理,长此以往,形成了法院之间不相往来,"你不麻烦我,我也不打扰你"的各自为战的格局。

 

二、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是提高审判质效的重要路径。

 

勿庸讳言,法院之间相互办理委托事项,具有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等诸多优越性。法院之间互相办理委托事项,也有利于增强法院系统的凝聚力,促进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之间的彼此交流和了解,从而推进审判事业的整体向前发展。同时还能有效避免法官与当事人借出差之机的"亲密接触",提高法官队伍的廉洁性。

 

在现行民诉法未对委托事项办理进行修订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借鉴关于委托执行问题的规定,可以先行对《委托事项规定》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解决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积累一定的委托工作经验,从而为民事诉讼法将来相关内容的修订创造条件。具体来说,对于《委托事项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进一步拓展和明确法院之间可以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范围。《委托事项规定》形成于二十年前,二十年来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民事审判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法院之间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范围进行适度的拓展,除了原来规定的调查、送达、宣判外,还应包括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及解除、先予执行措施的采取及解除等程序性事项。对于特殊个案还可以包括委托调解,比如,某一法院工作人员所涉案件被上级法院指定在另一法院审理,另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其所在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及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授权法院之间基于合意办理超过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事项的权利。

 

第二、进一步明确受托法院应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笔者认为,对于法院之间委托事项的办理,应以"谁最接近谁办理"为原则,以审级对等委托为例外来确定受托法院,而不应以审级对等作为委托的依据。如上述广东某中级法院民三庭的案件,可以直接委托到扬州某区县法院某镇所属的基层法庭。这样便于受托法院能在接受委托后在最短的时间内接近受托目标,从而快速完成所托事务。委托法院在委托之前,应做好一定的调研工作,找准受托法院或受托法庭,受托法院亦应建立一定的工作机制,明确一个统一对外的窗口单位,建立登记台帐,尽量减少中间环节,以最大化地实现委托目的。

 

第三、对于委托调查三十天的期限应作适当调整。《委托事项规定》在第四条规定,"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笔者认为,这一期限明显偏长,应与委托送达、宣判时间相统一,规定为七天为宜,考虑到一些调查对象或调查内容的特殊性,最多不应超过十五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调查委托的,应及时向委托法院说明情况。

 

第四、建议在《委托事项规定》中增设委托法院评价机制。即在受托法院完成委托事项后在将送达回证、宣判笔录、调查材料返还给委托法院时,应附统一格式的委托法院评价表,对受托法院完成委托事项的效率、态度、完成质量等进行评价。受托法院应象对委托事项一样做好该评价表的登记、保管工作,将评价表作为考核委托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建议将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纳入对受托法院办理部门的年度考核。应该说委托工作是一个受托法院正常工作之外的"份外事",要办好这件"份外事",受托法院往往需要付出较多的精力,在经济发达地区可能受托法院需要办理多起委托事项。因此受托事项的办理应该算作受托法院办理部门的工作业绩,规定在各级法院的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中,以调动受托法院办理部门办理受托事项的积极性。

 

第六、与《委托事项规定》相配套的奖惩、监督机制应予明确并落到实处。现行《委托事项规定》虽在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的督促检查制度,受委托人民法院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就办理委托事项的报告制度、以及奖惩考核制度,但在人民法院其他相应的管理文件中应对此有明确的更为细化的奖惩规定,从而保证《委托事项规定》的贯彻执行。

 

 结束语

 

需要指出的是,法院之间相互办理委托事项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决不是替代审判,也决不是可有可无。如果大家真正能树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思想,形成"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和谐协作的工作局面,受益的将是我们全体法院和全体法官,更为重要的是,加强法院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从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诚如斯,则国家幸甚,百姓幸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