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非监禁刑不仅具有良好的刑罚效益,更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人权的尊重。目前,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虽然还存在着诸多障碍,但总体向前发展的趋势仍是不变的,非监禁刑兼具了刑罚效果和人性化色彩,适应了国际社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应着重运用。采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式,旨在通过研究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以推动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运用理论研究,目的是为了对非监禁刑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和价值理念的分析,从而确定非监禁刑的价值取向与发展方向,并对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与构建进行理论铺垫。实证研究要求从社会现实状况出发,通过实证的研究得出同社会现实与需要相符合的结论,目的就是从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实际运用出发,分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解决问题。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人权的维护和保障发展至关重要。非监禁刑具有监外执行性、轻缓性、执行的多样性这些特征。非监禁刑的运用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非监禁化的刑罚发展方向;有利于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爆满的压力;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在刑罚轻缓化趋势下,非监禁刑在许多国家得到迅速发展,但在我国仍发展缓慢,其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现阶段犯罪率居高不下;第二,我国重刑主义的传统;第三,对非监禁刑预防犯罪的效果缺乏实证研究。针对我国非监禁刑发展的阻碍性因素,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发挥管制型的作用,扩大使用罚金刑,完善缓刑制度,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制度。

 

关键词:非监禁刑 意义 阻碍性因素 完善

 

 

前言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日益加深,保障人权和维护人道主义的思想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刑罚理论也逐渐打破了绝对的罪刑相适应主义的限制,从以死刑、肉刑、流放刑和耻辱刑为主发展到以自由刑为主。然而,在19世纪末,自由刑的发展也遇到了瓶颈。一方面,由于西方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贫富差距扩大,社会矛盾激增,财产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急剧增长趋势,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激增,对个人、他们的家庭乃至国家的长期良好发展都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而监禁刑在此刻似乎失去了原有的威慑效果,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另一方面,各国监狱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超负荷现象,未成年罪犯由于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在监狱关押期间易受其他罪犯的影响,从而导致再次犯罪。监禁刑的诸多弊端以及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快了非监禁刑发展的脚步。行刑社会化不仅包含对被监禁的罪犯行刑社会化的问题,而且包含对一部分判刑较轻的犯罪人,不再采取关押的方式,而是采取非监禁的方式,把他们放在社区内进行矫正,或对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如假释、工作释放等,以使他们在刑满释放后能尽快地适应社会,减少再犯。

 

西方国家对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主要以非监禁刑为主,相对而言,我国的刑罚体系仍是以自由刑为中心,对于非监禁刑,不仅种类规定的少,在实践中适用的也少。因此,笔者采用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式,旨在通过研究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以推动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运用理论研究,目的是为了对非监禁刑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和价值理念的分析,从而确定非监禁刑的价值取向与发展方向,并对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与构建进行理论铺垫。实证研究要求从社会现实状况出发,通过实证的研究得出同社会现实与需要相符合的结论,目的就是从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实际运用出发,分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解决问题。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研究对于我国人权的维护和保障发展至关重要。

 

 

一、   非监禁刑的概述

 

 

(一) 非监禁刑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1 非监禁刑的概念

 

非监禁刑,从字面上看,似乎不难理解,然而在近些年我国文献中却有不同角度的归纳:

 

1)学者吴宗宪等著的《非监禁刑研究》一书中指出:"根据笔者的理解,可以为非监禁刑下一个这样的定义,即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   该定义明确了非监禁刑的适用对象是犯罪人,适用场所在监狱之外。但该定义中的"刑事制裁方法"着重点在非监禁刑作为一种刑罚的制裁性,忽视了其积极意义。

 

2)学者樊凤林主编的《刑罚通论》一书中指出:"非监禁刑包括限制自由行(管制)、财产刑、资格刑和驱逐出境四类。死刑虽然也具有非监禁刑属性,但是,因为其比监禁刑还重,不能算作典型意义上的非监禁刑。"   该定义认为非监禁刑只包括刑种,而不包括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适用的具有非监禁性质的刑罚制度,这一定义范围过于狭窄了。

 

一方面,非监禁刑是一种刑罚,应由审判机关决定,对犯罪人适用,这是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界定非监禁刑;另一方面,从刑罚执行的角度来说,包括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犯罪人适用的具有非监禁性质的刑罚制度与方法。因此,非监禁刑是由审判机关决定的对罪行比较轻的犯罪人在监狱之外适用的各种刑罚方法以及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对罪犯适用的各种非监禁性的执行刑罚制度与方法的统称。   非监禁刑的形式主要包括缓刑、社区服务、罚金、假释等。

 

2 非监禁刑的基本特征

 

1  监外执行性

 

非监禁刑最基本的特征就是不在监狱等机构内执行,在实施非监禁刑的过程中,可能会对罪犯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但不与社会隔离,强度远远低于监禁刑。

 

2  轻缓性

 

非监禁刑是以罚金、缓刑、假释、社区服务等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虽然有的非监禁刑对人身自由也有一定的限制,但相较于监禁刑,其更多体现的是轻缓性和人道主义的理念。

 

3  执行的多样性

 

    第一,执行主体具有多样性,非监禁刑既可以由审判机关直接执行,如罚金刑在我国由审判机关直接执行,也可以由专门的执行刑罚机关在社会上执行;第二,非监禁刑的执行场所具有多样性,主要是在社区执行,有的国家还专门设立了缓刑集体宿舍等。

 

 

(二) 非监禁刑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质即是根据犯罪罪行的轻重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罪行较重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应当从严、从重,而对于罪行相对较轻和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则采取相对轻缓的从宽政策。从非监禁刑制度的立法构建上看,非监禁刑是在对整个社会的犯罪情况的考察和趋势预测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刑事政策,在立法规定上对非监禁刑适用的规模和强度进行适当调整,以达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预防犯罪的目的。从非监禁刑制度的具体实施上看,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促使其在考验期内,自觉遵纪守法,自觉接受考察机关及社会的教育与改造,可能促进犯罪分子重返社会。而非监禁刑中的考察规定和限制规定,也提醒犯罪分子珍惜改造机会。

 

第二,符合非监禁化的刑罚发展方向。现在世界各国都强调刑罚的人道和谦抑,西方国家已经开始从自由刑为主要刑罚手段过渡到罚金、缓刑、暂缓执行等监禁的代替措施和其他不用直接控制人身而采取非监禁控制措施的中间措施,相对来看,我国目前仍处于以自由刑为主要刑罚手段的阶段。但是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在不断的扩大,因为非监禁刑是一种最基本的自由刑的替代措施,既不需关押罪犯,又能得到短期自由刑所不能达到的教育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所以已经成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手段,受到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刑法界的青睐。  

 

第三,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爆满的压力。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刑罚成本在不断增加,实践证明,非监禁刑可以节约刑罚成本,不仅可以节约国家对监狱硬件设施的投入,还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来强化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另外,非监禁刑还可以缓解监狱爆满带来的压力,特别是对那些初次犯罪的少年犯,将他们科处非监禁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缓监狱方面的压力。

 

第四,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传统的监禁刑是执行刑罚的最主要的方式,但由于犯罪人被监禁在监狱内,长期与外界隔离,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造成监禁手段与特殊预防目的之间明显而严重的矛盾。当今社会是一个日新月异的世界,犯罪人出狱后很难适应社会生活,容易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而非监禁刑使犯罪人不必脱离社会,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二、   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发展

 

 

(一)非监禁刑在我国的实践

 

虽然非监禁刑的理论研究近几年才在我国受到重视,但非监禁刑在我国早有实践,为我国非监禁刑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实践基础。我国的非监禁刑种类广泛,包括管制、缓刑、假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没收财产等,以下列举几种主要非监禁刑的实践发展。

 

1、管制

 

管制刑作为我国所独创,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已经产生。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真总结了建国以来采用管制刑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经验,并吸取了"文化大革命"中滥用管制刑的教训,进一步发展了管制刑,对管制刑的性质、对象、内容、期限以及管制的执行都作了系统、明确的规定,正式确立了管制刑的主刑地位。继79年刑法规定了管制刑以来,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管制作为主刑之一加以保留。

 

2、缓刑

 

缓刑历史悠久,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在清末从西方引进的,建国后,我国就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缓刑制度。1979年刑法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应当说,把缓刑犯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在旧刑法施行之初是有合理性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个人与小团体利益日益显彰,只要不危及到国家利益,这些利益便能在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中得以满足。这种现实同时导致基层组织对公民的约束力弱化,逐渐难以发挥过去帮教缓刑犯的正常作用。基于这些问题,1997年刑法重新规定了缓刑考察主体,即"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适应了社会的发展。

 

3、假释

 

我国的假释制度最早见于《大清新刑律》,在往后的立法中也都有规定。建国后,我国在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假释这一刑罚制度,并在实践中运用。1979年我国《刑法》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假释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有关假释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4、社区矫正

 

    我们在基本法中没有对社区矫正做出相关规定。关于社区矫正的正式发文, 2003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在北京、天津、上海和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启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51月,两高两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将试点扩大到河北、内蒙古、重庆等12个省(区、市)200992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也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运行。   对于我国而言,社区矫正还是一个新生事物,目前正积极试点,进行实践的积累。

 

 

(二)我国非监禁刑制度发展的阻碍性因素

 

在刑罚轻缓化趋势下,非监禁刑在许多国家得到迅速发展,但在我国仍发展缓慢,个中原因值得我们分析。

 

1、我国现阶段犯罪率居高不下

 

高犯罪率使得我国的刑罚不能很快轻缓下来,"严打"政策的运用更是与刑罚轻缓化的目标背道而驰。犯罪率居高不下,使我们特别寄希望于刑罚的效果,幻想用较重的刑罚来威慑那些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并对那些犯罪人进行严惩,使他们不敢再犯。这种状况的存在使我国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非常谨慎。

 

2、我国重刑主义的传统

 

中国有着漫长的封建史,为了加强封建统治,统治者历来重刑轻民,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受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特别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这在我国的刑罚理论与河间中不难看出。重刑主义构筑了我国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同时造成了死刑在我国不能得到废止。

 

3、对非监禁刑预防犯罪的效果缺乏实证研究

 

    刑罚具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从一般预防来说,非监禁刑是否具有一般预防效果,即通过对违法者的处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上潜在的违法者起到威慑的作用,阻止他们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对守法公民起到教育作用,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信心,我国对这一方面缺乏实证研究;从特殊预防角度来看,我国的实证研究也不够,对于同类型的犯罪人适用监禁刑的再犯率高,还是适用非监禁刑的再犯率高,这就需要实证研究。

 

 

三、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

 

 

(一)发挥管制型的作用

 

    管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审判实践中也多有适用,但是因为判处管制的犯罪人罪行较轻,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那么公安机关更是无暇顾及管制犯的考察与监督,可见,将管制犯也应纳入专门的考察部门进行统一考察,发挥其作用。

 

 

(二)扩大使用罚金刑

 

首先,完善罚金刑的立法,凡是有罚金刑的罪名均应规定相应幅度并建立被告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罚金刑的目的是对被告人判处一定的罚金以达到对其惩罚、教育的目的,如果经济状况相差悬殊的人判处同样的罚金那么刑罚的效果自然不同,因而在公安机关侦查起就应对被告人建立财产档案,并依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列出财产清单,并随卷移交到检察院、法院,这样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可以确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及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力度。

 

其次,制定日罚金制度。日罚金制度,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因素,确定与其相适应的日罚金天数,并根据被告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确定每天的缴纳数额。日罚金制解决了符合判处罚金刑条件但缴纳不起全部罚金的被告人的困境,使其不用被判处监禁刑,而对其判处日罚金,其改造的积极性会更高。

 

最后,实行判前缴纳与判后缴纳相结合的方式。现在大多数法院均是让被告人及其家属将罚金在判前先与交付,主要为了能够使判决能够得到履行,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但是采取这种方式时应特别注意工作方法,应向被告人及其亲属告知罚金的必罚性和主动缴纳可以作为好的认罪态度,从而促使被告人主动缴纳。这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另外,对于经济状况一般但罚金数额超出其经济状况的被告人,让其在判前缴纳部分罚金,其他部分可以采纳日罚金制等方式。

 

(三)完善缓刑制度

 

缓刑不仅是非监禁刑中最重要的刑罚,更应该是刑罚中最重要的刑罚,因为刑罚的最终目的是要将犯罪人改造成新人,使其适应社会,为社会作出贡献,那么刑罚的理想方式将不是让犯罪人在监狱中服刑,而是在社会中进行改造,这不仅是刑罚的最终目的,也是犯罪人的最终归属,那么要想使缓刑发挥与其地位相一致的作用,就应完善其制度。第一,完善刑事立法,扩大缓刑的适用条件。判处缓刑的上限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三年有期徒刑是一非常普遍、也非常低的标准,建议刑事立法提高三年有期徒刑的上限标准为五年有期徒刑,以轻刑化的姿态使犯罪人尽早地接受社会改造。第二,细化缓刑的执行方式。我国现行缓刑制度没有区分缓刑的轻重,在缓刑执行上也没有任何区分,凡是判处缓刑的犯罪人之间不论罪行轻重、是否有特殊情况均无任何不同,这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标准,从根本上是不利于犯罪人改造的,那么在缓刑考察中,对于罪行较重的缓刑犯应规定更为严格的执行措施,如定期汇报制度,而对于罪行相对较轻的缓刑犯的执行方式可以相对轻缓。第三,建立完善的缓刑考察制度。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对缓刑犯的考察力不从心,因为打击现有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其没有多余的精力来考察缓刑犯,可见,设立专门的缓刑考察部门、建立完善的缓刑考察制度势在必行。

 

(四)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

 

假释适用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形式条件即资格条件,包括刑种、刑期、对象等条件,实质条件即服刑表现和再犯可能,是假释的决定性条件。假释条件是假释制度的核心,完善假释制度首先就要完善假释条件的规定:取消禁止假释的规定;以罪犯人身危险性为主要依据,兼顾考虑罪犯主体的特殊情况,对假释服刑期限的限制形成合理层次;建立再犯预测机制,应当考察三个方面的因素,即入狱前的影响因素、监狱中的影响因素、出狱后的影响因素;完善假释监督保护制度,对策是将假释考察监督纳入社区矫正体系。

 

(五)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制度

 

1、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立法

 

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许多制约社区矫正发展的法律性和制度性的障碍。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奠定更好的法制基础。

 

2、加强司法所建设,健全社区矫正组织机构

 

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所的重头戏,司法所建设关乎基层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司法所建设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的高低甚至于工作的成败。应当通过加强司法所的建设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要加强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增强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执法能力、水平,以期更好地落实社区矫正这项刑事政策。要加强对司法所的保障,加强司法所的基础建设,地方政府应全力以赴支持这项工作,在办公用房、交通工具、技术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加大投入,使司法所真正能切实的履行好矫正职责,提高矫正工作水平。

 

3 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提高矫正工作质量

 

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主体要制定符合实际的有效工作制度。一是要健全社区服刑人员的报到、汇报、请销假、公益劳动、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等多种制度,确保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二是要与社区结合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矫正工作,利用社区这种开放、平等的环境及社区的教化、经济生活、社会福利保障等功能,快速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三是要加强心理矫正教育,培养矫正对象健康的心理和良好的人格。社区矫正中很多服刑人员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只是脾气暴躁、情绪一时失控等个性不良造成的;还有一些未成年犯是因为在单亲家庭缺乏关爱和温暖,对生活理解发生偏差而犯罪;也有些罪犯是由于世界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受不良思想意识、亚文化的影响,心理不稳定甚至扭曲而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在服刑人员中普及心理知识,开展心理咨询,重视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是矫正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结语

 

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刑罚制度从重刑主义走向轻刑主义也是必然。对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之不与社会隔离并对他们进行社会化的教育与改造,在刑满时能更好更快地适应社会的发展,不致再犯。非监禁刑不仅具有良好的刑罚效益,更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对人权的尊重。目前,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虽然还存在着诸多障碍,但总体向前发展的趋势仍是不变的,非监禁刑兼具了刑罚效果和人性化色彩,适应了国际社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应着重运用。

 

未成年人犯罪的激增及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的困难,对个人、家庭,乃至国家都是一种不幸。非监禁刑的适用是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并使其回归社会有效的途径。但是,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偏差、立法缺陷和制度不足等原因,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的适用不容乐观。查找福建省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对策,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改进少年司法工作,而且对提升全省青少年犯罪预防和罪犯矫正工作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