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兴法院以被告人姜明黄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337日,被告人姜明黄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刘某处拉货时,在帮助刘某发送农业银行卡号的短消息时,获得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13420344654xxx,并在刘某刷卡查询资金是否到账输入密码时,乘隙窃得该银行卡的密码。后被告人姜明黄于同年37日至51日间,采用手机卡绑定银联卡充值的方式,先后21次用刘某的农业银行卡向其号码为13914421xxx的手机卡上充值,共计人民币3120元,所充话费被其手机上网打游戏等支用。

 

案发后,被告人姜明黄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明黄的近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被告人姜明黄上学至初中毕业,后随父拉货,现学汽车修理。平时爱好上网,因沉迷于手机游戏,而实施盗窃。归案后,被告人姜明黄认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明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明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明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亲属积极代其退赃,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明黄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不劳而获的思想,加之其家庭疏于监管,以致于走上了犯罪之路。今后应加强学习,认真吸取教训,增强守法意识,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