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保”上路危险大 发生事故责难逃
作者:刘辉云 徐倩 发布时间:2013-08-29 浏览次数:282
近日,吴江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车主王雨和其挂靠的公司没有及时为车辆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判决车主和挂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11万元,车辆驾驶人王林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6万余元,并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今年1月18日下午,被告王林驾驶皖N81957中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桃线11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朱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月3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王林驾驶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但由于事故发生在混合道路上,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行车轨迹无法确认,导致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王雨曾与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合同,约定王雨交给同创公司管理的车辆号牌为皖N81957,王雨必须按期对车辆进行各项年审,保险必须提前到同创公司办理续保,由同创公司统一办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同创公司未为车辆办理购买强制保险的手续,导致车辆脱保。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雨和被告同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林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为了增强对受害人的赔偿能力而设立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制性。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投保义务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脱保”上路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