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告知 保险公司“免不了责”
作者:俞惠初 马俐 发布时间:2013-08-29 浏览次数:278
张先生的车出了交通事故,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时,竟被拒赔了,理由是免责条款中规定未经年检的车损坏了保险公司不赔,张先生却是第一次听说这个条款。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日前,吴中法院审理了这起纠纷。
2011年12月13日傍晚,张先生驾驶一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小轿车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通过该路口的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秦某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各负有一定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先生一次性赔偿秦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5万元。
可当张先生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张先生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属于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双方交涉未果,张先生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吴中法院。庭上,被告拿出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只见其中第六条第十项赫然写着“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先生却认为,某保险公司从未向他出示过该保险条款,更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告知,他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其所受损失。
吴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称,其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便向原告交付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但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次,原告车辆虽然未经年检,但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中并无关于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表述,被告亦未提供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综上,对于被告主张免除其赔偿原告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吴中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先生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共计47.24万元。
【法官说法】
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亦未将其中约定的免职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