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作者:李霖 发布时间:2013-08-28 浏览次数:975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了规定,其第一款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其第二款又对知情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在实现股东权利保障的同时,兼顾公司商业秘密、公司重大利益的保护,实现二者之间的衡平。
2006年,芮某与黄某某分别出资40万元和760万元发起成立了三喜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粮食低温干燥机、农副产品干燥机、水分仪、在线水分检测仪、电脑控制柜、热风炉;销售、安装、调试粮食机械、农业机械;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三喜公司于2006年10月22日召开股东会,选举黄某某、芮某等人为三喜公司董事。2006年10月23日三喜公司董事会聘任芮某为该公司总经理。2007年10月18日,合肥山本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12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秋田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粮食机械、农用机械、种子加工机械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与维修、干燥机的工程安装、粮食生产设备工程安装)股东会选举芮某担任该公司的监事。2009年9月2日,芮某(出资90万元)与叶某某(出资10万元)投资设立合肥麦稻之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芮某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0%,公司经营范围:谷物干燥机的设计、研发、组装、销售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2011年芮某将其在合肥麦稻之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占股权转让给娄某某(芮某配偶的母亲),后娄某某成为合肥麦稻之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1月7日,芮某向被告三喜公司以及黄某某邮寄了《关于要求提供会计账簿及分配利润的函》要求提供历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三喜公司未作出答复,芮某诉至法院,要求三喜公司向芮某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会计报告,供芮谋及其委托的财会人员查阅、复制。
本案争议焦点:
1、芮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原始凭证。
2、上述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原始凭证是否可供芮某委托的财会人员查阅、复制。
3、芮某要求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即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并不在范围此之中。芮某诉请的查阅范围是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原始凭证,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上述三类财务资料具有不同内容,在会计法上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虽然会计法要求会计报告、财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必须相符合相互印证,但并不表示在股东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就当然包括原始会计凭证。芮某诉请查阅、复制的原始会计凭证并不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内。
关于争议焦点2,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则是股东权利的一项。股东知情权在性质上并不是法定的身份和行为不可分离的权利,且因为大多数股东并不具有专业的财务知识,其查阅会计账簿无法达到之情的目的,故原则上可以允许股东委托的专业人士辅助查阅,除非股东的委托具有不正当目的。本案中,芮某有权要求三喜公司向其以及其委托的财务人员提供知情权范围内的相关会计资料。
关于争议焦点3,公司法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由于公司的财务账簿的内容关系公司经营和运转的事项,同时也关系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又对此项权利作出了限制,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芮某系三喜公司的股东,亦曾是三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从2006年10月22日其担任该公司的董事,芮某在此期间又担任了合肥山本机械有限公司的监事、投资设立了合肥麦稻之星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芮某已将在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娄某某,但娄某某系芮某的配偶的母亲,可认定该公司与芮某之间仍有利害关系)。上述二公司均与三喜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芮某作为被告三喜公司的股东、董事,投资设立、参与其他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三喜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非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泰州高新区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三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芮某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芮某可委托专业财务人员辅助查阅); 2、驳回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但是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是为了维护自己正当的权利或为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提出查阅的要求时应当怀有善意的、正当的意图,否则公司可以拒绝查阅会计账簿。
本案中,芮某要求查阅三喜公司的相关资料,第一,三喜公司有义务按法律的规定向其提供知情权范围之内的材料(公司法未规定的,三喜公司可以拒绝向其提供);第二,三喜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芮某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怀有不正当目性,可能会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对此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较为典型的体现了公司法在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利益保护中的平衡,限制了股东权利的滥用,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