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款偿付顺序问题及规范
作者:孙泳 杨洁 发布时间:2013-08-28 浏览次数:1277
审判权是判断权,对实体争议作出认定;执行权是强制权,对生效判决采取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为了高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执行权在以更灵活地形式发挥其功能。比如对执行款的偿付顺序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实践中执行款偿付顺序操作随意,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款的偿付顺序
偿付顺序将决定最终执行标的额,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执行款的偿付顺序有约定,则从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院直接扣划到执行款的情况下,执行款的偿付顺序往往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操作方式。由于没有相关立法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金的比例进行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主债务与迟延履行金是根据数额比例确定偿还具体数额。
(二)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这种做法和银行业的做法基本相同。银行的做法按照规定是先冲本金余额,本金是要计提准备的,利息是不计提准备的,故先冲抵本金;如果先冲减利息,从核算上也不合理。
(三)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最后再冲抵迟延履行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二、三种做法的分析评价
关于第一种做法。根据司法解释法释【2009】6号确定的比例原则,按比例偿还债务及迟延履行金,有可取之处。但实践中有的是将本金和利息作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的仅将本金作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主债务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导致实践中仍会出现不同做法。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身也不具有确定性。比如,有的判决结果是“违约金以4757823.18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而法院扣划来的执行款,不存在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按照扣划时间计算,却没有判决依据,分期扣划的情况下,也很难进行分段计算。
关于第二种做法。实践中为便于执行、便于计算,先冲抵本金后冲抵利息的做法较为普遍,尤其是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没有精算的必要,不同计算方法的差额微乎其微。在“执行难”问题突出的情况下,一些当事人本着早点兑现权利的想法,甚至不再主张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尽早拿到本金就自愿结案。从执行部门的角度看,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到位了,即应认定为符合结案条件,对于迟延履行金,由于带有罚金性质,不能因为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而认定执行案件未结案,因为执行是为了兑现当事人在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权利。实践中,执行部门尤其是基层执行部门为了提高实际执行率也愿意尽量争取当事人的同意后采用这种做法。
关于第三种做法。按照合同法解释(二),利息是本金的孳息,应先行冲抵。其次是冲抵主债务。迟延履行金带有罚金的性质,故应最后冲抵。和前述第二种偿付顺序一样,实践中为便于执行,往往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不再执行迟延履行金。
三、关于执行款偿付顺序的建议
笔者认为,应折中几种做法,按照比例原则同时抵偿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统一执法尺度。同时应考虑精算基础和成本。对于执行标的较少的案件,可以不作精细计算。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应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采取哪种计算方法,争取支持和理解。
一是有规定的从规定,坚持同案同执。法释【2009】6号明确了比例原则,就应得到严格执行,否则极容易出现同案不同执的情况,容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法释【2009】6号虽然没有明确对利息的抵偿方式,但可以遵照比例原则按照比例抵偿。对于没有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的判决,也应参照法释【2009】6号规定的精神执行。
二是加强执行公开,让权利人了解自己的执行权利。许多当事人对法律实体性规定较为了解,但对程序性规定多不熟悉。执行法官在执行时应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由于不方便计算、不方便高效执行等原因,需要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的,应明确地告知权利人放弃的后果,让权利人自己在效率和公正之间权衡。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权利人放弃实体权利。
三是建立精确计算程序,便于执行、便于公示。由于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按照比例抵偿,计算基数、期间、比例等计算较为繁琐。可以考虑设置专门的有期间、同期同档利息、比例等基本参数的精算程序,便于法官计算,便于权利人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