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还是避险过当?
作者:刘伟炜 发布时间:2013-08-28 浏览次数:1287
私营中巴司机某甲某日在营运途中被交警以超载为由处以200元罚款,在其与交警争执中,车上乘客纷纷换乘他车离开,仅余乘客乙、丙两人。甲认为自已无端遭受损失,心中十分不满,当车继续行至某小学操场附近时,甲突然喊了一声“撞死一个少一个”,并驾车朝正在操场上玩耍的一群小学生撞去。乘客乙、丙见状急朝车外大喊,叫学生们躲开。受雇给学校操场沙坑运沙子的丁某听见喊声,以为中巴车刹车失灵,为了避免中巴车撞上小学生,遂驾运沙车拦截中巴车,两车相撞,致乘客乙、丙重伤。
本案中,甲某因不满交警处罚,为泄私愤,驾车冲撞小学生,其行为属于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丁某为了防止小学生被甲伤害,以驾车相撞的方法制止甲的犯罪行为,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以上认定不存异义,但是,对于丁某致乘客乙、丙重伤的行为之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丙并没有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丁某驾车撞击甲及中巴车的行为,同时有致乙、丙伤、亡的危险,丁为了保护小学生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应为紧急避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虽然具有紧急避险的性质,但是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以牺牲一些人的生命的方法去拯救另一些人生命的行为缺乏充足的合法性根据,故对丁应以避险过当论。但可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免除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这是一起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竞合的案件。对行为人丁某的行为定性涉及到以下两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一是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二是紧急避险中合法权益大小之衡量标准与顺序问题。
一、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分子侵害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免危险的行为。
首先,就行为的实质而言,正当防卫是一种“正对不正”的关系,而紧急避险则是一种“正对正”的关系。正当防卫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违法者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利益。正当防卫的合理性根据在于公民有权利、也有义务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国家鼓励公民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见义勇为”的行为。即使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反击行为,也是一种正义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与鼓励。与之相反,紧急避险行为保护的利益固然是合法权益,但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得已而侵犯的利益也是合法权益。紧急避险的合理性根据在于人的社会性,一般认为在社会共同体中生活的人类在利益发生冲突无法两全时,牺牲较小的利益以保全较大的利益是合乎社会共同利益、合乎理性的。此时尽管对利益被损害者而言,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有不公平之处,但就社会整体而言,一个更大的利益得到了保全,总体上利大于弊。
其次,就行为的起因条件而言,正当防卫的起因是合法权益受到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侵害的来源看,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紧急避险的起因是正在发生的危险,这种危险一般而言与被避险人没有关系。作为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可能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防卫行为就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不法侵害人实施的。紧急避险中的危险可能来源于自然力,如地震、洪灾等,也可能来源于动物侵害,还可能来源于人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最后,从限度条件来看,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有着明显区别。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因此只要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均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由于针对的是合法权益人,存在一个利益权衡与取舍的问题,因此其限度较低且更为复杂。一般来说,保护的利益只有大于被损害的利益,避险行为才具有实益,因此紧急避险的限度要依被保护的利益与被损害的利益的对比关系而定。
二、紧急避险中合法利益大小之衡量标准与顺序问题
由于紧急避险是一种“正对正”的关系,因此对被保护的利益与被损害的利益进行恰当的衡量与比较就关系到避险是否过当的判断。虽然说在被保护利益应该大于被损害之利益这一点上人们认识是一致的,但具体进行利益衡量并非一件易事。关于利益衡量的标准,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有以下几点:①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②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③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衡量。上述原则为实践中进行法益衡量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标准,但在具体操作时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
就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言,一般来说后者高于前者,这是现代社会人的价值至高无上的基本理念的体现。笔者认为,人身权益也有价值大小之分,生命健康权至高无上,但对于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其他人身权,在特殊情况下为了极重大的财产利益而加以轻微的限制也未必一概不可。
就人身权本身而言,生命权最高,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次之。一般而言,为了保全他人或者本人的生命权实施紧急避险行为而侵害第三人的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的,应当认为成立紧急避险。为了保全本人、他人的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生命权或者为了保全本人、他人的健康权而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的,应当属于避险过当。比较困难的是为了保全较多人的生命权而侵害个别人的生命权的行为是否属于避险过当。对此问题,有人认为生命权与其他权利一样,牺牲个别人的生命能够挽救多数人的生命的情况下,从总体结果上来衡量是有利于社会的。笔者认为,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对于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而言,人人生而平等是最基本的价值观,个人的生命是等价的。作为一个集体的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共同体没有理由抛弃任何一个成员,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受到社会共同体的同等尊重与保护,没有哪一个社会成员应当被作为换取其他成员生命的代价,这是保证人的自由、尊严的最基本的条件,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大于少数人的生命的观念缺乏根据。
综合以上分析,从本案案情来看,甲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从丁驾车撞击甲及其中巴车的行为来看,丁是实施正当防卫;从丁致乘客乙、丙重伤的情况来看,丁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丁实施了一个行为却同时符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要件。由于本案中某甲并未发生伤、亡的情况,而且按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丁致甲死亡,丁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本案中丁驾车撞击甲的行为不是问题的焦点。至于丁致乙、丙重伤的行为是否构成避险过当的问题,笔者认为,乙、丙的健康权显然应受法律保护,但相比较而言,丁致乙、丙重伤换回的是一群小学生的生命,因此在本案中法益衡量的结果应是一群小学生的生命权大于乙、丙的健康权,丁的行为对社会具有很大的利益,因此不属于避险过当。对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丁某的行为具有避险性质,但以一些人的生命挽救另一些人的生命缺乏合法根据,从立论基础上来看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以生命权换生命权的行为,因为乙、丙二人并没有死亡而只是受到重伤,困此丁损害的是乙、丙的健康权而非生命权。综上所述,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