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量刑程序改革的逐步推进,涉及量刑程序方面的研究日益深入,对于量刑证据的举证、采纳等一系列问题都是目前研究的重点。本文主要从对于量刑证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不同举证主体之间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证明力大小以及对量刑的影响进行分析,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量刑的裁量提供一些帮助,明确各方主体的举证责任,保证量刑的公正。本文首先区分了量刑证据和定罪证据之间的区别,由于定罪和量刑所追求的阶段性目标是不同的,同时在认定证据过程中所遵循的指导原则也是有所不同的,正确区分对于量刑证据的独立审查有帮助。接着,本文针对不同的举证主体的特性不同,对于量刑证据应当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论述。由于各举证主体追求的目标有所不同、以及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异,对于不同举证主体提供的证据应当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大小以及量刑参考价值均有所不同。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中计划完成的十项任务,其中第四项任务就是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中,自此全国法院都在进行量刑程序改革,从而实现量刑公正的要求。如何实现在量刑上能够显示出公正,就是对量刑证据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类,包括量刑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不同主体之间提供的量刑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确定。对量刑证据的确定有助于实现量刑的公正。

 

一、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的区别

 

(一)追求的目标不同

 

在定罪阶段,法官主要是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追求的是定罪准确,加之前文所述的量刑确定化的长期影响,这些导致了传统的刑事证据法理论基本只关注定罪问题,其证据规则也都是以避免法院出现错误的和不公正的定罪为宗旨的。具体而言,裁判者要逐一对照刑法条文中某个或某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触犯了何种罪名的法律结论,这一诉讼阶段被称为刑事诉讼的定罪阶段。在这一阶段,一般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盖因法官行使审判权,他可以判人生死,给人定罪,这是国家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权;又因刑事诉讼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发生冲突较为激烈的一个领域,个人权利的最大危险来自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如果不对国家追诉活动加以合理规制,控诉机关难免会凭借强大的国家力量恣意妄为, 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之人权,防止司法权力之滥用,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定罪阶段的事实证明过程中,事实的裁判者在运用证据材料证明待证事实即定罪证据的适用时,需要考

 

虑两个问题:一是裁判者所使用的证据形式有无限制;二是待证事项应该经过何种调查程序才属于合法。因而,多数国家以无罪推定为前提设置了一系列的定罪证据规则,只有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案件事实才能成为定罪事实,进而才能作为定罪证据加以使用。

 

在量刑阶段,法官则是对实施犯罪的被告人进行评价,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对被告人自身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其追求的是量刑公正。 量刑公正是量刑活动的首要目标,然而量刑公正涉及实体公正的判断,具体标准因人而异。对于具体案件而言,量刑程序强调对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关注,反映在刑罚上就是对刑罚精细化和个别化的追求,也就是针对具体的被告人来制定个性化的刑罚策略。 如有学者指出,刑罚非独以判犯罪之法律上要件为足也;更是检犯人之动机境遇及其他一切之事情,而科以适合犯人各自之恶性之刑罚也。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来看,其需要消除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人再犯。 其对量刑的影响表现为,法官在确定刑罚之时,在刑事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将刑法规定的、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人身危险性特征体现在具体的量刑中。因此,量刑程序重在对犯罪人个体的评估,按照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要求,衡量具体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以及被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需要借助于全部的案件事实;而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时除了考虑案件事实之外,还需要考虑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情况,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等。这些决定了量刑事实在外延上要大于定罪事实。

 

(二)指导的原则不同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不仅要遵守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还要遵守刑事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审判程序中,尤其是细分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之后,基于前述目标追求的不同,关于这两个程序指导原则的差异性更加明显,进而导致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方面的差异。

 

在定罪程序方面,基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之平衡,法官不但要遵守罪刑法定这一刑事实体法原则,而且还要遵守无罪推定、控辩平等等刑事程序法原则。准确地查明实体法上的定罪事实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首要目的,只有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才可能有量刑的公正。 刑事诉讼是刑罚权实现的重要机制,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构造将直接影响刑罚权的实现以及如何实现,权力约束、形式公正的程序形成对量刑权的合理制约。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定罪阶段必须对国家所垄断行使的刑罚权予以严格的限制,即在被告人未被法庭宣告有罪之前,应该推定其无罪,赋予其一系列的辩护权利来对抗国家对其的指控。考虑到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方面事实上的不平等,国家除了赋予被告人辩护权之外,还通过程序限制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方式,在具体的定罪事实证明过程中设置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即对证据的种类、证据能力、证据的调查方法、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诸方面,都应当一体遵从法律的严密规则。因此,围绕定罪事实的取证、举证和证明等问题而构建的证据规则大多建立在无罪推定的前提下,从程序上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从源头上严格控制追诉机关权力的行使,避免因定罪不当而引发冤假错案。

 

在量刑程序方面,基于刑罚个别化这一特殊预防目的,法官则不仅要遵守罪刑相适应这一刑事实体法原则,还要遵守禁止重复追究这一刑事程序法原则。在现代社会,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超越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朴素报应刑思想,在特殊预防纳入刑罚目的背景下,刑罚的裁量,即量刑也必须要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一般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刑罚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其二,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其三,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量刑阶段的体现是,法官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各种情况而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因此,量刑不仅要考虑案中事实,还应该考虑与案件无关的,但是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有关的案外事实,这一范围远远大于那些在定罪阶段所使用事实的范围。对于已经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已经接受过刑罚的当事人,司法机关不得基于该事实对其再次科以刑罚。 但是被告人的前一犯罪事实却可以作为后一犯罪量刑时从刑罚个别化角度应该考量的情况,如累犯,前科等,依然被视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表现而导致量刑的加重。

 

二、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责任主体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量刑证据收集主体的限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主体具有特殊性。

 

1.侦查机关是刑事案件主要的证据收集主体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大多刑事案件的侦查,在进行立案侦查的时候,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国家安全机关是我国的侦查机关,同样负有收集证据的法

 

律责任。

 

2.人民检察院也是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主体

 

审查起诉的过程是人民检察院证明案件是否符合向法院提起公诉的过程。在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并且证明确实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人民检察院也是法律特定的证据收集主体。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收集主体,如果自诉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起诉的请求就不能成立。

 

3.人民法院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收集主体,但对此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具备承担证明责任的条件和基础,人民法院不负证明责任是控申职能分离需要。也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应成为消极的仲裁者,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都负有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主体。法院为保证其审判的正确性,必须对双方的叙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双方谁是孰非,同时要收集必备的证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不应有收集证据的责任,不应是案件证据的收集主体。

 

4.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是证据收集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有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在我国由于辩护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被告人在法律方面的素养不足,很难在法庭上提供量刑证据。

 

三、量刑证据收集责任的分配

 

(一)侦查机关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侦查机关是第一个接触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因为案件能否正常处理,很大程度上由侦查

 

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决定。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尽职尽责地收集提供与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罪重情节证据、最轻情节证据。

 

(二)检察机关对量刑证据负有核实、收集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负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量刑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也由收集量刑证据的责任。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量刑意见有提供量刑证据的责任

 

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当诉讼活动进行到量刑阶段时,已经失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唯一的希望就是在量刑阶段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量刑材料支持其量刑意见。实际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实现其所主张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量刑证据旨在使其积极举证,自己掌握的证据提供给法庭,使法庭能够全面掌握有关量刑信息,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四)被害人及自诉人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都可以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意见并提供量刑证据。其实,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充当双重诉讼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通过发表意见和参与之争辩论,对法庭的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地影响;二是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一些新的量刑事实出现在法庭上,促使法庭量刑信息

 

的全面和量刑的适当。当然,若提供不出相应的量刑证据,就有量刑意见不被法庭采纳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及自诉人也有量刑证据的收集责任。

 

(五)其他社会主体的量刑信息调查权应确立制度性保障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一般会搜集一些定罪证据,或者会搜集不得不搜集的法定量刑证据,对于有利于被告的酌定量刑情节往往缺乏足够的关注,缺乏必要的搜集

 

证据手段。英美国家为了使量刑信息更加全面,建立了专门的"量刑前调查"制度,即由隶属于法院的调查员就被告的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家庭状况、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进行调查,提出一份"量刑前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这种制度促使量刑信息的全面和准确值得我们借鉴,因此,在近年来的少年司法改革中,由法院委托社会调查员展开社会调查中。调查员搜集量刑信息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出现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此制度在"成年人案件"中也有过尝试。2007 年北京一起刑事案件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刑事证实被告人的平时情况,并作为法官量刑参考依据,但这一制度尚未在"成年人案件"中得到推行。这种制度会弥补侦查机关、审查机关搜集证据的不足,保障量刑信息的全面性,有可取之处。因此,这种量刑信息的取得方式可以得到制度上的保障。

 

随着《量刑程序意见》的出台我国量刑程序改革正朝着规范化方向开展,量刑信息的搜集与调取将有明确的分工与合作,量刑程序改革带来一系列的新问题,如调人员和调查经费支出、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保障、缓刑监管机制的信息共享,共青团、妇联等社会机构的调查权等,也将逐步解决,量刑证据制度将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62·

 

(2) 曹贵乾.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122.

 

(3) 康怀宇.比较法视野中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证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具体运用[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2) :103-105.

 

(4) 万 毅.量刑正义的程序之维[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55.

 

(5) 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模式[J]·法律适用,2008,(4): 2-8.

 

(6)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7.

 

(7) 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J].当代法学,2010,(1):34.

 

(8) 樊崇义.量刑程序与证据[J].南都学坛,2009,(7):65-71.

 

(9) 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J]·中国法学,2009,(1):163-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