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未成年学生在追逐打闹中一人被另一人推倒受伤,受伤者将推他的同学及其父母和学校告上法庭,索要赔偿。826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柴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业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832.3元的80%13465.84元;判决驳回原告孙业洲向广文学校索赔的诉讼请求。
   

孙业洲和柴航系就读于沭阳县广文学校的寄宿生,二人均出生于1997年,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417日中午12时左右,孙业洲与柴航在教室追逐打闹,柴航将孙业洲推倒在地致其受伤。随后,柴航电话通知班主任沈得龙,沈得龙通知双方家长后将孙业洲送至沭阳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桡骨小头骨折,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27.54元。后来又先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东海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各项费用16832.3元。孙业洲出院后将柴航及其法定代理人柴玉刚和广文学校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832.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柴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致伤原告,被告柴玉刚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学校过错的认定应主要参考以下因素:教育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隐患是否及时排除;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法制、安全教育;学校为了避免人身损害事件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或有损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沭阳县广文学校存在过错,被告沭阳县广文学校制定了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并通过法制报告、班会等形式对学生进行思想、法制、安全教育,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对于该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