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6月,陈某手持某拆迁公司出具的、交款人为刘某的27万收据向法院起诉称,该27万元是陈某缴纳的,拆迁公司应向其返还20万元拆房安全保证金。收据中交款人明明是刘某的名字,陈某为何称是其缴纳?陈某又为何只要求返还21万元?

 

陈某道出了交款的原委:原告从事拆除被拆迁房屋工作。2012615日,刘某从拆迁公司处拿到杨庄组12户房屋的拆除项目,并介绍给原告,刘某和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缴纳拆除安全保证金和房屋残值费押金计27万元,于是原告筹集款项后,于619日以原告的名义将27万元通过银行汇至拆迁公司。刘某于622日将被告开具的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发现收据中交款人竟然是刘某的名字,当场提出质疑,但刘某说不要紧,其承认钱确实是原告缴纳的,原告就放心了。现房屋已经拆除,拆迁公司应返还其保证金20万元和房屋残值费1万元。

 

拆迁公司则主张,确实收到27万元,但是收取的是案外人刘某的保证金,原告是代刘某履行合同义务,因为2012年拆迁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刘某受拆迁公司的委托拆除杨庄组房屋并缴纳20万元保证金和7万元房屋残值费押金,拆除合格后保证金退还,房屋残值费据实结算。拆迁公司向刘某出具了收据。后来刘某称收据遗失,并在《扬州晚报》上登报声明收据作废,不知为何收据现在在原告处。因此,原告与拆迁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拆迁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给刘某。

 

鉴于案情的复杂性,法院立即追加刘某作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到庭。刘某称其与拆迁公司签订拆除协议,并根据该该协议缴纳保证金。原告是刘某雇佣的工人,刘某将27万元交给原告委托其代缴,所以收据开具的是刘某的名字。刘某后来遗失收据,故登报声明收据作废,谁知收据竟然在原告处。涉案房屋是原告拆除的,但根据协议拆迁公司应将20万退还给刘某。

 

原告异常气愤,其表示这都是工人们的血汗钱,而且银行汇款凭证中汇款人是原告的名字。201343日,他还曾因本案事由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虽然拆迁公司开具的收据中的交款人是第三人刘某,但因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收据交款事由“瘦西湖街办杨庄组”的房屋拆除项目也是原告刘某实施的,因此,房屋拆除后,拆迁公司应将拆房安全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陈某。第三人刘某称其雇佣原告并将27万元交予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陈述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房屋残值费,双方应按实际拆除内容据实结算,因双方现在并未结算,原告提供的拆除明细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对房屋残值费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结算或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拆迁公司返还原告陈某20万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